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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原 告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李冠逸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李冠逸前於民國94年間,認為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55 、956 、965 、955-1 、956-1 、965-1 地號等土地(嗣後合併為955 地號土地)有開發之價值,乃情商以原告丁○○之名義,向地主購買土地建屋銷售,經原告丁○○首肯後,向被告籌借購地款項,並獲被告之同意,將借款新臺幣(下同)4,850,000 元匯入原告丁○○之帳戶內,由原告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交予被告收執,並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㈡嗣李冠逸於94年10月間要求原告丁○○不要再擔任購地之人頭,請原告丁○○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李岩豫,並承諾將會負責解決原告前此為上開土地對被告所負擔之借款債務及從屬之抵押權,當時並有第三人己○○、乙○○等人在場見證,原告丁○○乃依其要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岩豫,並由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表明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業已全部清償,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在案,是原告丁○○對被告所負前開借款債務,業由李冠逸以其子李岩豫之名義承擔,並由被告表示免除原告之債務。㈢系爭本票上之「戊○○○」印文雖為原告戊○○○之印章所蓋,但並非由原告戊○○○本人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且上開借款債務原僅存在於原告丁○○與被告之間,至原告戊○○○與被告之間從無任何借貸關係,被告亦未將借款交付予原告戊○○○,而係匯入原告丁○○之帳戶內,原告戊○○○至多僅係前述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被告既已出具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向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戊○○○在被告拋棄抵押權之限度內,亦同時解免對被告之責任;詎被告竟持系爭5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2 人裁定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丁○○於94年2 至4 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共4,850,000 元購買前開土地,並分別以原告丁○○為借款人、其母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5 紙借據予被告,另由原告2 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5 紙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予被告執有,作為借款之擔保;然原告丁○○自身債信不良,為求獲得較高額之貸款,乃於同年9 月間,與訴外人李冠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冠逸之子李岩豫名下,轉向臺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貸款6,800,000 元,並設定8,1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被告認為如此一來恐將損及被告之債權,乃要求原告丁○○在前開土地上設定6,000,000 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保障。㈡因原告丁○○與訴外人李冠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李冠逸亦自93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達800,000元,原告丁○○及李冠逸為求轉貸獲得較高額度之貸款,乃商請被告先行塗銷上開第2 順位抵押權,李冠逸並向被告聲稱獲得核撥轉貸款之後,可以償還前述800,000 元之欠款予被告,且承諾嗣後再重新設定6,0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以保障被告對原告丁○○之債權,李冠逸並與被告就前開約定事宜,於94年10月11日經由甲○○代書簽訂契約書;嗣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4日再次經由甲○○代書而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暫行塗銷前開第2 順位抵押權後,由李冠逸以李岩豫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順利貸得更高額之9,000,00

0 元,是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係被告配合原告丁○○及李冠逸等人為轉貸目的所為之權宜措施,實則原告丁○○並未清償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㈢訴外人李冠逸及李岩豫等人在獲得前開高額貸款後,非但並未依約返還被告800,000 元,亦未重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經被告不斷催促,李冠逸始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設定6,000,000 元之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丁○○既未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亦無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2 人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原告戊○○○為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借款及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丁○○曾向被告借款4,850,000 元,並簽立5 紙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

(二)前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戊○○○印文係屬真正。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354 號裁定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丁○○部分: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301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丁○○固自承確有向被告借款4,850,000 元,並書立借據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執有,惟辯稱上開債務業經訴外人李冠逸以其子李岩豫之名義承擔,並由被告表示免除原告丁○○之債務,然原告前開所陳債務承擔及免除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就前述待證事實,係提出被告所簽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並聲請訊問在場證人己○○、乙○○2 人為證,經查:

⑴被告雖曾於94年10月14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其上載明

:「查丁○○前與本人設定左列抵押權在案,茲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原設定抵押權應請全部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請地政事務所就原設定於前開土地上之6,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然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及訴外人李冠逸為求將前開土地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以獲得較高額度之貸款,乃商請被告暫時塗銷上開抵押權,並承諾將於獲得貸款後先行償還李冠逸積欠被告之款項800,000 元,嗣後再將原有之抵押權重新設定予被告,該債務清償證明書僅係被告配合原告丁○○及李冠逸等人為轉貸目的所為之權宜措施,實則原告丁○○並未清償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等語,並提出其與李冠逸之間就此所簽訂之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證人即當時為兩造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原先的第二順位要先塗銷,辦理增貸,等增貸辦好後,再把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回去。」、「(問:他們找你辦理塗銷與設定時,就告訴你只是為了辦理增貸?)是。」、「... 銀行核准後我去辦理設定才知道增貸200 萬元;增貸有80萬元是要還給被告,剩下120 萬元是李冠逸自己留下來用... 」、「這張證明書(指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是我在辦公室打好後拿去給被告用印的,上面的被告姓名及住址,都是我填寫好後拿去打算給被告蓋章的... 我過去被告玉清路的辦公室,然後被告的太太拿印章給我在上面蓋章。」、「(問:實際上原告有無清償?)不知道,因為在辦理過程中,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聽他們談到此事,會簽此份證明書,是單純為了辦理塗銷而去增貸,因為地政事務所只認證明書與印鑑證明。」、「(問:你的意思是清償證明書是一般辦理塗銷的必要文件,所以你才打好這張證明書讓被告蓋章,實際上在辦理過程中他們沒有主動提到兩造間已經清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關於塗銷抵押權之情由均屬相符,而兩造均未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加以否認,證人甲○○上揭所述堪予採信,足徵前開債務清償證明書係被告應訴外人李冠逸之要求而簽立,純係出於向其他金融機構增貸之目的,為先行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所為之暫時措施,且在獲得貸款之後,仍須將暫時塗銷之抵押權重新辦理設定登記,自不能單憑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遽予認定原告確已清償,或被告業已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

⑵又經本院行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證稱:「應該是在95年的3 、4 月左右,調解過1 次,晚上時在苗栗縣○○鄉○○路○○○ 號2 樓的夜總會KTV內。」、「調解時丙○○不在,在場的有丁○○、李冠逸、乙○○與我4 個人... 李冠逸用丁○○的名義向丙○○借款約480 萬元,由丁○○用他的本票,向丙○○借款,此筆錢是用來買土地的,此債務應該是由李冠逸負擔還款責任,但是李冠逸都沒有清償,避不見面,所以當時是由丁○○陸續付利息與一些本金給丙○○,丁○○希望李冠逸能承擔此責任。調解的當天晚上,我與乙○○在場,李冠逸有同意要承擔此筆債務責任,丁○○希望丙○○以後直接找李冠逸要錢;他們約定第2 天要去找丙○○談妥此事,但是第2 天李冠逸就潛逃了,所以就沒有去找丙○○談此事... 事隔約5 個月後,李冠逸去銀行貸款,又多貸了大約100 萬元下來,丁○○有跟我一起去找丙○○,希望能夠免除丁○○的責任,但是丙○○不同意,此後就沒有再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另證人乙○○則到庭證稱:「大約是在95年農曆年後的某天晚上,在場的有李冠逸、丁○○、己○○與我。」、「(問:丁○○與李冠逸在現場是否有談妥?)有,李冠逸承接土地,但是要把錢還掉。」、「(問:他們談妥後,丁○○與李冠逸有無在現場打電話給丙○○?)好像有,但是時間已久,我印象已模糊;至於就算有打,他們電話所談的內容,我更記不得了,所以我無法確定在場有沒有人打電話給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核上開2位證人就其所述參與原告及李冠逸間調解之過程並無扞格,而兩造亦未否認證人之陳述,堪信證人前開所陳應屬真實;然綜觀證人己○○、乙○○所述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李冠逸曾與原告就前開借款債務之負擔及清償事宜有所商議,李冠逸並曾同意在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後,承擔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且與原告約定次日共同前去找被告洽談上開事宜,但李冠逸事後並未依約會同兩造就債務承擔之事有所商議;而被告既於原告與李冠逸協商之時並未在場參與,事後亦未表示承認或同意李冠逸債務承擔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縱使李冠逸確曾表明願意承擔原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亦對債權人即被告不生債務移轉之效力。

3.據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其對被告所負上開借款債務業經訴外人李冠逸以其子李岩豫之名義承擔,並由被告表示免除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丁○○仍應對被告負借款清償責任。

(二)原告戊○○○部分: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文。另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原告戊○○○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借據(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及系爭本票上之「戊○○○」印文固屬真正,但並非原告戊○○○本人所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開借款均係匯入原告丁○○之帳戶,而未交予原告戊○○○收受,又被告既已出具前揭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向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則原告戊○○○在被告拋棄抵押權之限度內,亦同時解免對被告之責任云云,然查:原告戊○○○既主張其於前開借據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他人未經其授權所盜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上開遭人盜蓋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然其非但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甚且表示其根本不知借據及本票上之印文究為何人所蓋(見本院96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遽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戊○○○既於原告丁○○簽立予被告執有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蓋章,並與原告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書立「全權委託書」1 份予被告,載明關於原告丁○○向被告借款事宜,由其提供印鑑章簽蓋本票、借據加以保證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足證其係本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與原告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前開借據,而原告丁○○既未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亦未承諾由訴外人李冠逸承擔債務或免除原告之債務責任,則原告戊○○○仍應本於連帶債務人及共同發票人之身分,對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對被告所負以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並未因訴外人李冠逸之承擔而對被告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被告亦未免除原告丁○○之債務,而原告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丁○○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與原告丁○○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2 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本票附表: 95年度苗簡字第422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94年2月25日 │700,000元 │94年4月25日 │ 未記載 │WG0000000 │ │├──┼───────────┼─────────┼───────────┼───────────┼────────┼──┤│002 │94年3月8日 │500,000元 │94年5月8日 │ 未記載 │WG0000000 │ │├──┼───────────┼─────────┼───────────┼───────────┼────────┼──┤│003 │94年3月14日 │400,000元 │94年5月14日 │ 未記載 │WG0000000 │ │├──┼───────────┼─────────┼───────────┼───────────┼────────┼──┤│004 │94年3月22日 │2,100,000元 │94年5月22日 │ 未記載 │WG0000000 │ │├──┼───────────┼─────────┼───────────┼───────────┼────────┼──┤│005 │94年4月28日 │1,150,000元 │94年6月28日 │ 未記載 │WG0000000 │ │└──┴───────────┴─────────┴───────────┴───────────┴────────┴──┘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