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苗簡調字第45號聲 請 人 壬○○相 對 人 丁○○
辛○○戊○○甲○○丙○○己○○庚○○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提出本件系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