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原告因觸犯偽造有價證卷罪,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入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旋發現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推算其受胎期間應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因在監服刑而無從與被告丙○○同居生活,足見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在監證明書、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而係被告丙○○自訴外人曾繁謙受胎所生之子女。
參、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丙○○偕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曾繁謙作親子血緣鑑定,並調取原告之前科紀錄。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結婚,原告因觸犯偽造有價證卷罪,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入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服刑,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旋發現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甲○○,推算其受胎期間應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告因在監服刑而無從與被告丙○○同居生活,足見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原告之在監證明書、被告甲○○之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復經被告丙○○到庭坦承上情屬實,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載明原告確實於上開受胎期間在監服刑,核與原告指述之上情相吻合,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又本院依職權通知被告丙○○偕同被告甲○○及訴外人曾繁謙作親子血緣鑑定,渠等共同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受檢,鑑定結果可以證明被告甲○○及訴外人曾繁謙間具有父子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佐,足以反證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白規定。查被告甲○○為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生,推算其受胎期間仍屬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揆諸前揭規定,雖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顯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復衡諸前揭說明,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為此,本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