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前於民國80年3 月6 日與訴外人黃堯樂就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0年度簡字第125 號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黃堯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告則應將苗栗縣○○鄉○○段930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堯樂。
⒉嗣苗栗縣○○鄉○○段930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
(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516 號,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於80年4 月29日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取得分割後苗栗縣○○鄉○○段93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930 之1 地號土地)、同段930 之20地號土地(下稱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分之16,依前段⒈所述之和解,原告應將930 之1地號土地、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分之8 移轉登記予黃堯樂。
⒊惟因原告另於90年10月22日與被告、訴外人黃堯棋達成協議
,先由原告將930 之1 地號土地、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分之8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堯棋,被告、黃堯棋再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堯樂(下稱系爭協議),其後原告即依協議於80年12月14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堯棋
2 人。⒋然被告、黃堯棋僅將930 之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移
轉登記予黃堯樂,而未依系爭協議將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移轉登記予黃堯樂,致黃堯樂以原告違約為由,訴請原告賠償635,630 元確定(一審:新竹地院82年度訴字第183 號、終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76號)。
⒌被告、黃堯棋違反系爭協議,未將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9分之8 移轉登記予黃堯樂,致原告對黃堯樂負有635,63
0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黃堯棋各應賠償原告317,815元,而黃堯棋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將該款項賠償原告,為此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7,815 元,及自8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⒈退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協議並不存在,則被告無端受讓93
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即屬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係於80年12月14日自原告受讓取得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原告於95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未罹於時效。並聲明:⑴被告應將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之8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642 號塗銷登記事件,於80年10月22
日原告與被告成立之和解內容並無提及黃堯樂的事情,被告自原告處得到的土地並沒有要移轉登記予黃堯樂之義務,和解筆錄內容白紙黑字寫得清清楚楚,豈容原告信口開河。
㈡當時930 之1 地號土地是黃堯樂在耕作,930 之20地號土地
是黃堯棋在耕作,所以原告將該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將930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轉予黃堯樂,將930 之2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轉予黃堯棋。
㈢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為80年12月14日,而起訴時間為
95年12月27日,時效已經完成,依據民法第144 條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80年3 月6 日與黃堯樂就新竹地院80年度簡字第125 號分割共有物登記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由黃堯樂給付原告3 萬元,原告則應將苗栗縣○○鄉○○段930 之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黃堯樂。嗣苗栗縣○○鄉○○段930 之1 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新竹地院79年度訴字第516 號,原告之應有部分為7 分之1) 於80年4 月29日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取得930 之1 地號土地、
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分之16。其後原告於80年12月14日將930 之1 、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分之8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堯棋,而被告、黃堯棋則將930 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堯樂。另黃堯樂以原告違約為由,訴請原告賠償635,630 元確定(一審:新竹地院82年度訴字第183 號、終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76號)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地院82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曾與被告、黃堯棋達成系爭協議、被告受讓930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是否曾與被告、黃堯棋達成系爭協議?如是,原告是否因被告未履行協議而受有損害?⑵被告受讓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有無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明確。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10月22日與被告、黃堯棋達成系爭協議,惟未能提出相關文書以證其說,而原告所舉證人丙○○(黃堯棋之子)到庭則證述未曾聽說系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又依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642 號塗銷登記等事件和解筆錄之記載(見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869 號卷第88、89頁),固有原告願將930 之1 、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9分之8 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堯棋等語,然無被告、黃堯棋須將所登記取得者再移轉登記予黃堯樂之字樣,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已難認原告就此主張為真實。此外,黃堯樂雖以原告違約為由,經法院判處原告應賠償黃堯樂賠償635,630 元確定,然原告迄今尚未賠償黃堯樂,黃堯樂亦未對原告強制執行,此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6 頁),是縱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議而受有損害,併此陳明。
㈡又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
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堯棋於80年10月22日就新竹地院80年度訴字第642 號塗銷登記等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上說明,除為終結訴訟之訴訟行為外,亦具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而能創造、消滅權利義務並產生一定之私法上效果。是以被告於80年12月14日依該訴訟上和解受讓93
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登記原因:和解移轉,原因發生日期:80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自堪認定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受讓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並非有據。
五、綜上,本件不能認定原告曾與被告、黃堯棋達成系爭協議,而被告受讓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317,815 元,於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受讓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分之8 無法律上原因,訴請被告應將930 之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之8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