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603號原 告 亥○○
3號被 告 戊○○
5巷13甲○○天○○乙○○丑○○寅○○卯○○己○○○
號2樓丙○○
樓之6辛○○壬○○丁○○庚○○子○○癸○○辰○○午○○巳○○酉○
樓未○○戌○○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火金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同小段一○二八地號土地,所設定以民國四十年竹南字第○○○○二一號收件、權利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同小段10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22日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原告近期辦理土地勘測時,發現於40年間,訴外人邱火生為擔保對於訴外人邱火金所負之債務,而以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共同為邱火金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抵押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40年竹南字第000021號收件,存續期間則自39年11月1 日起至40年4 月30日止。惟於存續期間期滿後,邱火金遲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該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又邱火金業於72年6 月6 日死亡,被告戊○○、甲○○、天○○、乙○○、丑○○、寅○○、卯○○、己○○○、丙○○、辛○○、壬○○、丁○○、庚○○、子○○、癸○○、辰○○、午○○、巳○○、酉○、未○○、戌○○、申○○(下稱被告戊○○等22人)為邱火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為此訴請被告戊○○等22人於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戊○○等2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戊○○等2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於40年間,邱火生為擔保對於邱火金所負之債務,而以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共同為邱火金設定權利價值5,000 元之抵押權,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40年竹南字第000021號收件,存續期間則自39年11月1 日起至40年4 月30日止,存續期間期滿後,邱火金並未實行抵押權,又邱火金業於72年6 月6 日死亡,被告戊○○等22人為邱火金之繼承人,尚未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件為證(見卷第
6 至11、17至46頁),而被告戊○○等22人受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40年4 月30日,邱火金於斯時起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是邱火金之債權於55年4 月30日,即因15年間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而邱火金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後之5 年間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自因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規定明確,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抵押權登記之存在仍有妨礙原告就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再按抵押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邱火金在系爭1027、1028地號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依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