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己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丁○○○○○、乙○○○○○、甲○○○○○○、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