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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母親債務未依約償還,遂於民國94年6 月28日14時20分許,偕同弟黎世景前往苗栗縣○○鎮○○路48之4 號「豪麥超市」找原告理論,被告與原告在該超市之辦公室內討論債務問題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及持辦公桌上之鋼杯、煙灰缸等物毆打原告臉部多下,致原告受有頭暈、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眼球挫傷、左動眼神經受傷、腦挫傷及上下唇青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64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受傷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820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而原告出院後,仍須返回醫院就診,因其視力不良,需搭乘計程車往返,車資共支出12,000元。故原告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33,820元。

(二)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於94年6 月28日因本件傷害住院及治療,至同年11月16日始恢復工作,原告受傷前於卓蘭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機一職,月薪 3 萬元,受傷後有 4 個月半未能工作,喪失之工作報酬計135,000 元。又原告受有頭暈、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眼球挫傷、左動眼神經受傷、腦挫傷及上下唇青腫等傷害,已造成左眼視力減損,並有斜視及視覺影像重疊等後遺症,且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中國醫院)之病情說明書表示原告左眼上斜視會影響日常生活、勞動力可能減半等語。原告平日以駕駛為業,視力為謀生工具,原告日後需配戴眼鏡矯正始能恢復正常視力,故主張勞動能力喪失之比例為50%。原告因而每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8萬元(30,000 x 12 x50 %=180,000),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生,至60歲退休,尚有18年8 月之工作期間,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應為2,353,848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自屬有據。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及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2,135,000 元(135,000+2,000,00

0 =2,135,000)。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歷經手術及長期追蹤治療,仍造成左眼視力減損無從回復,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4,168,8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106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21,820元及計程車費12,000元,惟原告至今仍擔任駕駛工作,顯見其視力並無問題,且其每月薪資實際只有1 萬多元,並非3 萬元,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薪資、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屬過高,而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⑴對於本院95年度苗簡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⑵被告就上述傷害犯行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認諾原告對於醫療費用、計程車費之請求權。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少(含薪資減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多少?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218,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168,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自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為法之所許。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820元及計程車資12,000元,共33,820 元 ,均經被告當庭認諾,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含薪資減少)之損失:⑴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4年6 月28日經急診住院,隔日出院,

再於94年7 月4 日住院,翌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並於同年7 月6 日出院,有中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簡附民卷第8 頁)。本院復函詢該院:依原告之傷勢評估,其自手術後尚須多久期間始能恢復正常生活及工作,經該院張家寧醫師之病情說明書表示:病患甲○○為左眼底受傷併眼外肌肉活動受限,易有複視,約需1 至3 個月才能回復生活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5頁)。本院考量原告從事職業駕駛一職,視力之優劣攸關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自應給予最長之修養期3 月,始為充分、適當。而本件傷害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原告自該日後即無法工作,至94年7 月6 日出院,經過9 日,故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又9 日為合理。原告受傷前於卓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收貨司機一職,月薪3 萬元,此有原告之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簡附民卷第20頁),準此,原告之薪資損失為99,000元(計算式:30,000x3+30,000x9/30=99,00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應予駁回。

⑵又原告主張其左眼斜視之症狀已無從回復,致其勞動能力

喪失 50 %,爰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200 萬元云云。惟原告目前之病症為左眼下斜視,兩眼經矯正後之最佳視力均為1.0 ,有中國醫院95年5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頁),再經本院函詢該院,經眼科部醫師蔡宜佑、林慧茹以病情說明書表示:病人目前之視力為雙眼1.0 (最佳矯正視力),治療方式為配鏡矯正(目前)等語(本院卷第36頁);且該院整形外科醫師張家寧亦已說明原告之眼睛骨折與視力無關,眼肌於手術後已解除受限,不能歸於殘障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另本院復檢附原告之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詢問勞工保險局,該局亦回函說明:現行勞、農保殘廢給付標準表對眼睛之障害項目規定,除失明部分因客觀上會影響工作外,其餘項目並無影響勞動能力之規定,原告兩眼矯正後視力為1.0 ,未達殘廢給付標準之規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是原告之左眼斜視狀態目前雖尚無法恢復,然卻可經由配戴眼鏡之方式獲得矯正,雖有不便,但顯無影響勞動能力之情形存在。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於94年11月16日已回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本院卷第75-1頁),並有95年

8 月2 日該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足證(本院卷第24頁),益證原告之勞動能力並無因而受損減少。且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左眼斜視而致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200 萬元,自無理由。雖原告以中國醫院整形外科張家寧醫師之病情說明提及「原告之勞動力有可能減半」為論據,然該說明僅係醫師對勞動力喪失「可能性」之推測,並非實際之診斷結果,自應以原告之實際工作狀況為斷,始為正確。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勞動力減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傷害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歷經手術及治療,目前仍有左眼斜視之後遺症,其身心受有痛苦、不便,自屬當然,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之最佳矯正視力雙眼均為 1.0,且已回復正常工作及生活,惟左眼斜視仍有影響日常生活之虞,外在容貌亦受有些許減損,確實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併參酌原告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畢業,目前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月薪 3 萬元、名下有房屋 1 間、土地2 筆;被告則國中畢業,目前自營餐廳,年營利所得10萬餘元,名下僅有汽車1 輛,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6至73頁);認原告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核減為18萬元始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2,

820 元(21,820+12,000+99,000+180,000=312,820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