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界址,並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土地40.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應就上開兩項訴訟標的合併徵收裁判費。查原告主張確認界址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之情形(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意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 元;另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計算為85,680元(40.8×2,100=85,68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35,68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18,226元,原告僅於起訴時繳納其中1,000 元,尚欠17,226元並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