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22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民國四十八年通苑字第00一一二六號收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一四七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9 月19日,因受贈而取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面積14766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以民國48年通苑字第001126號收件,於48年7 月11日由訴外人即原地主謝送來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 元、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自48年7 月6 日至49年1 月6 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惟被告迄未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其債權請求權歷經40餘年未為行使,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認已消滅。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