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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號原 告 癸○○

壬○○

32號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辛○○

甲○○

號乙○○己○○

巷1弄庚○○戊○○

巷1弄丙○○丁○○

4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八一三地號土地,由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以南竹字第00二七七四號收件、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台幣參拾伍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十分之四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郭金勝於民國70年6 月

9 日,因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謝水錦借款,並協議以郭金勝所持有十分之四之坐落苗栗縣○○鎮○○段第813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3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謝水錦,權利存續期間為70年6 月9 日起至73年6 月8 日止(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嗣郭金勝於民國94年4 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則由原告等人繼承,又林謝水錦已於79年7 月30日死亡由被告等人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利。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73年6 月8 日屆滿,自該日起算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為88年6 月8 日屆滿,再計算除斥期間5 年為93年

6 月8 日屆滿,故本件抵押權已消滅。原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均無結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則同意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甲○○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繼承渠等之被告繼承人郭金勝而得,為擔保郭金勝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謝水錦所負債務35萬元,提供系爭土地為林謝水錦設定權利價值為35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6 月9 日起至73年6 月8 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嗣郭金勝、林謝水錦二人均已歿,兩造各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另被告除甲○○外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88

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亦有明文,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足資參照。觀之本件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記載為73年6 月8 日,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則為70年6 月10日,依抵押權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既於88年6 月8 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且本件債權人林謝水錦與其繼承人均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復亦未於之後5 年間行使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

四、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 條、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綜上,原告等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