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號1樓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 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新臺幣(下同)215,928 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79,940 元及相關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79,940元及自95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消費貸款係由與訴外人山基通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山基公司)設有合約之原告,和被告完成交易,山基公司為原告之使用人,亦應承擔風險。而原告係透過山基公司之人員來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與山基公司之人員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又原告與山基公司合作契約約定得先預扣14% 帳戶管理費,此項約定轉嫁給消費者之事實,並未在消費借貸契約簽訂時向被告說明,且被告聲請貸款金額為215,92
8 元,而被上訴人提出內帳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內實撥金額為185,699 元,其間之差額無異由山基公司債權讓與原告,此項債權讓與(同意原告預扣之金錢,以債權讓與原告由由原告向被告退索,被告遭追索而受通知,被告所得對抗山基公司之事由,均可以對抗原告,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依借貸契約第4 條第1 、2 款約定,等同要求被告預先拋棄抗辯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此種定式契約無效。
㈡山基公司原名翼統,曾於92年11月被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處70
萬元罰鍰,然原告竟仍與其合作,顯然違反(93)年金管銀
(四)字第0938011919號規定;而前車之鑑東注、崑達、顛峰這些在山基公司之前就一一倒閉的電信公司,經精算後利潤均是負數,對於此一問題經營模式原告竟然沒有徵信評估,顯然違反關於遞延性商品相關條文規定;山基公司之營運制度每進一名會員就要倒貼六千多元,顯然是虧本生意,原告恐涉有詐欺罪嫌。另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於申請人申請書設計第4 條其他聲明事項第(1) 款,規避一切責任,顯然詐欺耍詐,原告顯然與山基公司有關係,否則何以要與原告簽定合作契約書?條文內容:如商品或服務發生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明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被告購買山基公司產品與簽訂原告之信貸契約時,當時的銷售人員皆非原告之代表,在簽訂之過程中僅用口頭說明將來不滿意可以解約沒有其他任何告知,更無提供至少5 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
㈢原告涉及詐欺,因未確實了解山基公司底細,未訂定公平互
惠之合約,未確實提供被告審閱契約之時間,且原告應係山基公司之使用人,須承擔山基公司之契約責任。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文。同條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因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書,均由山基人員代表遠東公司而簽訂,其在簽訂直銷商或代理商或買賣契約,同時簽訂,簽訂後立即收回,且簽訂前未曾供被告審閱,所以消費借貸契約基本上內容並未供被告審閱,因此條款之內容應不構成契約之拘束力,對於被告視同無約定,課與被告義務之條款,如原告援用為請求之基礎,即違反上揭法律規定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215,928 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79,9405元及相關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山基公司(基礎原
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可稽(詳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579 號卷第3 頁),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於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
3 條第1 項載明:「申請人(即被告)與山基電信(股)公司(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即原告)無關,應由受款人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僅係基於上開理由明文重申而已,縱使未有該約款明文約定,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山基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原告。
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2 項固然定有明文。查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申請人聲明書」欄第2 條記載:「申請人(即被告)已詳閱並保證履行申請表背面所載之小額信用分期付款契約。」而分期付款契約書第9 條(詳同上卷第3 頁背面)則約定:「本契約書審閱期間至少五日,債務人茲確認業經在合理期間內,審閱本契約書前述各條款內容,且與遠銀協商後,於完全瞭解並同意前述之各項約定,債務人始簽名或蓋章。」足認原告確已提供5 日以上之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訂約前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一節,並未舉證證實,亦不足採。㈢被告雖另辯稱係遭詐欺云云,然揆諸被告向原告因與山基公
司締結契約而申請貸款,依各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上均有記載【向原告銀行貸款】之內容,原告僅係立於資金貸款者之銀行地位與被告締約,至於被告與山基公司間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合理、公平,以及利潤能否獲取,均與兩造間之貸款關係無關連性,被告因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使被告得向原告申請貸款而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容本身並無任何詐術性質,被告與山基公司定立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可以獲取利潤、山基公司是否能穩定、持續提供服務,均屬山基公司與被告間就該電信服務契約自行評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是否締約,本件兩造之貸款契約並無被告所指詐術之情形,被告辯稱受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並不足取。
㈣再者,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山基公司(
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給付關係之當事人,業如前述,亦即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業已解除,然參酌上開說明,此效力並不及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亦無債權讓與性質,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查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山基公司(基礎原因關係),而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兩造(給付關係),業如前述,不再贅言。又分期付款申請書(含背面之分期付款契約書),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及定型化契約。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定型化契約乃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該契約條款若有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時,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申請貸款之目的乃係購買山基公司「3G省錢專案」之商品及服務,被告在購買前揭商品及服務時,當係考慮該商品及服務之價格及己身之需求後,始向山基公司購買,至於給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倘被告認為向原告貸款之上開分期付款契約對被告顯失公平,自可不向原告申請貸款,而選擇以其他方式給付(例如:現金、使用信用卡支付或預借現金、向其他金融機關借貸等),此有山基電信3G BOSS 直銷商協議書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故被告實非無從選擇而僅能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契約,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僅為被告給付山基公司買賣價金之方式,被告亦已依約繳納3 期分期款(詳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難執事後山基公司之服務停止即指摘與原告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對其不利、顯失公平,而主張無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