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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3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號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9,71

0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3 月21日本院開庭時則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發路56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被告受有頭部血腫、左肩、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機車、所穿衣物亦有毀損。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行動不便,有如失去自由,身心痛苦異常,左腳因之形成蟹足腫並開刀切除,故請求被告賠償:①精神慰撫金200,00

0 元。②機車修理費3,080 元。③計程車費7,800 元。④衣物損害賠償14,315元。⑤看護費63,800元。⑥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43,51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對原告所請求之機車修理費、計程車費亦無意見,惟:①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②衣物損害賠償應有折舊的問題。③看護費原告應提出其配偶確實有請假看護之證明。④醫療用品費用有單據的部分無意見,但醫療費用應扣除全民健保所給付的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 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發路56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擦撞同向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被告受有頭部血腫、左肩、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左腳因之形成蟹足腫經開刀切除,機車、所穿衣物亦有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苗交簡字第458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確因被告行為而受傷,所受上揭傷情,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43,515元,業據其提出健群外科診所、苗栗醫院、喜樂購百貨廣場、杏一醫療用品公司等出具之收據為證(見卷第52至68頁)。經查:

⑴兩造無爭執部分:

醫療費用:健群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1,962 元兩造不爭執,葉東昇國術館之醫療費用700 元原告捨棄。醫療用品費用:共計17,722元兩造不爭執(見卷第88、89頁)。

⑵兩造爭執部分:

醫療費用中有關苗栗醫院之部分兩造有爭執,被告辯稱:

原告僅能請求自行負擔部分,全民健保所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按依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而對第3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應優先於保險法第13

5 條、第103 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原告於此所得請求者僅為自付額之部分共計12,422元(見卷第54頁至63頁),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為32,106元(即1,962 +17,722+12,422=32,106)。

㈡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3,0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㈢計程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費7,8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4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㈣衣物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95年3 月21日開庭時協議以9,515 元作為衣物損害之賠償金額(見卷第87頁)。

㈤看護費部分:

兩造於95年3 月21日開庭時協議以45,000元作為看護費之賠償金額(見卷第88頁)。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 條第1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血腫、左肩、左手挫傷、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左腳因之形成蟹足腫經開刀切除,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目前從事直銷業,名下有2 部汽車,無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於私人公司擔任品管員,名下有2 部汽車,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此經兩告供述在卷(見卷第88頁),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卷第69至85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65,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200,000 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2,501 元(即32,106+3,080 +7,800 +9,515 +45,000+65,000=162,501)。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