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廖增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已老舊,且有罰鍰及稅款尚未繳納,故擬將之出售,後經友人張右城介紹售予被告,原告遂委託友人張右城全權處理系爭車輛之買賣事宜。嗣雙方約定被告繳清系爭車輛所有之罰鍰及稅款等費用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友人張右城約於民國93年4 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清系爭車輛所有罰鍰及稅款等費用;嗣於95年農曆年前後,原告至監理站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原告始知上情。原告遂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亦未返還系爭車輛。依雙方之買賣約定,被告本應繳納之罰鍰、稅款等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0,956元,而未繳納,且迄未返還系爭車輛。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違規罰鍰、稅款40,956元,雜費與違約賠償20,000元,共60,9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56元。
貳、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委託其友人張右城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廠洽談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當時張右城告知系爭車輛之罰鍰與稅款等費用共約2 萬4 千多元,但經被告查證後,發現罰鍰及稅款等多達5 萬2 千多元,與張右城所稱之2 萬4 千多元差距太多,便數次向張右城反應系爭車輛罰鍰及稅款太多,無法負擔,請將系爭車輛領回等語,但張右城均無前來處理。被告並無同意購買系爭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⑴車款8 萬元或返還系爭車輛,及⑵罰鍰、稅款40,956元及雜費與違約賠償2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⑴車款8 萬元或返還系爭車輛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委託證人張右城與被告洽談買賣事宜,約定由被告代為繳清該車之所有罰鍰及稅款等費用後取得所有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辯稱查詢結果之罰鍰及稅款數額與當時證人告知之數額相差1 倍有餘,故並未同意購買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有無達成合意?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而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當事人應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既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繳清違規罰鍰及稅款等費用後取得所有權,故兩造之真意應係以違規罰鍰及稅款等費用之總額做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故本件應先探究者為: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罰鍰及稅款等總額為40,956元,被告則予以否認,抗辯證人張右城當時所告知之數額僅有2 萬4 千多元等語。經查,證人張右城雖到庭證述:伊跟被告當初協定就是罰款3 、4 萬元的數目等語,惟亦證稱:伊將原告之身分證交給被告查詢罰款,結果為3 、4 萬元,被告遇到伊時說罰款很多,第2 次於伊交付系爭車輛後約1 個半月,被告又向伊說罰款太多等語(均見卷第26頁)明確在卷,核與被告所辯曾數度向證人反應罰款太多之情相合。故衡情應是被告所查得系爭車輛之罰鍰及稅款等數額超出證人當時所告知之數額,始會有「罰款太多」之表示,苟當時證人所告知之數額即為3 、4 萬元,被告何來二度向證人為上述反應之理!況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查詢結果,系爭車輛自92年至93年4 月間之違規罰鍰為37,400元(公文誤載為30,400元)、積欠燃料費及牌照稅共3,556 元、違反牌照稅法罰鍰11,000元,有95年4 月10日之竹監苗字第0950003680號函1 份在卷可參(卷第31至45頁),總計所積欠之罰鍰及稅款等為51,956 元 ,與證人上揭證稱之「當初協定就是3 、4 萬元之數額」不符,亦超出甚多,足證被告辯解:罰鍰及稅款數額5 萬多元,與當時證人告知之數額相差太多等語為真。從而,被告既已向受託出售人即證人表示罰款太多,自足以認定被告對證人所提議之「買賣價金」不予接受,故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顯未合致甚明。
(三)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卷第21頁),系爭車輛之車主仍登記原告名義,自88年7 月23日後迄今,並未過戶予被告或第三人之情,亦為原告所明知(卷第51頁)。倘被告於93年4 月間已同意購買系爭車輛,自無拖延至今尚未辦理車輛過戶之理,亦佐被告辯稱並無同意購買系爭車輛等情可採。
(四)綜上所述,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兩造間對買賣價金既未能意思表示合致,已如前述,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被告即無給付買賣價金即違規罰鍰及稅款等費用,或任何違約金之責任可言。故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