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266號原 告 甲○○被 告 聯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伍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兩造間民國93年11月1 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加盟契約)之擔保。惟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業經雙方同意於94年11月11日終止,原告並已結清款項,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額。被告也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前拆除招牌等後,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拆除招牌等,並已將店頂讓與訴外人黃次龍,依兩造終止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雖前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未獲置理,被告竟持以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7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於93年11月1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契約期間自93 年11月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其中履約保證金部分因原告資金不足,被告乃同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代替。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要求中途解約,但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19 條之約定,原告中途終止契約時,被告有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約定,原告於契約終止2 年內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經營、投資、受聘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第三者經營相同之業務,惟原告中途終止契約後,仍在原址繼續經營相同之業務,且招牌與被告所經營招牌相似度幾乎一樣,造成客戶混淆,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且系爭本票亦經原告同意並授權被告,被告得於原告有違約情事時填入到期日。是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原告於中途終止契約時即應給付系爭本票金額予被告,原告遲不給付,反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作為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之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契約業經雙方同意於94年11月11日終止,原告並已結清款項,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額。被告也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前拆除招牌等後,即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拆除招牌等,並已將店頂讓與訴外人黃次龍等情,業據提出崇信國際法律智慧財產權事務所函一件(詳卷第51頁)及照片10張為證,被告既不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準此,兩者間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依前開說明,被告若有爭執,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兩造於94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時,既約定原告於94年11月25日前拆除招牌等後,被告即將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依約履行後,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是被告所辯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契約第19條之約定,原告中途終止契約時,被告有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云云,自非可採。另原告既已將店頂讓與訴外人黃次龍,有如上述,則黃次龍經營何項業務,自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所辯原告中途終止契約後,仍在原址繼續經營相同之業務,且招牌與被告所經營招牌相似度幾乎一樣,造成客戶混淆,嚴重侵害被告權益,有違系爭加盟契約第18 條 之約定云云,自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其已結清款項,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額之事實,又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仍存在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自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5 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發 票 人 │備 考│├──┼──────┼─────────┼──────┼──────────┼───────┤│ 一 │93.11.01 │40,000元 │未載 │郭昱誠 │95 年度票字第 ││ │ │ │ │ │137 號 │├──┼──────┼─────────┼──────┼──────────┼───────┤│ 二 │93.11.01 │40,000元 │未載 │郭昱誠 │95 年度票字第 ││ │ │ │ │ │137 號 │├──┼──────┼─────────┼──────┼──────────┼───────┤│ 三 │93.11.01 │40,000元 │未載 │郭昱誠 │95 年度票字第 ││ │ │ │ │ │137 號 │├──┼──────┼─────────┼──────┼──────────┼───────┤│ 四 │93.11.01 │40,000元 │未載 │郭昱誠 │95 年度票字第 ││ │ │ │ │ │137 號 │├──┼──────┼─────────┼──────┼──────────┼───────┤│ 五 │93.11.01 │40,000元 │未載 │郭昱誠 │95 年度票字第 ││ │ │ │ │ │137 號 │├──┴──────┴─────────┴──────┴──────────┴───────┤│以上均為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