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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親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0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結婚,嗣原告於八十四年間離家出走,與訴外人即現任丈夫林國雄同居生活及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後原告與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原告及現任丈夫林國雄亦偕同子女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至梧棲童綜合醫院鑑定親子血緣,經該醫院轉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由該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檢驗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提出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國雄間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足證被告乙○○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國雄所生之子女,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為此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一份為證。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此經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八十七號會議解釋闡示在案。

三、核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質上仍係否認子女之訴,而否認子女之訴,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是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離家出走,與現任丈夫林國雄發生性行為,而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後原告方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偕同現任丈夫林國雄及子女乙○○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至梧棲童綜合醫院鑑定親子血緣,經該醫院轉委託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提出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載明被告乙○○與訴外人林國雄間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九九,雖堪證被告乙○○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國雄所生之子女,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然原告於收受上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定序分析報告時,即知悉該子女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方具狀提出本件訴訟,已相隔二年之久,顯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然相關機關如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八十七號會議解釋文之要旨,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例如立法保障子女之訴訟權時,則將來子女亦得適用新法規定,獨立提起訴訟以確認其身分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