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1號原 告 甲○○原名陳秀蓉
樓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均自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合夥經營「茅鄉亭」營利事業,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生財設備一批(含桌椅18組、大圓桌1 張、廚房設備1 套、電腦
1 台、冰櫃1 台),被告則以土地為出資。嗣因雙方理念不合,故而決定終止合夥關係,兩造遂於93年12月22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明「現因理念不同,甲方(即被告)願退還乙方(即原告)所投資之金額,退還方式是按月攤還期限是五年還清」。詎被告不履行約定,拒不退還原告上開投資款300,000 元,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又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於 5年內按月攤還原告300,000 元,是被告自應自94年1 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茲因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截至95年1 月止已積欠65,000元(5,000 元x13 月=65,000 元),爰求為判決就已到期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者被告自簽訂系爭契約書起迄今,未曾依約給付款項,是就將來給付部分,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就未到期部分,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原告5,000 元,及均自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所有生財器具歸被告所有,然原告違約在先,竟於簽訂契約書後3 個月,開始偷搬生財器具,一直搬至94年5 月11日止,共搬走26項物品。
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惟查該契約書僅係概括之協議,關於實質之細節均未完成協商,歸還資金之起始日亦未約定。又兩造既係合夥經營事業,即應共同負擔盈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92年間合夥經營「茅鄉亭」營利事業,由原告出資300,000 元及生財設備一批(含桌椅18組、大圓桌1 張、廚房設備1 套、電腦1 台、冰櫃1 台),被告則以土地為出資;嗣兩造於93年12月22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現因理念不同,甲方(即被告)願退還乙方(即原告)所投資之金額,退還方式是按月攤還期限是五年還清」,及被告迄未給付上開30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內容一致之契約書各1 件為證(見卷第6 、2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款項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偷搬生財器具,違約在先;且系爭契約書僅係概括之協議,關於實質之細節均未完成協商,自不能拘束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而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原告搬走生財器具,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系爭契約書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6頁),
而觀諸該契約書復約明「現因理念不同,甲方(即被告)願退還乙方(即原告)所投資之金額,退還方式是按月攤還期限是五年還清」等語,足認兩造業已合意被告應於 5年內按月攤還原告300,000 元,依前揭說明,上開契約自屬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並應據以為判斷。參以該契約書就清償之起始日並未約定,是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此外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自次月即94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情,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1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4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5,000 元,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部分,即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按每月5,000 元計算之金額,共65,000元(5,000 元x13 月=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曾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尚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可認定,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自95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000 元,及均自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書僅係概括之協議,關於實質之細
節均未完成協商,歸還資金之起始日亦未約定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書對於立契約書之對象、目的、內容及被告應清償之方式等,均已詳細約定,足徵兩造對於該契約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業已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生財器具歸被告所有
,然原告竟違約在先,偷搬走生財器具云云,然查觀諸系爭契約書同時約定:「未還清投資額之前,乙方(原告)有權利用原使用之地,直到甲方(被告)付清投資額為止」,揆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於被告還清上開300,000 元之前,原告仍有權使用「茅鄉亭」之土地而言。參酌「茅鄉亭」須與其所在之土地結為一體,方能營業,是原告自無捨「茅鄉亭」之營業而單就土地為利用之價值,堪認上開約定之真意,係指原告得使用「茅鄉亭」之生財器具及其坐落之土地,繼續經營「茅鄉亭」直至被告清償款項為止。準此,系爭契約書雖約定所有生財器具歸被告所有,惟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清償300,000 元之前,原告仍有占有使用之權限。從而本件縱認被告所指原告曾搬走若干生財器具屬實,則原告既有使用之權限,自無不法可言。被告執此拒絕給付契約書所約定之款項,洵非有據,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款項65,000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1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000 元,並均自同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本院調查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