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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丁○○(即被告)視同上訴人 乙○○(即被告) 丙○○被 上訴人 甲○○(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補償費受領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36,2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7-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