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丙○○
號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5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裡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94年9 月11日17時許,於苗栗通霄鎮友人處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返回位於大湖鄉之住處,於18時30分許,被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苗128 線竹森段9 鄰19號電線桿西往東方向轉彎處時,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按其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仍因酒後注意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至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衝撞原告之子胡兆杰所騎乘附載乘客即訴外人詹達拉(CHANTERAN TSUPAYA 之譯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致胡兆杰及詹達拉人車倒地而摔落路旁稻田,胡兆杰因此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內部損傷,左大腿開放性骨折及又小腿骨折,嗣經送醫救治無效,於94年10月1 日21時10分許,因併發急性肺炎拴塞而死亡。嗣經警員到場處理後,測得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4毫克。被告因上揭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及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95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在案。
(二)原告等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各項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胡兆杰受傷後至醫院接受治療,原告丙○○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5,116元。
⑵殯葬費:胡兆杰於94年10月1 日死亡,原告丙○○為其支出殯葬費計305,990 元。
⑶扶養費:原告丙○○生於00年00月0 日,原告乙○○○生
於00年0 月00日,於胡兆杰死94年10月1 日死亡時,原告丙○○為57餘歲,原告乙○○○為55餘歲,依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丙○○、乙○○○之平均餘命各為22.71 年、28.24 年。而原告等育有5 名子女,故被害人胡兆杰對原告各負有1/5 之扶養義務。依92年度綜合所得稅,未滿70歲受撫養尊親屬之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4,
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丙○○、乙○○○各得請求1,142,706 元、1,324,932 元;依胡兆杰應負擔1/5 計算,其等得向被告請求之扶養費為228,54
1 元及264,986 元。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二人含辛茹苦將被害人胡兆杰扶養長大
,胡兆杰進入臺灣鐵路局工作,原告等本期望其後可含飴弄孫天倫之樂,詎料因被告之酒後駕車及駕駛疏失行為致胡兆杰身亡。且被告於胡兆杰住院期間,皆不曾至醫院探視,之後亦未前往靈堂上香祭拜,使原告承受老來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精神受創甚鉅。為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丙○○、乙○○○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綜上,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699,647 元,及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乙○○○2,264,986元,及自9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但現在沒有錢賠償,等出獄後再慢慢賠償原告;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所不爭執事項:⑴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胡兆杰死亡之事實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兩造所爭執事項:被告應賠償原告若干金額?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與被害人胡兆杰騎乘其後附載詹達拉之機車發生衝撞,其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胡兆杰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因被告酒後駕駛車及違規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胡兆杰死亡,業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胡兆杰之父、母,有其等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8 頁),是其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胡兆杰車禍後,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急救,原告丙○○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65,1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為被害人胡兆杰支出殯葬費共305,990 元,並提出臺灣省苗栗縣西湖鄉公所行政規費收據、福興禮儀社之殯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卷第31、32、34頁)。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殯葬費支出明細及收據,其中靈屋、金山銀山、金童玉女10,000元及冥汽車1,000 元、冥箱600 元、作七錢包1,00
0 元、桂竹繳庫大桶1,000 元等項非屬喪葬禮俗所必須者,小普祭品7 桌3,600 元,與家祭五牲果品已有重複,亦無必要,均應予扣除;其餘項目如西式棺木、壽衣、道士誦經、禮生、司儀、告別式場、靈堂佈置、骨灰缸等,均為一般葬禮中所常見而相沿成習,且就支出之金額,依一般社會觀念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尚難認有浪費虛華情事,應予准許。故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於288,790 元(305,990 -10,000-1,000 -000 -0,000 -1,000-3,600 =288,79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 分別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原告丙○○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93、94年度所得
分別為0 元、6,575 元,原告乙○○○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1 輛,其93、94年度之所得分別約有24、14萬元左右,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卷第39至41頁、第42至46頁)。而原告丙○○現已退休、原告乙○○○現於得意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鐘點臨時工,時薪為100 元,每日工作時間8至11小時不等,每月工作時間不定等情,亦經原告二人陳明在卷,則依原告二人上開財產情形觀之,其等名下雖有土地、房屋,惟房屋為現居地,倘要求其賣地或房屋以維持生活,未免過苛,且其等現無固定之收入,堪認原告二人尚難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依上揭說明,胡兆杰對原告二人負有扶養義務。
⑵原告二人育有胡秀琴、胡兆杰、胡育琴、胡婉媛、胡文揚
5 名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23頁、交附民卷第7 至8 頁),且夫妻間本互負扶養義務,故胡兆杰對原告二人各負擔之扶養義務為1/6 ,合先敘明。
⑶原告丙○○生於00年00月0 日,原告乙○○○生於00年0
月00日,於胡兆杰死94年10月1 日死亡時,原告丙○○為57餘歲,原告乙○○○為55餘歲,依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之記載,原告丙○○、乙○○○之平均餘命各為22.7
1 年、28.24 年。依所得稅法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為74,0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142,706 元【74,000×1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 ×0.000000000000000 ×(15.0000000 0 -00.00000000) ≒1,142,
7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受扶養之金額為1,324,932 元【74,000×17.00 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74,000 ×0.00000000000000
0 ×(18.00 000000 -00.00000000)]=1,324,9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胡兆杰對原告二人之扶養義務各為1/6 ,從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90,451 元(1,142,706 ×1/6 =190,451) ;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220,822 元(1,324,932 ×1/6 =220,822) 。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二人為被害人胡兆杰之父母,其等養育被害人所耗費之時間及精力難以估計,因本件事故天人永隔,共享天倫之期待落空,且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如前(三)⑴所述原告二人之財產、工作狀況,及其等均為國小畢業;被告高中肄業,曾從事裝潢工作,現則打零工為生,其名下除汽車1 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卷第47至49頁)等兩造身份、經濟能力、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44,357元(165,116 +288,790 +190,451 +900,000 =1,544,357) ,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20,
822 元(220,822 +900,000 =1,120,822)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二人為胡兆杰之父母,已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2,558 元,有該公司之車險理賠計算書1 份附卷可佐(卷第33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711,799 元,原告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8,264 元。
七、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711,799 元,給付原告乙○○○288,264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另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依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