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461號原 告 J00000000法定代理人 A○○被 告 寅○○

B○○

3號E○○未○○M○○○丁○○戊○○庚○○K○○己○○午○宙○○地○○壬○○丙○○○癸○○戌○○甲○○申○○

號D○○C○○天○○宇○○R○○○L○○子○○

10號玄○乙○○○N○○巳○○卯○○辰○○

號I○○○林美滿原名:林滿亥○○

樓丑○○共 同 魏早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 告 黃○○

F○○G○○H○○辛○○酉○○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362之1號2樓Q○○O○○P○○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監督寺廟條例第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已依監督寺廟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即Z00000000000000業於民國65年12月29日辦理寺廟登記,有台灣省苗栗縣神明會登記表附卷可考(見卷㈡第112 頁),依上說明,Z00000000000000自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F○○、G○○、H○○、辛○○、酉○○、Q○○、O○○、P○○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苗栗縣○○鎮○○段7 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

告所有,訴外人林圭係原告先前之管理人。詎林圭竟利用擔任原告管理人之機會,於民國38年8 月15日,未經全體信徒之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設定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無定期、地租空白、權利範圍壹零壹坪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樹、林塗、林李意及林頭(下合稱林樹等4 人)。按神明會名下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林圭未得全體會員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法律行為無效者,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時間經過而有效,原告以往之管理人雖曾要求林樹等4 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然未獲置理,為此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系爭地上權之登記。

⒉查林樹等4 人均已過世,被告甲○○、C○○、天○○、宇

○○、L○○、R○○○、申○○、D○○、丑○○(下合稱被告甲○○等9 人)為林樹之繼承人;被告子○○、玄○、乙○○○、N○○、午○、宙○○、黃○○、F○○、G○○、H○○、辛○○、地○○、壬○○、丙○○○、癸○○、戌○○、巳○○、卯○○、辰○○、I○○○、林美滿、亥○○、酉○○(下合稱被告子○○等23人)為林塗之繼承人;被告林蔡昭、林鴻祥、未○○、M○○○、丁○○、戊○○、庚○○、K○○、Q○○、O○○、P○○、己○○(下合稱被告林蔡昭等12人)為林李意之繼承人;被告寅○○為林頭之繼承人,故將渠等列為被告。

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僅在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始有適用,系

爭地上權有無效之原因,而被告係林樹等4 人之繼承人,並非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

⑵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所稱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係

指形式證據力,至於公文書之實質證據力,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僅生該謄本為真之效力,不因此發生地上權推定為真正之效力。蓋地政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僅能就申請方式、書表證件、當事人能力等事項審查,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倘利害關係人對該登記有爭議,自得訴請司法機關確認之。

⑶本件係確認地上權法律關係不成立,自應由被告就已得到

全體會員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基於下列事實,亦可佐證系爭地上權未得全體會員同意:①設定當時林圭為原告之管理人,而林樹、林塗、林頭為林圭之子,林李意為林圭之女,時機上過於巧合。②一般地上權均有地租之約定,系爭地上權竟未有地租之約定,違反一般社會經驗。③系爭土地為信徒共有,同意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供管理人之後代子孫永久使用,顯違常理。④揆諸原證1 之土地台賬影本,載有:「昭和十九年地租改訂,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處分」等字,足證當時使用系爭土地均定有期限,且都有地租之約定。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

如鈞院認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行為為有效,惟林樹等4 人依該地上權所興建之三合院平房,目前已不堪使用,使用人即被告申○○、C○○均遷出他處生活及居住,徵諸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當事人之真意,應認系爭地上權之期限已終了,原告除已多次向被告表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外,再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地上權塗銷。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塗銷。

四、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寅○○、B○○、E○○、未○○、M○○○、丁○○

、戊○○、庚○○、K○○、己○○、午○、宙○○、地○○、壬○○、丙○○○、癸○○、戌○○、甲○○、申○○D○○、C○○、天○○、宇○○、R○○○、L○○、子○○、玄○、乙○○○、N○○、巳○○、卯○○、辰○○I○○○、林美滿、亥○○、丑○○部分:

⒈系爭地上權係林圭(原告之前管理人)於38年間經過當時全

體會員之同意而提供予林樹等4 人設定者,當時確已備妥並提出設定地上權必備之有關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許可後始准予設定登記者,倘謂當時未具備准予設定之必備文件,則主管地政機關焉有可能率予准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原告主張林圭未得全體會員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林樹等4 人之處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乙節,自非足採。⒉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法

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及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43條亦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係經過政府主管機關即地政事務所之審核許可始准予登記在土地登記簿(土地台賬簿)原本上,則該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簿)原本既係政府機關公務人員保管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

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依同法第281 條之規定,除非原告能提出相反之證明,該公文書自具有絕對之效力,不容原告妄肆否認,乃原告竟未提出任何反證空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確認系爭地上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登記時機上太過於巧合,未有地租

之約定違反一般社會經驗,同意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顯違常理各節,均係原告片面及臆測之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地上權未經合法登記,更無法否定系爭地上權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

⒋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係屬無定期限之地上權,其

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當時之地上權人林樹等

4 人於設定地上權後即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迄至目前為止,該房屋仍繼續存在,且繼續由被告C○○等人占有使用中,從未間斷,該屋內之水、電、瓦斯設備均齊全,房內除有神明廳及祖先牌位外,被告尚利用屋內廚房煮食三餐,此經鈞院履勘現場明確。包括原告及原告之前手,50餘年來未曾有何爭議,顯見地上權設定之不虛。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仍堪繼續使用,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完成,灼然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不堪使用,被告C○○等已遷出他處生活乙節,絕非事實,是原告於備位之訴訴請被告辦理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云云,亦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黃○○、F○○、G○○、H○○、辛○○、酉○○、Q○○、O○○、P○○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林圭係原告先前之管理人。原告(當時管理人為林圭)於38年8 月15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林樹等4 人,而林樹等4 人現均已過世,被告甲○○等9 人為林樹之繼承人,被告子○○等23人為林塗之繼承人,被告林蔡昭等12人為林李意之繼承人,被告寅○○為林頭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見卷㈠第13、15至124 、288 至296頁,卷㈡第26至35、44至90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F○○、G○○、H○○、辛○○、酉○○、Q○○、O○○、P○○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至原告主張:林圭於38年間未經原告全體會員之同意而設定系爭地上權,該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另林樹等4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目前已不堪使用,可認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經完成等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是否合法有效?⑵林樹等4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現是否已不堪使用?茲析述如下:

㈠按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見卷㈠第207 至

210 頁)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二、地上權」,第26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第80條規定:「聲請為地上權設定或移轉之登記時,聲請書內應記明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及範圍,其登記原因定有存續期間或地租並付租時期者,亦同」,從上規定可知,於38年間如要辦理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須提出聲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經地政機關審核,認符合民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後,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是系爭地上權既經原告聲請設定,並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訛後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6日南地所字第0960000575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卷㈠第267 至275 頁),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認合法有效乙節,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未經原告全體會員之同意,係無效之法律行為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明確。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土地登記上,當事人提出原因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後予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係屬常態,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全體會員之同意,未有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即逕予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舉:①設定當時林圭為原告之管理人,而林樹、林塗、林頭為林圭之子,林李意為林圭之女。②一般地上權均有地租之約定,系爭地上權竟未有地租之約定。③系爭土地為信徒共有,同意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供管理人之後代子孫永久使用,顯違常理。④揆諸土地台賬影本,可證先前使用系爭土地均定有期限,且都有地租之約定等事實為證,惟上開事實並無從證明「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未經原告全體會員之同意,未有相關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即逕予以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事實,更何況地上權未定地租、未定期限、設定予管理人之子女亦非不能想像之事,是原告於此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按我國民法物權編對於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當事人得

否終止乙節並未定有明文,惟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限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存續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應得隨時終止之,但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冊,第438頁參照)。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上坐落1 棟三合院(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公義里9 鄰口墻圍25號),正廳擺有神桌,正東側為臥室,西側為儲藏室,東側護龍為廚房(內有鍋、碗)及儲藏室,西側護龍為儲藏室,屋內有水、電、瓦斯,且房屋結構完整,此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見卷第243 至259 、298 頁),是原告主張:

林樹等4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現已不堪使用等語,顯難憑採。參諸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林樹等4 人所建之地上物現仍存在且足堪利用,難認系爭地上權之使用目的已經消滅,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地上權之終止權自應受到限制。是以原告於備位之訴主張其有終止權,而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並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塗銷,亦屬無據。

七、綜上,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行為為合法有效,且林樹等4 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現仍足堪使用。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不存在,於備位之訴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訴請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