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L○○
號相 對 人 J○○
K○○
號卯○○
樓己○○○
之1甲○○○
樓酉○○子○○壬○○
號丑○○癸○○戌○○天○○戊○○○
號巳○○
7樓辛○○
號3樓申○○
11樓丙000
0000陳楊
1號F○○
之5H○○○I○○E○○C○○丁○○寅○○辰○○午○○
號未○○黃○○庚○○亥○○地○○宇○○
號7樓乙○○○
13號G○○
75號B○○D○○
1號O○○P○○
1號Q○N○○M○○玄○○
, UtS○
號T○○V○○
巷3號U○○宙○○
之1W○
號A○○○R○○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所為之裁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二頁第二行、主文欄第二頁第二十六行中關於「陳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所為95年度苗簡聲字第6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2 頁第2 行、主文欄第2 頁第26行中關於「陳楊 」之記載,均係「陳楊 」漏載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