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宇彥實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將「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階段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三越公司轉包予被告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被告大眾公司再轉包予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中環公司則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將其中環樹脂塗佈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依約施作,已完成第1 、2 期工程,第3 期工程正施工中,惟於向中環公司請領第2 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87,500 元時,竟發現中環公司已跑路無蹤。原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8 號執行事件,就中環公司得向大眾公司請領之工程款為假扣押,詎被告大眾公司竟聲明異議稱:中環公司對大眾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惟按中環公司得向大眾公司請領之工程款,除環樹脂塗佈工程之工程款2,461,599 元外,尚有其他工程款可資領取。是以被告空口異議,自難認為真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中環公司對被告大眾公司就系爭工程有1,387,50
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中環公司請求被告大眾公司給付1,387,500 元,而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依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經查債務人中
環營造有限公司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分包廠商,契約關係略為本局─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中環營造有限公司」,就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定位已極為明確,自不容被告恣意否認。另由原告提出之工程備忘錄,亦在在揭明中環公司確係被告大眾公司之分包廠商。被告辯稱中環公司係向被告大眾公司借牌云云,顯在臨訟迴避契約責任,不足採取。
㈢並聲明:⑴確認中環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1,387,500 元
之工程款債權存在。⑵被告應給付中環公司1,3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詞置辯:㈠形式上三越公司固將系爭工程土建部分發包予被告大眾公司
,雙方訂有工程契約書為據,惟查實則上開工程係中環公司向被告借牌向三越公司承攬者,並由中環公司自行籌措履約保證金交付三越公司。
㈡三越公司既已陳明因被告大眾公司工程進度逾期,致其受有
1,995,136 元之損失,及28,159,738元之逾期罰款,足見被告已無工程款可向三越公司請求,準此中環公司當亦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既係借牌予中環公司,而非將系爭工程轉包中環公司,則中環公司對被告自無工程款債權可言。從而中環公司與被告大眾公司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代位中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要非有據。
㈢退步言,縱認中環公司對大眾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因
中環公司於倒閉前向大眾公司借款4,000,000 元週轉,是上開工程款債權亦已因抵銷而不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科管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三越公司,三越公司再將其中土建部分分包予被告;及中環公司於94年4 月15日將其中環樹脂塗佈工程發包予原告,原告已完成第1 、2 期工程,惟原告於向中環公司請領第2 期工程款1,387,500 元時,未獲支付;暨原告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8 號執行事件,就被告大眾公司應給付予中環公司之工程款為假扣押,被告則聲明異議主張中環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三越公司調取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 宗第40之3 頁、第55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大眾公司將系爭工程土建部分轉包予中環公司,中環公司對被告有1,387,5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係借牌予中環公司向三越公司承攬工程,故中環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係將系爭工程土建部分轉包予中環公司?抑或借牌予中環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土建部分轉包予中環公司,二者間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參以證人即中環公司員工甲○○結證稱:系爭工程接洽過程
中,均係伊與中環公司負責人至三越公司接洽,係中環公司向三越公司承攬上開土建工程,且該土建部分均是中環公司在施作,大眾公司並未參與,中環公司負責人乙○○曾告訴伊中環公司係向大眾公司借牌等語(見卷第2 宗第8 、9 頁);及大眾公司交付予三越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係由中環公司所開立,指明憑票支付大眾公司,再由大眾公司背書轉讓予三越公司之情,有三越公司提出之保證金本票在卷可稽(見卷第2 宗第4 、5 頁),益徵被告抗辯中環公司係向大眾公司借牌向三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堪可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依科管局之聲明異議狀記載:「經查債務人中環
營造有限公司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分包廠商,契約關係略為本局─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眾營造有限公司─中環營造有限公司」,就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定位已極為明確云云,惟查,上情除未見原告提出該聲明異議狀舉證以實其說外,亦難僅由科管局未附證明文件之異議陳述,即認大眾公司與中環公司間確有實際之轉包關係存在。另參諸三越公司亦函覆本院稱無從知悉大眾公司與中環公司間之關係(見卷第 1宗第103 頁);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2 公司間之轉包關係,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自不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大眾公司與中環公司間既無轉包之關係,則其間無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堪認定。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而不行使者而言。查本件中環公司係向被告大眾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土建部分,其間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以中環公司對被告大眾公司自無債權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雖為中環公司之債權人,亦無從代位中環公司向大眾公司行使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中環公司對被告大眾公司就系爭工程有1,387,50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及原告以中環公司怠於向被告大眾公司請求工程款,因而代位中環公司請求被告大眾公司給付工程款1,387,500 元,並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一再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344 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命被告提出其與中環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書及中環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明細,然查原告迄未證明該2 公司間確實訂有契約書,且在被告持有之中,自無從作為其聲明之書證,依法本院無從裁定命被告提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健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