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丁○○
21巷3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1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三泰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錫銘,嗣變更為丙○○,丙○○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卷第180 、183 頁),經核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3年3 月21日向訴外人曾進發購買苗栗縣○○鎮
○○段中興小段34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號15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詎系爭房屋竟因同棟16樓之管道間遭變動位置致嚴重漏水,經原告向被告三泰管委會反映,並多次協商竟未獲置理,迄今仍未為任何改善或修繕。
㈡16樓之管道間存在瑕疵,並造成系爭房屋因其管道間(屬共
用部份)漏水而受損,則管道間係共用部份,應屬被告三泰管委會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範疇,故系爭管道間既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共用部份,則就此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殆無疑義。
㈢依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系爭管道間所為之鑑定結果足徵:
⒈系爭房屋之漏水,研判肇因16樓及屋頂管道間變更所致。
⒉就肇事原因「公共管道間變更」,重點找出該戶管道間上端
「沒有封閉」,造成下層4 樓至14樓應排向屋面之排氣彌漫,在各居屋天花板間濕氣流竄、引致積滯凝結為漏水損害。⒊修復所需費用,依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94,000 元。
㈣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公共基金之來源,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除由起造人提撥外,「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者亦為公共基金來源之一,此所謂之「區分所有權人」,參諸同條例第21條、22條之規定,應包括「住戶」在內。又上開條文第2 項後段「其費用若區分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另有規定」之意義,文義上固指上開費用之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與前述條文規範不同之負擔方式,惟參諸該條文中段復載有:「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旨,解釋上,應將上開「另有規定」,限縮解釋為:除有上開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外,如於不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事由所致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得決議因共用部分所生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由某一區分所有權人單獨負擔,方符公平,故而原告之於系爭管道間之瑕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系爭管道間之瑕疵及原告住屋漏水之修理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管委會負擔,並非無據,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三泰委員會給付修復費用694,000 元。
㈤又被告戊○○係16樓之住戶,而因系爭房屋管道間遭變動位
置而導致嚴重漏水,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苗栗縣○○鎮○○街○○號16樓房屋,對其內管道間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並聲明:⑴被告戊○○應容忍原告進入苗栗縣○○鎮○○里○○街○○號16樓房屋,對其內管道間之漏水,施行修復行為。⑵被告三泰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就聲明第
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三泰委員會部分:
⒈有關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①本大樓管道間確有變更乙事不爭執。
②據鑑定報告書第九項鑑定結果第2 點e 項之綜合彙整結果
,推估管道間變更之最可能施工期間為83年5 月21日至85年10月14日間,亦即系爭大樓申請使用執照時即已變更,且履勘時,鑑定人直言依鑑定報告照片編號16F-6 所示,該變更後管道間之混凝土施工情形,與大樓本體之混凝土建築係一次同時施工,並非二次施工,亦即該大樓於興建時就已經違法變更管道間,管道間並非事後所更動,故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向原更改管道間之建商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其要求管委會支付,亦無理由。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
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是管道間之更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由現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則由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向應負責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⒊原告主張之694,000 元,只是鑑定機關所建議之依現狀的修
繕方式,然被告三泰管委會依法只能依照原設計圖面修繕,如要採鑑定機關建議的修繕方式,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戊○○部分:
不同意讓原告進入屋內修繕。因本件標的物屬高樓建築物,其樑結構、柱結構及板結構均為大樓主要結構體,且經苗栗縣政府建管單位核定精算,任意拆除或變更將有不定期危險因子存在,倘若最終判決為回復原管道間時,按鑑定結果報告,必須破壞現有板結構體及切除雙層樓板鋼筋,其工程有高度危險因子存在,並攸關該大樓120 戶住戶生命安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3 月21日向曾進發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因同棟16樓之管道間遭變動位置致有漏水情形,而依現狀所須修復費用為694,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卷第9 至12、39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16樓至頂樓間之管道間確有遭變更,且管道間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要改善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如依現況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經估算為694,000 元等節,亦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95年12月15日94台建師鑑(95089) 字第2095-3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隨卷),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三泰管委會給付修復費用694,000 元?⑵原告得否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進行管道間之修復行為?經查:
㈠按管道間為公寓大廈各住戶之冷熱水管、排水管、糞管、電
線、電纜匯流、交通之空間,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苗栗縣政府94年8 月12日府建使字第0940091201號函亦採相同認定,見卷第30頁),合先陳明。
㈡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惟該規定,僅在賦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職責,並就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如何負擔有所規定(原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管理委員會則可向該區分所有權人求償),如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職責時,主管機關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規定科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或履行職務,然尚難謂各區分所有權人於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時,即得以該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管理委員會履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職責,或訴請管理委員會支付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而由其代為履行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在本件,原告以被告三泰管委會未修繕遭變動位置之管道間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三泰管委會支付修復管道間所需費用694,000 元,依上說明,尚屬無據。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住
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自上規定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係有關維護、修繕專有部分或約定專有部分之規定,與本件無涉,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固係有關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可進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規定,然該款規定之請求權主體係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此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賦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職責之規定相呼應。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3 項僅係於進入或使用時應遵守之原則,及住戶不遵守時,可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之規定,並非請求權之基礎。從上說明可知,既管理委員會方有修繕、管理、維護管道間(共用部分)之職責,於必要時並有進入或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權限,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進行管道間之修復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款、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容忍原告進入其房屋,進行管道間之修復行為,及以被告三泰管委會未修繕遭變動位置之管道間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三泰管委會支付修復管道間所需費用694,00
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訴訟費用計算書:
⒈裁判費:7,600元⒉鑑定費:80,000元⒊鑑定行政作業費:14,400元⒋證人甲○○旅費:556元共計102,5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