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8號上 訴 人 丁○○
5號乙○○
號4樓丙○○
段83巷18號4樓之2被 上訴人 甲○○○
3樓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95年10月29日及同年11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