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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1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亦認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等語。顯見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親子關係,除形式上父子女關係外,側重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係,顯然亦屬符合子女之利益。因此實務上認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者,均可隨時提起,並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是否有親子關係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於法有據。又按親子關係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於親子關係事件,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94 條規定自明.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雖係原告乙○○與被告生母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因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即被告甲○○為婚生子女。惟因近日始從被告生母丙○○處知悉被告非原告之親生女,丙○○又不出面處理,被告戶籍登記之父親欄位上載明為原告,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經由生母丙○○告知確非原告之親生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2 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1 份為證。觀諸前揭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記載:「根據D16S539, D2S1338,D8S1179,D5S818,D13S371,FGA,等DNA 標記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即被告)是甲○○(即原告)的親生父親」等語。復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等情。此外,被告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綜上,足證被告應非生母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因生母受胎期間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顯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原告為其生父,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雙方間仍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