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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173號原 告 丙○○兼 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甲○○原以被告無權佔用伊所有系爭房屋(詳后述)為由,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民國95年8 月14日以被告同時無權佔用丙○○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為由,追加丙○○為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被告雖不同意上開追加,惟查: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自94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745元。其後因原告甲○○已依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判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91號實施假執行,並於95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將被告及方楊麗卿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原告甲○○,為此原告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45元(見卷第2 宗第50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4年11月22日向前手即另一被告丙○○購買苗栗縣○

○鎮○○段○○段433 建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5年1 月 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竟無權佔用系爭房屋1/

2 之範圍(按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

B 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系爭房屋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市區○○○段,且為營業之用,故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系爭房屋現值及基地公告現值之10% 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亦即原告每月之損害為55,745元【計算式:土地部分64,800元x195平方公尺=12,636,000元,建物部分742,900 元。二者合計13,378,900元。13,378,900元x10%/12月/2=55,745】。

㈡被告佔用系爭房屋之情,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判命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在案;又被告除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系爭房屋即自強路117 號房屋由被告使用外,另對於上開事件95年1 月

9 日之勘驗現場筆錄記載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使用一節,亦未爭執;再者,被告於95年4 月21日答辯理由狀亦坦承:「無暇再代管家母(即方楊麗卿)經營之飲食店,全賴朋友熱心幫忙維持,而親友見此不平,亦時相探望,偶亦借住其間」;另觀諸夜都新旅社合夥經營契約書記載,方楊麗卿與乙○○及丙○○合夥經營夜都新旅社等語,亦足資證明被告有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此外參諸臺灣電力公司業務處於95年

6 月23日函覆原告之電子郵件謂:「‧‧亦立即再聯絡現場用電人乙○○君,據其表示確認地上權官司雖已終結,但房屋遷讓官司尚在上訴中,目前糾紛尚未解決,仍不同意拆表」,足見臺電公司亦稱被告為現場用電人;又被告佔用系爭房屋經營「口福客家菜小吃店」,並有被告所設之廣告招牌照片及名片可稽,益徵被告確有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參以系爭房屋每期尚須繳納4,000 元左右之電費,95年6 月份之電費(用電期間95年4 月3 日起至95年6 月1 日止)更達6,

61 1元,有電費查詢表可考,亦見被告確有佔用系爭房屋營業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佔用系爭房屋云云,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74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被告之父方乾德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43年,省吃儉用,小有

積蓄;52年間因原告之父丙○○(即方乾德之弟)經營夜都旅社不善,欲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以320,000 元出脫,方乾德不忍其弟財產變賣他人,乃以160,000 元之價格買下上開房地1/2 權利,以供丙○○週轉,然因丙○○須繳納12,000元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沉重,遂暫緩辦理土地過戶,而僅由方乾德之妻方楊麗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均1/2 之地上權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方乾德雖曾要求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共有,惟均遭丙○○藉詞拖延,致迄未辦理。原告甲○○更趁方乾德晚年如植物人之際,興訟奪取上開方楊麗卿之地上權。

㈡原告前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事件中,訴請被告之母

方楊麗卿遷讓系爭房屋,而被告於該事件中僅係母親方楊麗卿之訴訟代理人,茲原告竟將身為訴訟代理人之被告,列為本件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㈢被告並未佔用系爭房屋,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佔用系爭

房屋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無理由。又原告所提出之電費查詢表,其上所載之用電地址為21號1 至3樓 ,除該門牌號碼無法認定係系爭房屋外,原告復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之佔用致生該電費,是上開電費查詢表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再者,因原告一再向臺灣電力公司指稱係被告乙○○使用系爭房屋,並要求臺電公司拆除系爭房屋電表,臺電公司始依原告莫名之指述函覆原告謂:聯絡現場用電人乙○○等語,實則原告與臺電公司之電子郵件乃渠等私人間之文件,並無任何證據能力可言,故上開郵件內容,實不足憑採。又夜都新旅社合夥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在63年2 月1 日,當時被告固有參與經營事業,惟至89年間已因丙○○對原告之母方楊麗卿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而合夥關係終止結束,是被告早已非合夥人,更有何佔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㈣被告雖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事件審理中,未爭執其非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然查此係因被告未深諳法律,於該事件中僅一再表達其母方楊麗卿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 1/2之地上權存在,足見被告就其有無佔用系爭房屋一節並未為真正之抗辯。

㈤退步言,原告係在95年1 月4 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1 月5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94年11月23日起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又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亦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以系爭房屋9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742,900 元計算,及被告僅佔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加上原告不斷興訟,致系爭房屋無法善加利用,故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年息5%計算,始為相當,基此,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為1,397 元(742,900x88/195x5%/12=1,397)。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甲○○前於84年3 月10日因贈與,自其母方鍾金蓮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1/2 ;嗣原告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第11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另1/ 2權利範圍,並於94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經判決取得之1/2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甲○○,於95年1 月4 日登記完畢,故目前系爭房屋為原告甲○○單獨所有;及原告丙○○為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業已判令被告及其母方楊麗卿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確定;原告依據上開遷讓房屋事件第一審判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891號實施假執行,並經於95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2 宗第1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卷第1 宗第 7、8 、86、112 、11 3頁、第2 宗第25、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均堪認定。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1/2 即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並未佔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亦屬有誤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佔用系爭房屋?若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若干?經查:

㈠參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甲○○訴請方楊麗卿及乙○○

遷讓房屋事件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時,原告陳稱:「 117號1 到4 樓及119 號,是由原告使用,121 、123 、125 號是由被告使用」,被告乙○○則同意原告上開所述(見該案卷第57頁);及上開事件承審法官95年1 月9 日勘驗現場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原告目前使用部分為門牌號碼 117號、119 號部分,被告使用部分為121 、123 、125 號部分」(見該案卷第79頁),被告乙○○就此亦無爭執(按 121、123 、125 號部分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樓層1 至4 樓,佔用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另徵諸系爭房屋曾經營「口福客家菜小吃店」,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 宗第6 頁),此與原告所提出「口福客家菜小吃店『乙○○』」之名片(見同上頁)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應有佔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佔用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佔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佔用該部分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被告無權佔用原告甲○○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及原告丙○○所有上開房屋之基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㈢茲應審究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為若干?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租金,應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如僅承租基地或建築物時,自應分別按其申報價額計算租金。本件衡諸系爭房屋位處苗栗縣頭份鎮市區○○○○○路,其旁有醫院、商店,業據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遷讓房屋事件履勘現場屬實,堪認其屬城市地方之房屋。又因系爭房屋與其基地無法分離,是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同時,亦無權佔用該房屋之基地,亦可認定,依前揭說明,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在51年間興建,此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宗第9 頁),屋齡已40多年,及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5 樓為增建鐵皮屋,面臨苗栗縣○○鎮○○路,屬都市○街道,對外交通便利,經濟活動熱絡,及被告占用該房屋之利益較高等一切情狀,認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其損害金,尚稱允當。

⑵又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10% 為限,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房屋之基地93年之申報地價為12,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宗第7 頁);又系爭房屋95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742,9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 宗第51頁),兩造並均同意依此為計算之標準;另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佔用土地之面積為88平方公尺。是按上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07,934元【(12,000元x88平方公尺+742,900元)x6%=107,934】。

⑶再者,被告之母方楊麗卿原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

並與另一共有人即原告甲○○簽訂共有建物分管契約書,約定方楊麗卿使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見本院卷第2 宗第26頁);惟於丙○○依據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1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取得上開方楊麗卿之應有部分1/

2 ,並於94年11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時,方楊麗卿已自此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然因原告甲○○係遲至95年1 月

4 日始因買賣自丙○○處取得上開原屬方楊麗卿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 ,是原告甲○○應自95年1 月4 日起始受有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遭無權佔用之損害。此外被告及其母方楊麗卿業於95年7 月31日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點交予原告甲○○,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4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共209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61,803元(107,934x209/365=61,803,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之用,故應以系爭房屋

現值及基地公告現值10% ,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縱可作為營業之用,然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前揭佔用期間確有營業之事實;況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6 號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B 以外之部分,即原告甲○○分管之房屋,亦為空屋,未作營業之用(見該案卷第83頁),是本院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標準,並無不合。至原告提出之「口福客家菜小吃店」招牌照片及「口福客家菜小吃店『乙○○』」之名片,充其量僅可證明上開房屋曾有營業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於前揭佔用期間亦有營業;又原告提出之電費查詢表,亦難以證明被告上開期間營業之事實,併此敘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實不足憑採。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 月4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80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