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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

1號被 告 乙○○○兼訴訟代理 丙○○人被 告 丁○○

戊○○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己○○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六七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六一五六點0八平方公尺、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八九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二二0一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二六七面積二0五二點0三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所有;編號二六七─A00一面積一三九七點九二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戊○○所有;編號二六七─A00二面積二七0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編號二八九面積一三八七點九一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戊○○所有;編號二八九─A00三面積三六六點九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所有;編號二八九─A00四面積三六六點九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丁○○所有;編號二八九─A00五面積七九點七一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67 、289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同,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告戊○○曾於民國92年5 月2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3 號審理,並在原承審法官於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勸諭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其內容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坐落位置即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於95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內容後(以下簡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而撤回前案訴訟。嗣原告與被告丙○○、乙○○○、丁○○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約定委由代書辦理分割,然被告戊○○竟不願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內容配合辦理分割登記手續,原告遂於95年3 月17日以卓蘭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配合辦理分割作業,惟被告戊○○仍置之不理,爰依上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履行契約,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共有物分割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履行;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則以伊年事過高且患有疾病,本院92年度訴字第

35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已近5 個小時左右,身體已有不適,又在原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之脅迫下,伊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此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內容又與兩造前已成立分鬮書內容即如附圖乙分割方案不同,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被告戊○○曾於92年5 月22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3 號審理,並在原承審法官於

95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勸諭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協議分割契約,其內容詳如附表二、坐落位置則如附圖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所示,本件被告戊○○因而撤回前案訴訟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分割協議契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異動索引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 號卷第11-23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按主文第1 項所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既據被告乙○○○、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同上卷第32頁),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爰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被告乙○○○、丙○○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性質上並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合先敘明。

六、原告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配合履行分割登記,然被告戊○○則以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簽立,係在開庭已近

5 個小時左右,被告戊○○身體出現不適,復在原承審法官及調解委員之脅迫下,伊迫於無奈才簽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此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內容又與兩造前已成立分鬮書內容即如附圖乙分割方案不同,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5年2 月22日作成之系爭協議契約是否有效?如為有效?原告主張按附圖甲案所示而為分割,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被告丙○○、乙○○○到院供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成立

過程,均如同原告前揭主張,且商談過程中被告戊○○全程由其委任律師彭巧君、其子己○○陪同到院,被告戊○○並無遭脅迫或精神不濟下始同意簽立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情(見本院同上卷第33頁)。

㈡證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本件被告戊

○○委任之律師彭巧君到院證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係於95年2 月22日在本院調解室,由承審法官李麗萍、調解委員吳增雄、兩造及伊共同參與所成立,兩造均同意依協議分割契約內容自行辦理,商談過程中,被告戊○○身體並無任何異狀或遭脅迫無法自由陳述之情,伊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內容、分割位置均有向委任人即被告戊○○說明,期間被告戊○○並與其子己○○溝通協調,最後戊○○才同意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之內容,且親自簽名及按指印等語。

㈢是以,本院審酌被告丙○○、乙○○○供述及證人彭巧君律

師之證詞,足認系爭協議分割契約應係兩造在原承審李麗萍法官及吳增雄調解委員勸諭下出於自由意識所為,原告依系爭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應足取。被告戊○○雖辯稱遭原承審李麗萍法官及吳增雄調解委員之脅迫下始同意系爭協議分割內容,惟被告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或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基此,被告戊○○辯稱系爭協議分割契約係遭法官或調委脅迫下所簽立,並不足取。

七、從而,被告戊○○既不依上開協議內容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協同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267 面積2052.03 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所有;編號267─A001 面積1397.92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戊○○所有;編號267 ─A002 面積2706.13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丙○○所有;編號289 面積1387.91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戊○○所有;編號289 ─A003 面積366.9 平方公尺登記予原告所有;編號289 ─A004 面積366.9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丁○○所有;編號289 ─A005 面積79.71 平方公尺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表一○○○鎮○○○段267、289地號,兩造共有之土地及應有部分

┌──┬─────┬───┬────┬─────┐│編號│ 座落地段 │ 地號 │共有人 │ 應有部分 │├──┼─────┼───┼────┼─────┤│ │ │ │戊○○ │ 三分之一 ││ │ 卓蘭鎮 │ ├────┼─────┤│ 1 │ 十八股段 │ 267 │甲○○ │ 三分之一 ││ │ │ ├────┼─────┤│ │ │ │丙○○ │ 三分之一 │├──┼─────┼───┼────┼─────┤│ │ │ │戊○○ │ 三分之一 ││ │ │ ├────┼─────┤│ │ 卓蘭鎮 │ │甲○○ │ 六分之一 ││ 2 │ 十八股段 │ 289 ├────┼─────┤│ │ │ │丁○○ │ 六分之一 ││ │ │ ├────┼─────┤│ │ │ │乙○○○│ 三分之一 │└──┴─────┴───┴────┴─────┘附表二:系爭協議契約內容:

┌─甲○○:1/3,2052.03㎡┌─共有人─┼─戊○○:1/3,2025.02㎡│ └─丙○○:1/3,2025.03㎡地號267 ─┤

│ ┌─黃色:甲○○,面積依持分 1/3│ │ 測量└─分割方案─┼─橘色:戊○○,面積補足詹淑琴

│ 289 地號不足的面積後剩│ 餘之面積└─藍色:丙○○,面積依持分 1/3

測量備註:由267 地號沿著288 地號界址線劃一條寬3 公尺之面積作為丙○○之出入通道用,連接到丙○○分得之土地位置。

戊○○與乙○○○289、267地號土地願意互相交換。就乙○○○289 地號分得不足持分1/3 面積,戊○○願意由26

7 地號土地給予乙○○○。乙○○○願意將土地劃入丙○○分得之土地位置內,與丙○○土地合併一起。(乙○○○與丙○○是母子)

┌─甲○○:1/6,366.90㎡├─丁○○:1/6,366.90㎡┌共有人┼─戊○○:1/3,733.81㎡│ └─乙○○○:1/3,733.81㎡地號289 ─┤

│ ┌─黃色:甲○○,面積依現況測量,測│ │ 量足持分1/6└分割方案├─綠色:丁○○,面積依現況測量,測

│ 量足持分1/6├─桃紅色:乙○○○,面積依現況測量└─橘色:戊○○,面積依現況測量備註:甲○○之房屋領有使用執照,甲○○與丁○○分割線以甲

○○與丁○○房屋相隔之水溝為界(水溝歸甲○○所有)。甲○○房屋與戊○○分割線在甲○○房屋西側水溝為界(水溝歸B 甲○○)。乙○○○、戊○○與乙○○○,就289地號分得不足持分1/3面積部分,願意將土地劃入丙○○分得之土地位置內,與丙○○土地合併一起。交換之土地戊○○與乙○○○互相不補價差(價值)。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