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號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乙○○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計算書: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 1,55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 2,325元 │相對人墊付。 │├───────┴─────────┴──────────┤│合計:聲請人墊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丙○○、張如││ 成負擔新臺幣1,55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