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0號上 訴 人 甲○○
之52被 上訴人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因95年度訴字第110 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2 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