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原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差額地價,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4,852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6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
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640 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