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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苗簡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L○○

號相 對 人 J○○

K○○

號卯○○

樓己○○○

之1甲○○○

樓酉○○子○○壬○○

號丑○○癸○○戌○○天○○戊○○○

號巳○○

7樓辛○○

號3樓申○○

11樓丙000

0000陳楊

1號F○○

之5H○○○I○○E○○C○○丁○○寅○○辰○○午○○

號未○○黃○○庚○○亥○○地○○宇○○

號7樓乙○○○

13號G○○

75號B○○D○○

1號O○○P○○

1號Q○N○○M○○玄○○

, UtS○

號T○○V○○

巷3號U○○宙○○

之1W○

號A○○○R○○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對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所為之裁定,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二頁第二行、主文欄第二頁第二十六行中關於「陳楊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楊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所為95年度苗簡聲字第6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第2 頁第2 行、主文欄第2 頁第26行中關於「陳楊 」之記載,均係「陳楊 」漏載之顯然錯誤,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依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