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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字第7號聲請人即原告 癸○○

壬○○

32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丑○○相對人即被告 辛○○

甲○○

號乙○○己○○

巷1庚○○戊○○

巷1丙○○丁○○

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所為95年度苗簡字第7 號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第二行中關於「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之記載,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