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甲○○

巷56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複 代理人 周敬恆律師被 告 禮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之編號1A辦公室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編號1B辦公室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2 電源室面積十八平方公尺、編號3 宿舍面積九十九平方公尺、編號4 通道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編號5 廚房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6 一五三建號廠房面積三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編號7 廠房間通道面積一百四十三平方公尺、編號8 一0三七建號廠房面積四百四十二平方公尺、編號9 品檢包裝室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三0三之三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八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段第三0三之六0地號、地目旱、面積六百零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所示建物、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柒元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被告應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72,795 元;嗣於本院96年4 月24日審理時,變更按年給付107,997 元(卷第16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將⑴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工業廠房二棟○○○鄉○○段第153建號、登記面積355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037建號、登記面積425平方公尺)含增建部分,⑵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辦公室(未辦保存登記、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63年12月20日栗建都屋字004號、面積75.21平方公尺)、員工宿舍、機電房各一棟等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96年1月12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附圖所示之編號1A辦公室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1B辦公室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2 電源室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3 宿舍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4 通道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5 廚房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6 廠房面積37

2 平方公尺、編號7 廠房間通道面積143 平方公尺、編號8廠房面積442 平方公尺、編號9 品檢包裝室面積107 平方公尺等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變更係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以禮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後於本院判決前、被告禮智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後,於96年6 月1 日具狀以本件租賃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為由,請求撤回對被告禮智公司之起訴(卷第189 至192 頁),惟本院96年6 月6 日審理時被告禮智公司不同意其撤回(卷第193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禮智公司仍為本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之工業廠房二棟(建號○○○鄉○○段第153、1037號)、登記面積分別為355、425平方公尺(包含增建部分),及同門牌號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辦公室與員工宿舍、機電房等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苗栗縣○○鄉○○段第303-36、303-6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禮智公司所有。被告禮智公司之出資人為原告與被告丙○○,惟二人於83年12月6 日拆夥,約定被告禮智公司之經營權、機器設備及原料均轉讓予被告丙○○,系爭土地、建物則全部移轉至原告另經營之正洋公司名下。原告自84年起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有償出租予被告使用,自91年7 月1 日起開始調降租金,93年、94年則由被告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以抵充租金。原告逐步調降租金係意在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收回租賃物。惟94年之地價稅12,538元,經原告於94年10月31日以苗栗郵局第72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丙○○催繳,並通知租約到期不再續約,被告丙○○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另委任律師於94年12月28日以中苗郵局第867 號存證信函重申不再續約之意,並請求被告丙○○於95年1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原告。詎被告屆期仍不為履行,為此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給付94年租金12,538元。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33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總地價為1,167,840 元,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工業廠房2 棟、編號Z00000000000之辦公室,其課稅現值分別為654,900 元、337,200 元,上開租賃物之申報總價為2,159,940 元。被告自租期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物,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日止,每年按租賃物申報總價

5 %即107,997 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附圖所示之編號1A辦公室面積76平方公尺、編號1B辦公室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2 電源室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3 宿舍面積99平方公尺、編號4 通道面積41平方公尺、編號5 廚房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6廠房面積372 平方公尺、編號7 廠房間通道面積143 平方公尺、編號8 廠房面積442 平方公尺、編號9 品檢包裝室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303-36地號、地目建、面積1,825 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03 - 60地號、地目旱、面積608 平方公尺等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8元。⑷被告應連帶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⑴、⑵項所示建物、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7,997 元予原告。⑸第⑴、⑵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依兩造於83年10月29日訂定之「契約書」(卷第83、84頁

)第1至4條之約定,系爭建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除合法登記之153 、1037建號已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外,其餘未辦理登記之建物如辦公室、機電室、員工宿舍及附屬違建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屬原告,是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土地返還原告。況依苗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1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全部地上建物面積為1,330 平方公尺,而編號1B加蓋鐵皮屋頂、編號4 通道及編號7 廠房間通道部分,面積合計195 平方公尺,其構造、性質及使用上非屬獨立建物,係為廠房或辦公室之附屬部分,其面積並未計入租賃標的主建物範圍,扣除該附屬部分,其他建物面積為1,135 平方公尺,約為

343 坪,此與兩造歷年來之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載:○○○鄉○○路○○○ 號約300 多坪廠房全部出租」之文字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共有500 多坪,其僅係承租原告之權利範圍890/1270即300 多坪等語,已與測量結果不符而不足採。

⑵兩造就原告退夥後被告禮智公司資產之歸屬問題,於83年

10月29訂有「契約書」,其第4條載明:「禮智之土地、廠房轉登記於甲方(原告)正洋公司名下後,因土地無法分割,乙方(被告丙○○)仍然還有少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將來出賣後,此部分之賣出款應交返乙方... 」;至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則另於83年12月6日簽訂之「土地持份契約書」(卷第53至56頁)中載明:系爭土地兩筆面積以736坪計算,被告丙○○可分得122坪,其所得請求者乃系爭土地出賣後按122坪計算之價金。易言之,系爭土地全部出賣後應將一定比例(122/736)之價款交付被告丙○○,是其權利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價金分配請求權,其得另行主張權利,與本件返還租賃物無關。

故系爭土地、建物依上揭二份契約之約定已歸原告所有。再者,嗣後兩造就被告禮智公司之現金分配問題,復於83年12月31日簽訂「禮智公司移轉現金部分分配同意書契約」(卷第149至154頁),此契約僅就現金分配為計算、約定,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歸屬已隻字不提,可知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歸屬已藉由前述2 份契約書約明歸原告所有而無疑義。綜上,兩造雖非法律專業人士,然觀之上述三份契約書之約定,就拆夥事項、金額、比例之計算無不斤斤計較、鉅細靡遺,據此,被告丙○○就系爭廠房已無任何權利可言,而非如被告所辯兩造就系爭建物部分未為分配。⑶至被告辯解於其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原告有將系爭建物及

土地繼續出租之義務,且每次租期不得少於一年半云云,係扭曲當事人原意。蓋兩造之真意係指83年10月29日訂定契約書後,原告應將土地、建物出租予被告,第一次租期至少一年半,非謂每次續租之租期均不得少於一年半,此觀兩造最後二次之租約租期均僅為一年即明。再94年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亦載明:「乙方(被告)於租約到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是租期屆至後原告既不同意續租,兩造之租賃關係自已消滅。

二、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拆夥後,於83年12月6日訂定「土地持分契約書」估定禮智公司之資產為:機器設備250萬元、原料存貨1,405,217 元及土地面積約736坪。機器設備、原料存貨之價額及土地面積,依原告之出資比例890/1270計算後,機器設備、原料存貨部分,原告可獲2,736,726.86元,土地部分原告可分得515.77952 坪。因被告丙○○無足夠資金給付原告現金,且其欲繼續經營工廠,故兩造同意以被告應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應分得之機器設備、原料存貨交換。土地以每坪28,000元計算,折抵原告應分得之機器設備、原料存貨部分2,736,726.86元,可換算土地97.7402 坪,加上原告本可分得之515.77952 坪,共為613.51297 坪;被告扣除折抵97.7402 坪土地後,可分得122.4802坪。而拆夥後,被告丙○○同意先行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原告名下以保障原告拆夥後權利,但其有隨時向原告請求移轉登記

122.4802坪之權利。另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約為500 多坪,依「土地持分契約書」所載,原告就系爭建物仍有相當出資比例890/1270即約300 多坪之權利,是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應有權利部分,此即租賃契約第1 條載明○○○鄉○○路○○○ 號約300 多坪廠房全部出租」之緣由。雖93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原告不同意繼續出租,惟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擅自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名下,其登記不得對抗真正所有人,被告禮智公司自有權請求原告塗銷登記回復原狀之權利。亦即縱使租約屆期,被告禮智公司基於實質所有人立場,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廠房及土地,非有理由。

(二)又原告趁保管153 、1037建號權狀之便,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經連同153 、1037建號之建物一併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本欲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惟念及與原告間之表兄弟情誼,且原告對系爭建物仍有出資比例權利尚未處理,始同意上揭建物暫登記於原告名下。此觀83年10月29日之「契約書」第1 條,即可知原告退夥後,被告丙○○係同意將被告禮智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暫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依同契約第2 、3 條計算原告之退夥金額,第4 條並約定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仍有部分所有權,日後賣出之價金應返還予被告丙○○。但該契約卻獨漏系爭建物之分配約定,顯然契約中第2 、4 條稱土地者均包含系爭建物在內,否則原告就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部分即無法自圓其說。

(三)再者,依上述契約書第5 條,於被告禮智公司繼續經營之前提下,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建物繼續出租予被告禮智公司之義務,且每次租期不得少於一年半,即便原告拒絕簽訂新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自動更新。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並非無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便原告因被告未於租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建物返還原告致其受有損害,亦應以約定租金即房屋稅及地價稅總額為限,非如原告主張以租賃物申報總額5 %計算。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僅為被告丙○○:本院審閱兩造歷年所定之租賃契約書6 份(卷第10至15頁),前端立約人之承租人雖均記載「禮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然契約末端之立契約人欄及契約中增刪修改、騎縫處,均僅有被告丙○○之簽名與印文,而無被告禮智公司之署名與印文,是被告禮智公司是否為承租人已屬有疑。再參以83年10月29日「契約書」之簽約人為原告與被告丙○○個人,其中第5 、7 條約定系爭土地、建物係出租予被告丙○○,而與被告禮智公司無涉。是斟酌原告與被告丙○○先於83年10月29日簽訂上述「契約書」之事實,其後再簽訂本件歷次租約之情形,探求渠等真意,可認本件歷次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丙○○,而非被告禮智公司。是原告主張本件租賃關係之承租人為被告丙○○一人,應屬可採。然被告禮智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起訴,是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非承租人之被告禮智公司應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丙○○簽訂83年10月29日「契約書」(卷第83、84頁),第1 條後段:「先把銀行債務返清,再把地皮和廠房移轉到甲方(原告)正洋公司名下」,第4 條:「禮智之土地廠房移轉登記於甲方正洋公司名下後,因土地無法分割,乙方仍然還有少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將來出賣後,此部分之賣出款應交返乙方」,可知雙方已合意將系爭建物、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僅被告丙○○對系爭土地尚享有部分價款請求權。故嗣後雙方於83年12月6 日、12月31日訂定之「土地持份契約書」、「禮智公司移轉現金部分分配同意書契約」中(卷第53至56頁、第149 至154 頁),僅針對雙方就系爭土地及現金之分配比例為約定,再無論及系爭建物之分配問題。是原告與被告丙○○既於83年10月29日「契約書」中明文約定將系爭建物、土地全部移轉至原告名下,契約所用文字業已表示雙方當事人真意,則無須別事探求,不得捨其所用辭句而為曲解,被告任意擴張解釋而辯稱該契約書中第2 、4 條稱土地者包括廠房(即系爭建物)在內云云,即無足取。足證系爭建物、土地之歸屬已於上述「契約書」中分配完畢,由原告取得全部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但被告丙○○對系爭土地仍享有一定比例買賣價金之分配請求權。

(三)又系爭建物之面積依附圖(卷第130 頁)所示共1,330 平方公尺,其中編號4 、7 分別為通道及廠房間通道,其構造、性質與使用方式應屬廠房或辦公室之附屬部分,則原告主張應扣除該附屬部分面積,始為租賃標的物之主要建物面積等語,尚與吾人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屬可採。扣除編號4 、7 之面積後,主要建物面積為1,146 平方公尺,約為347 坪,亦與本件歷次租賃契約所載「約300 多坪廠房全部出租」之面積相當。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全部約有500 多坪,其承租者係原告按出資比例應分得部分約30

0 多坪云云,已與附圖所示全部編號建物面積1, 330平方公尺約為402 坪相去甚遠,而委無可採。況本件歷次租賃契約記載「約300 多坪廠房『全部』出租」,應係指系爭建物之全部,而非如被告所辯僅指原告按出資比例應分得之建物部分甚明。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租賃契約租期於94年12月31日屆滿,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卷第15頁)附卷可參。被告以83年10月29日訂定之「契約書」第

5 條:「土地、廠房還租給乙方(被告)應用,租期至少一年半,若乙方作得好,土地廠房未賣出,則繼續租給乙方」為由,抗辯其欲繼續營業時,原告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建物繼續出租,且租期不得少於一年半,即便原告拒絕簽訂新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自動更新云云。惟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歷經多次續約,其中91年6 月、91年12月31日簽訂者,租期僅6 個月,92年6 月25日、93、94年間簽定者,租期僅1 年(卷第11至1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兩造間所定之租賃期間非如被告丙○○所辯每次租期不得少於一年半,是上開契約書第5 條係指第一次租賃契約租期不得少於一年半甚明。是兩造既於最後一次續約時已定有租賃期間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且原告復於94年10月31日、12月2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卷第23 至25 頁)向被告表明不再續租之意思,是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土地,並不生民法第451 條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故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已消滅,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取。則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承租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94年1月1日訂定之租賃租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為禮智房屋稅和地價稅(地號303-36和303-60)(卷第15頁);被告丙○○未給付94年度部分租金即地價稅12,538 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繳,逾期仍未繳納之情,有原告所提9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卷第197 至198頁)及存證信函(卷第2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538元,依法有據,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條文規定之「租金」,應係指同時承租基地及其建築物兩者而言。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建、旱,其上之系爭建物,係為較簡陋之石棉瓦或鐵皮屋頂之磚造瓦房及鐵皮屋,作為工業廠房、辦公室、員工宿舍之用,其地理位置未鄰商業區,經濟活動並不熱絡,交通往來亦非頻繁;而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建物作為營業辦公及員工宿舍之用,所獲利益應屬匪淺等情狀,有本院95年10月20日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參(卷第119 至128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建物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允當。至被告辯稱應以約定租金即房屋稅及地價稅總額為限云云,與前揭判例意旨不符,尚不足採。而系爭2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土地面積總計為2,433 平方公尺,申報總地價為1,167,

840 元,系爭建物中,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 00000 之廠房2 棟、編號Z00000000000之辦公室,其課稅現值分別為654,900 元、337,2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佐(卷第16、17、20、21頁),是上開租賃物之申報總價為2,159,940 元(1,167,840 +654,900 +337,200 =2,159,940)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07,997 元(2,159,940 ×0.05=107997)。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107,997 元,亦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