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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6號原 告 彭柏馨被 告 陳祈樂(即彭柏馨之子)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祈樂(即原告彭柏馨之子,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在臺北巿三軍總醫院婦產科診所產出)與被告陳文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彭柏馨與被告陳文吉於民國95年2 月19日結婚,當時已懷孕約150 日,之後於同年4 月14日兩願離婚,並於95年7 月2 日離婚後生下被告陳祈樂。被告陳祈樂之生父已登記為被告陳文吉,惟被告陳祈樂非自被告陳文吉所受胎,並無血緣關係,而係原告與訴外人黃式州所生,被告陳祈樂生父登記為被告陳文吉,顯與實情不符,有確認之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陳文吉則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本件原告為被告陳祈樂之生母,就其生父因戶籍登記為被告陳文吉,影響彼此關係,如子女姓氏、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等,要非不可提起確認陳祈樂與被告陳文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不實之親子關係。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文吉於民國95年2 月19日結婚,當時已懷孕約150 日,之後於同年4 月14日兩願離婚,並於95年7 月

2 日離婚後生下被告陳祈樂,並登記陳祈樂之生父為被告陳文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為證。而被告陳祈樂於95年7 月2 日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至第302 日止之受胎期間,原告彭柏馨與被告陳文吉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甚明,本不應受婚生推定,而陳祈樂之生父竟登載為被告陳文吉,況且被告陳祈樂經與訴外人黃式州進行DNA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送檢為陳祈樂與黃式州之檢體,DNA 親子鑑定結果,無法排除黃式州與陳祈樂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85117.222 ;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 等情,此有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足憑。而被告陳文吉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供本院審酌。是衡之上情,足證被告陳祈樂應係其生母即原告彭柏馨自訴外人黃式州受胎所生,而非自被告陳文吉受胎所生,其情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子即被告陳祈樂生父並非被告陳文吉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祈樂與被告陳文吉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蓉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