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苗續簡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丁○○相對人即被告 甲○○
丙○○乙○○
之5號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補償費之應有部分比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苗簡字第354 號確認補償費之應有部分比例事件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和解內容僅聲請人即原告全面讓步,且需割地給相對人即被告甲○○耕作,聲請人認為違反公平正義。(二)且和解內容要聲請人割讓之耕地係聲請人之先父前所承租之農地,與本案訴訟標的亳無關係,聲請人沒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三)爭議之土地係655之13地號內之空地,而該地之承租人自始即為林小哉、林昂古、劉阿祥等3 人,開始並無明確分管。且依聲請人民國94年10月11日提呈鈞院之補述理由附件3 所示,該分耕明細可知,被告3 人於系爭之旱地內,僅持分百分之23之承租權。
其餘均為聲請人持分百分之36.1及訴外人林乾盛百分之33.2與林源盛持分百分之7.7 ,才是承租之事實,揭此,相對人
3 人合併,才僅有系爭標的百分之23的承租權利,若准相對人領取3 分之2 之補償金,顯已讓相對人不當得利百分之
43.6之補償費,且已侵佔其他承租人之權益。(四)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也係偽造不實,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同使用之系爭375 租約是苗栗縣份新字第4 號租約,該租約原本登載之承租人名義是林來盛等6 人,且事實也有6 位現耕承租人各自分耕繳租,雖該租約曾為相對人等不實申改,但業經聲請人起訴,並判決確定相對人應返還承租權確定,但相對人不願依租佃事實恢復原租約,更蓄意串通地主之代理人,共同捏稱系爭租約是林小哉所申登非租佃事實之新竹縣竹份新
42 號 租約,但該42號租約,早已因為登載不實而被地主撤銷,有林小哉蓋章承認更正之記載,且已數十年不曾續約,聲請人也不曾見過租約原本,豈能為相對人等引為和解之依據,是上開和解無效,為此求予聲請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訴訟上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故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和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三、經查本件和解內容為「一、確認原告就苗栗縣政府以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0七二六號所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其利息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為三分之二;確認原告就苗栗縣政府所保管於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土地徵收補償費專戶內之七萬三千元整及其利息之徵收補償費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為三分之二。二、原告願就其分管範圍重測前斗煥坪段六六0之十與被告甲○○分管範圍重測前斗煥坪段六六0之一之分管界線由六六0之十內縮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給甲○○分管。三、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字第四二之一號承租土○○○鎮○○段○○○○○號承租的面積改為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另臺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字第四二號承租土○○○鎮○○段○○○○○號承租的面積改為二0五五平方公尺。四、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中和解內容一、二、均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故對兩造互相讓步之約定與記載尤應慎重,不容聲請人嗣後解釋或自行揣測,而認為和解內容對其較不公平,故主張和解有錯誤或無效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況縱本件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然聲請人亦未舉證該錯誤非其之過失所致,又和解內容三、部分,現存於兩造及訴外人即出租人宋瑞榮之耕地375 租約為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新字第42之1 號及第42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出租人之女宋燕瑩及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陳靜蘭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函調資料查明屬實,故因兩造均同意因承租土地有經政府徵收,承租面積即應減少,而同意達成和解條件三、之內容,故並無聲請人所稱其無處分權或相對人非租約之承租人等情事,至於聲請人又陳稱和解內容三所稱之租約不存在,亦未舉證,且與證人所述之情形亦不相符,是本件兩造係於95年1 月12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該項和解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聲請人執此請求繼續審判,即屬無據;至當事人若有不遵守和解內容履行,係和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自非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原因,任何一造當事人亦不得以他方違約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此應屬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