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被 告 己○○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一三八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有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貳佰肆拾元之徵收補償費受領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上南勢坑小段第1387之1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葉仕金所有,葉仕金曾將其中部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葉黃玉英、葉黃丑妹2 人耕作,嗣葉黃玉英2 人復自民國58年間起將其承租部分轉租予原告,由原告在土地上種植茶樹並架設噴水灌溉設施,後因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合大學)需用校地而徵收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就地上改良物進行價值查估結果,就原告所架設之噴灌設施查估為新臺幣(下同)506,000 元,原告為其父葉紹坤墓地周圍所建之水泥地坪及擋土牆等查估為230,240 元,合計為736,240 元,依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應由改良物所有權人即原告領取上開補償費,詎被告3 人否認原告之補償費受領權,並於公告期間內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經苗栗縣政府於94年12月18日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結論表示因前開地上改良物所有權發生爭執,涉及私權爭議,該府無裁量權限,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後辦理。㈡前述補償之標的物係屬地上改良物,而非農作物,與三七五租約無關,被告聲稱其為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而有補償費領取權云云,均與本件無涉;且上開補償費並非針對原告之父葉紹坤之墳墓所發放,被告辯稱原告因此就前開墳墓重複獲得補償,並表示原告兄弟對於墓地補償費有所爭執,原告應無單獨受領權云云,均非事實,且與前開補償費之受領權無關,然因被告3 人否認原告就上揭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致原告至今未能順利領取補償費,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訴請確認原告就前揭補償費有受領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庚○○2 人則以:㈠有關原告之父葉紹坤之墓地補償,苗栗縣政府已於聯合大學第二校區八甲地墳墓工程用地補償清冊中另案發給,該筆補償金額高達140 餘萬元,原告就本件地上物又主張為墓地補償,顯就同一標的重複領取補償。㈡再者,原告兄弟5 人間就另案墓地補償金之歸屬發生嚴重爭執,致該筆補償金目前仍由苗栗縣政府保管,而本件徵收補償之標的既包括墓地之地上改良物,則原告對該筆補償費有無單獨受領權,即有疑義,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單獨受領權之前,其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㈢被告之母葉黃丑妹與訴外人葉黃玉英早年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向葉仕金承租系爭土地,葉黃丑妹於90年間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於92年4 月間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申請變更繼承登記,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續定租約
6 年,被告等承租人且曾陸續將租金交予葉仕金之繼承人葉紹扶、葉紹興等人收執,足徵被告等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告片面陳稱其自58年間起私下承租系爭土地,而主張其就地上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有領取之權利,顯不足採。㈣依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73674 號函釋,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倘係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之受補償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揭函文所釋,即應以被告為上開補償費之領取權人,惟苗栗縣政府並未依此辦理,卻以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為依據,將前開地上改良物認為雜項工作物,以現場查估與會地主提供地上物現使用人為補償對象,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辛○○則補稱:㈠原告所承租與系爭土地同段之1389之27、28、29等土地於92年間被徵收而領取補償金後,因見有機可乘,原告乃蓄意在系爭土地上之葉紹坤納骨塔前興建兩座假墳,以便領取補償金,經被告前往調查單位舉發,原告承認作假,始未得逞,其欲惡意侵占被告之茶園及補償費,與聯合大學共同掩蓋事實,勾結相關承辦人員以遂其目的。㈡原告聲稱受其委託建造前開墳墓之證人子○○○等人,並非專業水泥工或造墳人員,亦未受原告其他兄弟之委託,上開證人證詞之真實性無從認定。㈢墳墓補償資料中所記載之標的長、寬及補償金額,均為聯合大學總務蘇瑞蓮
1 人所簽,未經原告之確認,而被告等人於查估時均有到場,未曾見到原告到場參與,然蘇瑞蓮及苗栗縣政府人員配合作業,使原告得以增加領取補償金,令人懷疑有涉及利益輸送及圖利特定人之企圖等語。被告3 人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1.原告主張聯合大學因需用校地而徵收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對地上改良物之價值進行查估結果,就噴灌設施查估為506,000 元,原告之父葉紹坤墓地周圍之水泥地坪及擋土牆等則查估為230,240 元,合計為736,240 元,原告向苗栗縣政府主張應由其領取,然被告3 人否認原告之補償費受領權,並於公告期間內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苗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議後認為前開地上改良物所有權發生爭執,涉及私權爭議,該府無裁量權限,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後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政府95年1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50013345號、同年6 月14日府地用字第0950073923號函文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苗栗縣政府調閱上開徵收補償事件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既於公告期間內,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異議,否認原告就該筆補償費有領取權存在,致苗栗縣政府無法逕依原告之請求發放補償費,並要求原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逕向司法機關訴請判決,則原告就前開補償費之領取權及私法上之領取權人地位,均因此受有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之訴加以除去或保護之必要,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2.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課辦理上述徵收計畫及查估之人員甲○○、丁○○2 人到庭證述之後,被告業已表明對苗栗縣政府前開查估補償之數額不予爭執(查估補償之細項及數額見苗栗縣政府前揭卷宗資料附件11最後1 頁),僅否認原告為領取權人(見本院卷第211 頁),是上開補償費之領取權人究應如何認定,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
(二)
1.關於前揭補償費之領取對象認定之法律依據,原告主張應以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為據,以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加以領取,被告則辯稱應以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73674 號函釋為據,倘土地係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承租之實際耕作人為領取權人;經本院依職權就前揭補償費發放對象之認定法律依據乙節函詢苗栗縣政府,該府函覆意旨略以:「有關本府辦理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查估作業,係依據本府94.1.25 府行法字第0940011284號令頒佈之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辦理。依據該條例第2 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由工程主辦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機關辦理之;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之查估應由工程主辦機關、需地機關及當地鄉(鎮、市)公所派員會查,必要時通知轄區地政事務所派員會查,並於查估表上共同認章,如所有權人堅不認章、不配合時得由會查人員共同認定。經查本案地上物之噴灌設施、水泥地坪、擋土牆等改良物因屬雜項工作物,無法提供有效所有權人證明文件以供補償對象之判定,故依據現場查估與會地主提供地上物現使用人為對象,以作為補償對象之認定... 」等語,此有苗栗縣政府95年10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50143165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足徵查估發放補償費之主辦機關苗栗縣政府認為應以前揭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為認定發放對象之依據。
2.經查本件徵收補償之標的及其細目,分別包括水泥地坪、漿砌塊石、擋土牆、電錶、灌溉用PVC管、噴灌設施及PVC管等地上物,此有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現場查估之調查記錄表1 份(見苗栗縣政府前揭卷宗資料附件11最後
1 頁)、現場查估照片8 張(見本院卷第223 至226 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課查估承辦人員甲○○、丁○○2 人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06至211 頁),而苗栗縣政府前揭補償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拆除補償,由工程主辦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機關辦理之。」,第4 條規定:「工程計畫決定後,建築改良物之勘查,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洽請本府有關機關查明下列事項,以作為查估補償之依據:... 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見本院卷第229 頁),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足知苗栗縣政府就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之拆除補償,應查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作為補償之對象。又同條例第8 條就建築改良物之價格補償標準,定有計算方式,其中第6 項就「雜項工作物」部分,另行定有重建單價表(見本院卷第230 頁),依該雜項工作物重建單價表第8 項及第9 項,分別就灌溉用PVC管、駁坎(包括漿砌卵石、乾砌卵石)定有查估補償標準(見本院卷第
242 頁),其所定查估補償之標的,正與本件補償之項目相符,而證人甲○○、丁○○2 人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以上揭標準表作為本件地上改良物查估補償之計算依據,其中證人甲○○並於證述時陳明:地上改良物之補償費是要發放給所有權人,倘就地上物所有權之歸屬發生爭議時,始訴請法院判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209 頁),此與苗栗縣政府前揭函覆本院意旨相同,足見本件補償之水泥地坪、擋土牆、噴灌設施等標的物,係屬建築改良物中之雜項工作物,應依上揭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以前開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為補償對象。
3.被告雖辯稱:依內政部71年4 月8 日台內地字第73674 號函釋,關於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之認定,倘係訂有三七五租約者,應以承租之耕作人為公告時之受補償人,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前揭函文所釋,即應以被告為上開補償費之領取權人云云,惟查:內政部於前開函文中,係針對被徵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費或遷移費發給對象所作之闡述,與「建築改良物」或「雜項工作物」之補償對象顯然有所區別,而本件補償之水泥地坪、擋土牆、噴灌設施等標的物,均為雜項工作物,並非農作改良物,業如前述,且證人即苗栗縣政府上開承辦人員丁○○亦於到庭證述時明確陳稱:本件查估之補償標的並未包括農作改良物,農作改良物部分應另由縣政府農業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就「農作改良物」與「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對象有所混淆,其所陳上揭內政部函釋,核與本件補償對象之認定兩不相涉,並無適用之餘地,則兩造中究係何人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且為實際上之承租人乙節,亦無加以調查審究之必要。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補償之水泥地坪、擋土牆、噴灌設施等地上物,均係其個人出資興建,並聲請訊問當時受原告僱用建造前開地上物之工人子○○○、乙○○、丙○○、癸○○及販賣噴灌設施之水電材料行老闆壬○○等人為證,且經上開5 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至182 頁),核與原告所陳均屬相符,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反證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詞,僅表示其認為證人所述與本件補償費之領取沒有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83 頁),本院衡諸證人與兩造間均無親誼恩怨關係,應無蓄意勾串偽證偏袒原告之必要,且綜觀5 位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顯然背於常情或彼此扞格之處,其證詞之真實性堪予採信,足認前開地上物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材料後,僱請證人子○○○、乙○○、丙○○、癸○○等人建造完成無訛。
(四)被告雖又辯稱:有關原告之父葉紹坤之墓地補償,苗栗縣政府已於聯合大學第二校區八甲地墳墓工程用地補償清冊中另案發給,該筆補償金額高達140 餘萬元,原告就本件地上物又主張為墓地補償,顯就同一標的重複領取補償費云云,然查:本件補償費之查估,係以上開水泥地坪、擋土牆、噴灌設施等為標的,與墳墓並無關聯,墳墓補償費之查估及發放應由縣政府民政局辦理等情,除有苗栗縣政府前揭查估補償相關卷證資料可稽之外,並經苗栗縣政府前開承辦人員甲○○、丁○○2 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07 至209 頁),被告聲稱原告就本件補償費之領取與另案所領取之墓地補償費重複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兄弟5 人間就另案墓地補償金之歸屬有所爭執,致該筆補償金目前仍由苗栗縣政府保管,而本件徵收補償之標的既包括墓地之地上改良物,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單獨受領權之前,其僅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查:本件補償之地上改良物與墳墓無關,且受領補償費之對象應為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原告既已經由證人子○○○等人之證述,證明前開地上物確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則原告應為本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殆無疑義,此與原告兄弟之間是否就另案墳墓補償費之歸屬存有爭執,當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況且原告之兄弟並未於苗栗縣政府就本件補償費之發放領取事宜進行公告期間內對原告之領取權提出異議,自難認為其等有反對原告領取該筆補償費之客觀情事,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至被告辛○○聲稱原告與聯合大學及苗栗縣政府之承辦人員相互勾結詐取補償費云云,則未見其提出適當之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僅係其個人臆測推斷之詞,尚難遽予採信,本院無從加以採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揭水泥地坪、擋土牆、噴灌設施等地上物,既為原告自行出資僱請他人興建,其應為前開地上物補償費之受領權人,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原告之受領權,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就本件補償費領取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請求確認其就該筆補償費合計736,240 元有受領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