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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被 告 甲○○

之5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設定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二八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九年以苗栗地所字第00七三四八號收件,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登記,權利價值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詹錫堯民國69年間,以擔保貨款為由,提供當時為詹錫堯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283-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69年以苗栗地所字第007348號收件,並於69年5 月24日登記,存續期間自69年5 月20日至70年5 月20日,清償日期亦為70年5 月20日,姑不論被告對詹錫堯已無債權存在,縱使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時效業已於85年5 月19日完成,而被告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前對詹錫堯行使債權。㈡被告雖辯稱其曾於84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並獲得法院核發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然被告嗣後並未持前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以訴訟、發支付命令或發函催告等方式向詹錫堯或原告請求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民法第129 條所定之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因此中斷。㈢原告業因繼承而取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 年內以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方式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此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曾於84年3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獲得裁定准許,債務人詹錫堯雖就該項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在案,依學者李模之學說見解,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因旨在取得執行名義,應視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起訴行為,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自裁定確定時重新起算時效期間,是被告所持有之債權,應自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時即84年5 月17日起重新起算15年,迄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詹錫堯曾以上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藉以擔保貨款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0年5 月20日,而系爭抵押權迄今尚未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陳稱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而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然被告則辯稱其曾於84年間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因上開事由而中斷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明無誤,則被告所陳聲請拍賣抵押物乙節,是否係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是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司法院73年5 月11日(73)廳民一字第0366號函覆意旨亦同此意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旨在取得執行名義,然與行使債權之起訴、請求或催討行為顯然有別,非但不能認為係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定之請求、起訴或同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無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效力,亦不能認為係屬同法第880條所定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所提學者李模之學說見解,雖可供學術上之研究參考,然對於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開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行為,既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未曾以訴訟、發支付命令或發函催告等其他方式向債務人行使權利,則其對債務人詹錫堯或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即約定清償期70年5 月20日起算,扣除始日之後,至85年5 月20日即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此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此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