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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07號原 告 甲○○

71巷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第一七五之九地號,與被告所有坐○○○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第一七五之十一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之鑑定圖I-M-J-N-O-P-Q-R-K-S連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土地系爭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相鄰,因系爭相鄰土地界址糾紛未解決,造成兩造間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有爭議,雖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曾鑑界二次,原告均不服,實則兩造之界址應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民國96年1 月25日之鑑定圖I-C-D-J-E-F-K-S連線。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陳述為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之界址糾紛,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據,亦即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確定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查原告所有坐落上開同段第175 之9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第175 之1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相鄰土地有界址糾紛未解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地號土地之界址究應以何為準?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之順序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若施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已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並無爭議者,則地政機關應逕依其指界而為重測。若逾期不設立界標或未到場指界者,則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其優先順序為⑴鄰地界址:即重測地四鄰所設立之界標及指界之界址。⑵現使用人之指界:即目前土地使用人,例如土地之現耕作人、地上權人等人之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指參考重測前之地籍圖而予施測。⑷地方習慣:指依照該地方現存常用之界址習慣或人民對土地測量判別經界常用之方法。足見就界址有爭議時,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以為施測之依據。

㈡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會同測量系爭

土地經界線,土地測量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4年6 月29日鑑測時所測設之圖跟點、及現有圖根點,施測圖根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之各界址點,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地籍資料桃園分庫保管之41年1 月所繪製之160 磅地籍藍曬圖(二幅)、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套繪於測量原圖上,再與前項成果檢核研判分析後,展繪於土地複丈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並以地籍圖之經界線為測量基準,此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6年2月1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鑑定書(詳如附件之鑑定書)附卷可稽。依上開鑑定圖之結果,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雖均有所減少,被告土地面積減少之原告則在於土地測量容許之誤差或。又土地一般均有四址之連邊,本件僅就兩造之土地測量界址,而原告所有土地面積若依地籍圖線施測面積雖有所減少,然其原因地籍圖有所拆皺、伸縮所致,亦有該局鑑定報告可參。若果依原告指界之界點施測,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多出登記面積30平方公尺,被告則少於登記面積10

0 平方公尺,對被告損失過大,應不足取。

四、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但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不正確為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兩造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經界線為附圖鑑定圖I-M-J-N-O-P-Q-R-K-S連線,已如上述,而經界訴訟係在確定相鄰土地間不明之界址所在,是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確定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製作附圖鑑定圖I-M-J-N-O-P-Q-R-K-S連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0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