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3號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8 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福龍路25
9 巷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金台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台昇公司)所有,由徐縣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後,業經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以160,353 元修繕完畢,原告並已完成理賠,其中零件12,269元、外包1,143 元、營業稅671 元,合計14,083元,工資11,720元、零件95,201元、耗材費1,106 元、油料380 元、板金23,525元、噴漆7,373 元、營業稅6,965 元,合計146,270 元,以上總計160,353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
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系爭車輛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是被告應讓系爭車輛先行。
二、被告則以:伊車已先過前述交岔路口,始遭徐縣文駕駛系爭車輛撞及,且徐縣文超速;況不問燈號為何,徐縣文均應讓已先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車先行;故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車禍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領款收據、行車執照、徐縣文駕駛執照、汽機車肇事查案證明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5 至17頁、第66-3、6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明屬實(見卷第33至58頁),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徐縣文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是被告應讓徐縣文先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徐縣文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者,僅須減速接近交岔路口,注意安全,而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者,則須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後始得通過,益徵行向燈號為閃光紅燈者,其注意義務顯高於閃光黃燈者,至堪認定。本件徐縣文行向之燈號既為閃光黃燈,被告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自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俟行駛於幹道之徐縣文車通過後,方能行進。茲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逕行通過前述交岔路口,致與徐縣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堪可採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160,353 元,其中工資共42,618元(含工資11,720元、板金23,525元、噴漆7,373 元),零件材料費共110,099 元(含零件95,201 元 、耗材費1,106 元、油料380 元、零件12,269元、外包1,143 元),營業稅共7,636 元,業據原告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66-3、66-4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自堪憑採。而上開受損汽車係西元2003年8 月出廠(即民國92年8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稽(見卷第7 頁),至車禍發生即受損之93年5 月8 日止,計使用8 月又25日,依上開說明,零件材料費110,099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為
8 月又25日,應以9 月計,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79,629元【(110,099x0.369x9/12=30,470 ,110,099-30,470=79,629),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為零件材料費79,629元、工資42,618元及營業稅7,636 元,合計為129,883 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由雙方車損狀況觀之,被告之車係左側車身毀損,系爭車輛係前車頭毀損,另現場處理警員亦初步研判,車輛撞擊部位為被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卷第40頁),足認肇事當時徐縣文係以其前車頭撞擊被告之左側車身。準此,亦堪認定被告之車係先於徐縣文之車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從而徐縣文於行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竟未予注意,並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致撞及被告之車,徐縣文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辭其咎,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徐縣文與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比例,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金台昇公司應承擔其使用人徐縣文所負之50% 過失比例。故金台昇公司得請求之修理費為64,942元(129,883x50%=64,942)。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已賠付被保險人金台昇公司系爭車輛修理費160,353 元,惟依上開規定,其得代位金台昇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以不逾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即64,942元為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
1 條之2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64,94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8 日(被告未收受起訴狀繕本,以本院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作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