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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金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95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080 元及同上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竹南鎮第三公墓納骨

堂暨週邊設施公園化建築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0,600,000元,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雙方立有工程合約為憑。而依該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

4 款約定,被告於驗收合格後,於應付款內扣留決標價1%即506,000 元為保固金,於保固期滿後無息返還。茲因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於91年2 月8 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91年2 月

8 日起至94年2 月7 日止共3 年;而被告固曾於94年1 月10日發文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地板龜裂及頂樓滲水之現象;惟原告已立即進場修繕,嗣被告又於同年月25日發文通知原告仍有地板龜裂及三樓地板磁磚凸起之情形,然經原告再度僱工修繕後,被告已於94年2 月4 日函覆原告稱:「地板龜裂及三樓磁磚凸起部份已改善完畢,惟頂樓三處滲水部分因無豪雨故未看出修復結果」等語,足見原告確已進行瑕疵修繕完畢。詎被告竟於保固期滿後之94年7 月22日通知原告稱:

原告於保固期內頂樓多處滲水,未盡改善事宜,被告現正就此項缺失發包作業中,所需經費約645,400 元,故保固金理當全數扣除云云,拒絕返還保固金予原告。又上開保固金扣除植栽部分之修復費用,目前尚餘479,080 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保固金47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6條第4 款約定: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是於瑕疵修繕完畢驗收合格之日前,仍視為保固期間;系爭工程經被告通知原告缺失多處,要求改善時,原告竟自行前往修繕,既未通知被告之承辦人員在現場監督、會驗,亦未製作施工紀錄及驗收紀錄,更未附具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以供被告查驗。又原告雖曾修繕普覺堂前之無障礙設施地板龜裂及三樓地板磁磚凸起,惟對於樑柱結構龜裂及三樓漏水之重大缺失,則未予修繕處理,被告遂將該項缺失編列於「竹南第三公墓普覺堂納骨櫃工程(第七期)」防水工程中一併發包改善,其防水工程金額為645,400 元,遠超過原告之保固金,是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保固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8年12月28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0,600,000元,依實作工程數量辦理結算,該工程業於91年2 月8 日驗收合格,依約原告之保固期間為自91年 2月8 日起至94年2 月7 日止。又被告所扣留原告之保固金為506,000 元,扣除植栽部分之修復費用後,目前之保固金為479,080 元等事實,為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證(見卷第11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應依約返還上開保固金479,080 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內,於94年1 月10日以苗竹鎮

民字第0940000696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建築主體普覺堂前無障礙設施地板龜裂及頂樓部分豪雨時有多處滲水,請於94年1 月25日前改善,改善後通知本所承辦人員複驗」(見卷第43頁),惟查由被告94年2 月4 日苗竹鎮民字第0940002405號函通知原告:「經查普覺堂前無障礙設施地板龜裂及三樓地板部分磁磚凸起已改善完畢,惟頂樓三處滲水部分,現無豪雨仍看不出修復結果」等語(見卷第45頁),觀其文義,被告顯已坦認原告確有僱工進行普覺堂前無障礙設施地板龜裂、三樓地板磁磚凸起及頂樓滲水之瑕疵修繕。從而原告已於保固期間內依被告之通知為瑕疵修繕,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對於三樓漏水之重大缺失未予修繕處理云云,洵非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公所管理納骨塔業務之民政課課員甲○○雖證稱:前揭94年2 月4 日函,伊係以目視結果答覆云云(見卷第86頁),然查目視非不可作為驗收方法之一,是由此亦足徵被告對於原告瑕疵之修復確已進行驗收。

㈡至於被告94年2 月4 日苗竹鎮民字第0940002405號函固曾提

及:「頂樓三處滲水部分,現無豪雨仍看不出修復結果」云云,然查因兩造並未約定保固期間內瑕疵修繕之驗收程序(詳後述),是依衡平原則,原告既已進場修繕,被告即應立即施以確實有效之檢測方法進行驗收,殊無責由原告承擔至豪雨來時始能進行驗收,而延長保固期間之不利益。從而被告抗辯因無豪雨,故頂樓滲水之修繕部分無法進行驗收,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云云,自非的論,不足憑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行前往修繕,既未通知被告之承辦人

員在現場監督、會驗,亦未製作施工紀錄及驗收紀錄,更未附具施工前、中、後之照片以供被告查驗云云。惟查保固期間之修繕驗收程序應如何進行,未見雙方於工程合約中約定,另政府採購法亦未就此有所規定,是以被告既於原告修繕後,以94年2 月4 日苗竹鎮民字第0940002405號函通知原告:「經查普覺堂前無障礙設施地板龜裂及三樓地板部分磁磚凸起已改善完畢,惟頂樓三處滲水部分,現無豪雨仍看不出修復結果」等語,已足認被告業已完成保固期間之修繕驗收。被告抗辯保固期間之瑕疵修繕驗收程序,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1至73條之規定辦理,應製作施工紀錄及施工照片云云(見卷第85頁),委屬無據。

㈣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對於普覺堂樑柱結構龜裂之缺失未予修

繕處理云云,惟查觀諸被告前述函文內容,皆未提及樑柱結構龜裂之瑕疵,足徵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既已於保固期間內完成被告所指瑕疵之修繕,且

保固期間復已於94年2 月7 日屆滿,則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自應返還所扣留之保固金479,080 元。被告以保固期滿後之94年3 、4 月間梅雨季來臨時發現頂樓仍有滲水現象,謂原告未完成修繕,而拒絕返還原告保固金,顯在羅織理由,誠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47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