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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5年4 月14日在本院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同上所示之金額,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3 號卷第4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以購買營業大貨車急需資金為由,向

原告商借140 萬元,原告遂將坐落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黃徐檢妹共有之房屋一棟,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後該行分別於88年4 月7 日、5 月5 日及6 月7 日撥款,原告則依序自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匯入40萬、65萬、25萬元共3筆至被告設於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下稱竹企銀行)、戶名得聖電子實業有限公司甲○○、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內(以下簡稱系爭帳戶),另10萬元原告則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被告原允諾於89年起即會陸續還款,惟嗣因被告外遇且在外有大筆消費欠款而竟未還款,甚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離婚之請求確定。

㈡又被告既自認有收受原告130 萬元之匯款,且迄今未還款之

事實,惟辯稱是被告之收入原先委託原告保管,嗣後因被告購車需要,由原告返還保管金錢而已。縱如依被告所言原告託收金額高達3 、4 百萬元,則並未扣除被告營業支出成本、投資家族KTV 及家庭生活費用等,且被告外遇期間藉修車等理由支付異常高額費用。另依被告於88年購車當時帳戶並無存款,而原告於苗栗信用合作社、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帳戶各僅有1,323 元及160,113 元。是以,原告帳戶存款尚不足支付購車,又被告亦無存款,足見原告為被告購車乃向苗栗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致被告獲有140 萬元之利益(匯款130 萬元、現金10萬元),而原告受有140 萬元之損失,兩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87年6 月間結婚後,同年8 月份起被告即將駕駛大卡車載運貨物之所得收入包括現金及票據完全交付原告管理,並存入原告設於苗栗縣頭屋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內,金額高達3 、4 百萬元,被告所收取之票據亦由原告之前揭帳戶託收後,待被告日後需用錢時,再請原告將錢轉匯入被告設於竹企銀行之系爭帳戶內。嗣於88年3 月間,因被告欲更換新卡車,所需費用約180 餘萬元,訂購時已先預付定金4 萬元,並開立3 紙票面金額各56萬元之票據給付車商後,隨即囑咐原告將先前被告交付原告託收並存入其帳戶之票款於上開3 紙票據兌現日前分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以支付車款,原告前揭所匯款130 萬元,均原屬於被告委託原告所保管之金錢,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而被告收受前揭130 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並未另收受原告所交付現金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

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分於95年10月4日辯論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同上卷第98-101頁),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分述如下: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曾以原告對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

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嗣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本件被告離婚之請求確定。

㈡坐落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土地及建物為原

告與其母親黃徐檢妹所共有,原告以此不動產為擔保向苗栗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設定抵押貸款,分於88年4 月9 日及同年5 月5 日將所貸得之金額共140 萬元存入原告設於上開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㈢原告並於88年4 月7 日、5 月5 日及6 月7 日,依序自苗栗

市信用合作社匯出40萬、65萬、25萬元3 筆至被告設於竹企銀行之系爭帳戶,合計為130萬元。

㈣被告收受原告前揭130 萬元之匯款,被告於竹企銀行金融帳

戶內並無存款(包括甲、乙存帳戶),被告亦自陳伊若有使用重大款項時,其甲存帳戶才會有存款。

㈤原告設於苗栗信用合作社帳戶截至88年4月9日止存款餘額為

1,323 元,另設於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之帳戶截至88年4 月7日止存款餘額則為160,113 元。

㈥前揭匯款時點,兩造僅有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並無其他金融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 條第1 項、民法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固非要式契約,雖不以書立借據、字條為必要,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140 萬元,然惟被告所否認,已如前述,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自認有收受原告130 萬元之匯款,然此金額實屬被告

所有而僅委託原告保管(是否屬實,詳如後述),且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並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約定。是以,原告前揭匯款紀錄單之提出,僅能證明原告確曾交付被告130 萬元之事實,至於原告交付該130 萬元之法律性質,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交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貸」一端,且兩造間本為夫妻關係,自有同居共財之金錢往來關係,是原告尚未能舉證以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即遽予推論原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再者,原告迄今亦復未積極舉證證明係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匯款130 萬元予被告及已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主張,自不足取。

㈡被告收受原告匯款130 萬元,此金額是否為被告委託原告保

管,嗣因被告購車之需原告始匯還?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⑴一方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上開之利息,本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既以匯款130 萬元至被告前揭系爭帳戶內,則已舉證被告受有130 萬元之利益,其受有130 萬元之損失,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惟被告受領該13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嗣因被告提出受領係基於寄託物返還之法律上原因等抗辯。從而,就收受系爭130 萬元之匯款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應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辯稱其受領原告所電匯之130 萬元,係因兩造於87年

6 月27日結婚後,自同年8 月起至88年3 月止,原屬於被告所有之客票面額共計1,581,980 元、及現金共約4 、50萬元交由原告託收,並存入原告設於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見本院同上卷第49-55 頁),復於

88 年4月至90年1 月陸續交付現金約67萬元予原告管理,而依原告之苗栗縣頭屋鄉農會農會帳戶所示,由原告託收之金額高達3 、4 百萬元云云。惟查:比對被告所提出之客票資料與原告設於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帳戶託收紀錄,雖有多筆金額相吻合,惟被告所提出之客票是否為其所有不能舉證,且原告上開農會帳戶僅有顯示託收金額,就託收客票關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據號碼等資料付之闕如,難以證明兩者為同一。再者,本院審酌被告系爭帳戶關於支票存款支出收入之紀錄,自87年1 月1 日至89年1 月1 日相當頻繁(見本院同上卷第28-33 頁),則何以被告要捨近求遠,不將客票逕存入其系爭支票帳戶內,而得自由使用金錢,卻先委由原告託收,於需要使用金錢時尚須勞請原告匯入其帳戶,徒增勞費爾,此舉實與常理有違。另審酌兩造係夫妻,自有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被告能提出與原告上開農會帳戶託收金額相同之客票紀錄,衡情亦非難事。基此,尚難僅憑原告上開農會帳戶託收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客票紀錄有些許相同,而逕認原告前揭帳戶內所有票現紀錄,均為被告所託收之情。

⒊況且,原告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帳戶除有多筆存款託收,亦有

多筆現金提領,計算至被告購車時即88年4 月7 日止存款餘額亦僅為160,113 元,而原告另設於苗栗信用合作社帳戶截至88年4 月9 日止存款餘額亦僅為1,323 元。縱然被告辯稱其委託原告保管款項,包括自87年8 月起至88年3 月止客票、現金約4 、50萬元、88年4 月至90年1 月約現金67萬元及客票1,581,980 元等共計約270 萬元屬實。惟被告亦自陳因陸續需要使用金錢,而由原告陸續將錢轉入被告系爭帳戶或提領交付被告,則依原告設於苗栗縣頭屋鄉農會存款餘額為160,113 元所示,則原告依被告要求返還金額已所剩不多,而被告收受原告前揭130 萬元之匯款,被告於竹企銀行金融帳戶內並無存款(包括甲、乙存帳戶),被告亦自陳伊若有使用重大款項時,其甲存帳戶才會有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在收受原告匯款130 萬元時,兩造金融帳戶內可供使用之金額甚少。

⒋是以,兩造既為夫妻關係,被告以購買營業大貨車急需資金

為由,原告遂將坐落苗栗縣○○鄉○○村○○鄰○○路○○○ 號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黃徐檢妹共有之房屋一棟,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貸得款項後該行分別於88年4 月7 日、5 月5 日及6 月7 日撥款,原告亦依序自苗栗市信用合作社匯入40萬、65萬、25萬元共3 筆至被告系爭帳戶,而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在收受原告匯款130 萬元時,兩造金融帳戶內可供使用之金額甚少,已如前述,則原告若果受被告之委託客票、現金,原告又何須持與母親黃徐檢妹共有之前揭不動產向苗栗市信用合作社文山分社辦理抵押貸款,而自己承擔抵押債務清償之不利益,則被告辯稱原告前揭款項之匯入系爭帳戶,係原告就被告所委託管理之金錢返還,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受有原告匯款之130 萬元利益,致原告受有

130 萬元之損失,兩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迄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受領130 萬元確實係前委託原告管理之價金返還而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及自95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另有以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今亦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