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45號原 告 乙○○
號甲○○
4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
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 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面積第1 層:179 點21平方公尺,第2 層:83點4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9 點15平方公尺,合計271 點83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亦無正當權源,擅自占有系爭房屋而使用收益。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在民國79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曾惟炎(已於95年5 月9 日死亡)出資建造完成(故應由曾惟炎原始取得),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雖於95年3 月
3 日由曾惟炎贈與原告2 人,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惟曾惟炎生前曾於87年4月26日邀集其三子即原告2人之父曾德富及其兄弟曾秀富、曾連富與被告共同書立家產分鬮書,並於該分鬮書第6條約定:「大山腳段11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鎮○○里○鄰○○路○○○巷○○號)丙○○○女士有永久居住權及曾德富兄弟等均有居住權,本建物登記為長子所有,房子之補償問題由曾德富三兄弟另行協議」。原告二人既係自曾惟炎受贈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明知曾惟炎於生前同意被告得永久居住於系爭房屋,自應受其拘束。是依上開分鬮書之約定,被告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於曾惟炎死後而反向被告請求遷讓房屋,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系爭房屋係在79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曾惟炎(已於95年
5 月9 日死亡)出資建造完成,一直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雖於95年3 月3 日由曾惟炎贈與原告2 人,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曾惟炎生前曾於87年4月26日邀集其三子即原告2人之父曾德富及其兄弟曾秀富、曾連富與被告共同書立家產分鬮書,並於該分鬮書第6條約定:「大山腳段11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鎮○○里○鄰○○路○○○巷○○號)丙○○○女士有永久居住權及曾德富兄弟等均有居住權,本建物登記為長子所有,房子之補償問題由曾德富三兄弟另行協議」。嗣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與曾德富達成協議,由曾德富先代乃父曾惟炎償還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正,另900,00 0 元待曾惟炎往生後再行返還,而被告則應交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正本、房屋稅單及曾惟炎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辦理產權登記,並於PS附註欄載明:「一、於屋內是乙方(即被告)所有之傢俱,乙方有權搬。但乙方欲搬遷時,須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家產分鬮書、協議書、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上開87年4 月26日所立家產分鬮書第6 條之約定,被告雖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惟依被告於92年10月31日與曾德富所達成之協議附註欄所載,被告已同意自系爭房屋搬遷出去而喪失永久居住之權利,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且原告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與被告所辯使用借貸關係,為債權僅具相對性,原告為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無權占有之被告主張權利,自無權利濫用可言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92年10月31日被告與曾德富所簽立之協議書,其PS附註欄係載明:「一、於屋內是乙方(即被告)所有之傢俱,乙方有權搬。但乙方欲搬遷時,須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詳卷第26頁)。依被告與曾德富間上開協議書約定之文字內容觀之,無非係就被告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傢俱,約定被告有搬遷之權,及被告如欲搬遷傢俱時,賦予被告須於一個月前先行通知之義務,並無一語提及被告同意搬遷或終止或拋棄永久居住使用之權。則依該協議書約定之文字內容觀之已極為明確,已足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不須另為探求,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捨該協議書之文字約定而更為曲解。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該協議書附註欄之約定,被告已同意自系爭房屋搬遷出去而喪失永久居住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被告所辯其並未同意自系爭房屋搬遷等情,應堪採信。
(二)次按民法第148 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核其主要意涵,在權利之行使,不論其權利屬於何種,皆應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為其正當之界限,其結果當適用於法律時,應依客觀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其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如可認為: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而實質上違背於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的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應解為係權利之濫用。經查,系爭房屋應登記為曾德富所有,被告有永久之居住權,曾德富兄弟等亦均有居住權,有兩造不爭執之87年4 月26日家產分鬮書在卷可按。嗣曾德富與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另立協議書,於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被告應交出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正本、房屋稅單及曾惟炎之印鑑證明書正本、印鑑章,辦理產權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依上開分鬮書及協議書內容,如將系爭房屋辦理產權登記予曾德富,曾德富自應受上開分鬮書及協議書之拘束,即被告有永久使用居住之權。詎於92年10月30日,即上開協議書簽立當日,曾惟炎另與原告2 人簽訂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贈與原告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曾惟炎與被告另件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訴訟繫屬中之95年
3 月3 日,原告據以辦理系爭房屋之第1 次登記,原告2人各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並於95年3 月15日本院上開94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和解成立之日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所提建築改良物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件(詳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706 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則曾惟炎、曾德富與原告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為規避上開分鬮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未依誠實信用方法而為,自堪認定。雖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具有物權之排他、對世之效力,與被告依上開分鬮書之約定所取得之居住使用權,為債權僅具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效不同。惟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民法第767 條權利之結果,自己於未獲可利用價值與經濟價值前,被告已喪失依其與原告之父親及祖父所立分鬮書及協議書之約定所取得之居住使用權,對被告之損害不可謂不大,是其權利行使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實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