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丙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已於95年5 月2 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