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67號上 訴 人 丁○○(即被告)視同上訴人 乙○○(即被告) 丙○○被 上訴人 甲○○(即原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3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8 日裁定,限令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及1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