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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丙○○被 告 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及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詹健一於民國9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31,854 元,惟自92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乃於92年7 月間對詹健一及被告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其後詹健一雖再繼續繳納利息,惟繳至94年1 月20日即未再繳款,計尚欠2,031,8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戊○○為脫免債務,竟於93年8 月1 日及93年10月7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5筆土地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乙○○,並於93年9 月1 日及93年10月25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惟查上開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顯已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戊○○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其他26筆土地,惟查其中

除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已據被告戊○○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外,其餘土地之應有部份均不到1/10,雖依公告地價計算其價值為3,500,000 元,惟查因其持分過小,拍賣不易,且卓蘭鎮為921 地震災區,其市價較土地公告現值為低,是戊○○名下雖仍有上開土地,亦不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款項。

㈢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93年9 月1 日及93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前去勘查被告戊○○所有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時,並未告知倘詹健一未清償,上開土地即會遭到查封拍賣;且上開土地應有2,000,000 元以上之價值,否則原告豈會貸予詹健一2,031,854 元,是原告應自上開土地取償才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詹健一於90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31,854 元,惟自92年6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乃於92年7 月7 日聲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829 號對詹健一及被告戊○○發支付命令,請求該2 人應連帶清償2,031,854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已確定,其後詹健一雖繼續繳納利息,惟繳至94年1 月20日即未再繳款,計尚欠原告2, 031,8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戊○○於93年

8 月1 日及93年10月7 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5 筆土地贈與其妻即另一被告乙○○,並於93年9 月1 日及93年10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1至2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促字第12829 號支付命令卷宗及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核明屬實(見卷第58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前開債務人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其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而言。經查:

㈠被告戊○○於贈與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被告乙○○時,其名下

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26筆土地,惟查上開土地除編號15之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為被告戊○○單獨所有外,其餘皆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且應有部分甚微,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3至56頁、第107 至 134頁)。而上開238 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結果,雖有1,979,366 元之價值,然查因上開土地係被告戊○○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用以擔保前述債務之抵押物,而上開土地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32 號執行事件三次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其拍賣最低價額為948,000 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足認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尚低於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26筆土地,其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值既僅1,750,098 元(註:238 地號土地係以拍賣最低價額948,000 元計算),甚至更低,則上開26筆土地顯不足以清償被告戊○○積欠原告之2,031,854 元及利息、違約金至明。是以被告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5 筆土地贈與被告乙○○,致其財產減少,並致原告之前揭債權陷於清償困難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之無償贈與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戊○○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自設定抵押之238 地號土地取償,不得

再就其他土地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被告戊○○之所有財產均為其債務之擔保,是原告除得對上開238 地號土地拍賣取償外,並得就戊○○之其他財產取償,其理至灼。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憑採。

五、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732 號拍賣上開238 地號土地,經拍賣無人應買,原告始於95年7 月間查詢被告戊○○之財產資料後,得知被告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乙○○之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

137 頁)。是自該時起迄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3年8 月1 日及93年10月7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3年9 月1 日及93年10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債權人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即足達成其訴訟上之目的,尚無須對債務人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是以原告併請求債務人即被告戊○○亦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此部份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健忠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 註││ │ │ │平方公尺│ │ │ │├──┼──────────────┼──┼────┼────┼────┼────────┤│1 │苗栗縣○○鎮○○街段○○○號 │ 田 │ 206.18│乙○○ │全部 │戊○○於93年8 月││ │ │ │ │ │ │1 日贈與乙○○,││ │ │ │ │ │ │93年9 月1 日移轉││ │ │ │ │ │ │登記完畢。 │├──┼──────────────┼──┼────┼────┼────┼────────┤│2 │苗栗縣○○鎮○○街段○○○號 │ 田 │ 18.02│乙○○ │全部 │同上 │├──┼──────────────┼──┼────┼────┼────┼────────┤│3 │苗栗縣○○鎮○○街段○○○號 │ 田 │ 199.06│乙○○ │1/12 │同上 │├──┼──────────────┼──┼────┼────┼────┼────────┤│4 │苗栗縣○○鎮○○街段○○○○○號│ 雜 │ 6.41│乙○○ │全部 │同上 │├──┼──────────────┼──┼────┼────┼────┼────────┤│5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1177.43│乙○○ │1/96 │戊○○於93年10月││ │ │ │ │ │ │7 日贈與乙○○,││ │ │ │ │ │ │93年10月25日移轉││ │ │ │ │ │ │登記完畢。 │└──┴──────────────┴──┴────┴────┴────┴────────┘附表二: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公告現值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依公告現值計算││ │ │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 │之土地價值 │├──┼───────────────┼──┼────┼─────┼────┼────┼───────┤│1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192.69│ 16,273元│戊○○ │1/80 │ 39,196元│├──┼───────────────┼──┼────┼─────┼────┼────┼───────┤│2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26.83│ 22,913元│戊○○ │1/96 │ 6,404元│├──┼───────────────┼──┼────┼─────┼────┼────┼───────┤│3 │苗栗縣○○鎮○○街段○○○○○號 │道 │ 3.06│ 22,000元│戊○○ │1/72 │ 935元│├──┼───────────────┼──┼────┼─────┼────┼────┼───────┤│4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530.68│ 21,901元│戊○○ │1/96 │ 121,067元│├──┼───────────────┼──┼────┼─────┼────┼────┼───────┤│5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85.22│ 20,000元│戊○○ │1/96 │ 17,754元│├──┼───────────────┼──┼────┼─────┼────┼────┼───────┤│6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78.43│ 22,000元│戊○○ │1/72 │ 23,965元│├──┼───────────────┼──┼────┼─────┼────┼────┼───────┤│7 │苗栗縣○○鎮○○街段○○○○○號 │道 │ 13.22│ 22,000元│戊○○ │1/72 │ 4,039元│├──┼───────────────┼──┼────┼─────┼────┼────┼───────┤│8 │苗栗縣○○鎮○○街段○○○○○號 │道 │ 361.09│ 22,000元│戊○○ │1/72 │ 110,333元│├──┼───────────────┼──┼────┼─────┼────┼────┼───────┤│9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0.36│ 22,000元│戊○○ │1/72 │ 110元│├──┼───────────────┼──┼────┼─────┼────┼────┼───────┤│10 │苗栗縣○○鎮○○街段○○○○○號 │道 │ 64.24│ 32,000元│戊○○ │1/72 │ 28,551元│├──┼───────────────┼──┼────┼─────┼────┼────┼───────┤│11 │苗栗縣○○鎮○○段○○○○號 │道 │ 343.74│ 1,800元│戊○○ │1/12 │ 51,561元│├──┼───────────────┼──┼────┼─────┼────┼────┼───────┤│12 │苗栗縣○○鎮○○街段○○○號 │田 │ 150.09│ 2,100元│戊○○ │1/12 │ 26,266元│├──┼───────────────┼──┼────┼─────┼────┼────┼───────┤│13 │苗栗縣○○鎮○○街段○○○○號 │田 │ 37.05│ 10,000元│戊○○ │1/60 │ 6,175元│├──┼───────────────┼──┼────┼─────┼────┼────┼───────┤│14 │苗栗縣○○鎮○○街段○○○○號 │田 │ 178.24│ 10,000元│戊○○ │1/60 │ 29,707元│├──┼───────────────┼──┼────┼─────┼────┼────┼───────┤│15 │苗栗縣○○鎮○○段○○○○號 │林 │ 4498.56│ 440元│戊○○ │全部 │1,979,366 元,││ │ │ │ │ │ │ │惟以拍賣最低價││ │ │ │ │ │ │ │額計算為948,00││ │ │ │ │ │ │ │0元。 │├──┼───────────────┼──┼────┼─────┼────┼────┼───────┤│16 │苗栗縣○○鎮○○○段○○○○號 │旱 │ 485.40│ 1,800元│戊○○ │1/60 │ 14,562元│├──┼───────────────┼──┼────┼─────┼────┼────┼───────┤│17 │苗栗縣○○鎮○○段○○○○號 │道 │ 8.00│ 28,000元│戊○○ │1/72 │ 3,111元│├──┼───────────────┼──┼────┼─────┼────┼────┼───────┤│18 │苗栗縣○○鎮○○段○○○○○○號 │道 │ 4.00│ 28,000元│戊○○ │1/72 │ 1,556元│├──┼───────────────┼──┼────┼─────┼────┼────┼───────┤│19 │苗栗縣○○鎮○○段○○○○號 │道 │ 148.52│ 9,027元│戊○○ │1/60 │ 22,345元│├──┼───────────────┼──┼────┼─────┼────┼────┼───────┤│20 │苗栗縣○○鎮○○段○○○○號 │堤 │ 3108.99│ 480元│戊○○ │1/60 │ 24,872元│├──┼───────────────┼──┼────┼─────┼────┼────┼───────┤│21 │苗栗縣○○鎮○○段○○○○號 │堤 │ 224.09│ 480元│戊○○ │1/60 │ 1,793元│├──┼───────────────┼──┼────┼─────┼────┼────┼───────┤│22 │苗栗縣○○鎮○○街段○○○號 │道 │ 143.51│ 2,100元│戊○○ │1/12 │ 25,114元│├──┼───────────────┼──┼────┼─────┼────┼────┼───────┤│23 │苗栗縣○○鎮○○街段○○○號 │道 │ 100.76│ 2,811元│戊○○ │1/12 │ 23,603元│├──┼───────────────┼──┼────┼─────┼────┼────┼───────┤│24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914.59│ 10,000元│戊○○ │1/80 │ 114,324元│├──┼───────────────┼──┼────┼─────┼────┼────┼───────┤│25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313.97│ 10,000元│戊○○ │1/80 │ 39,246元│├──┼───────────────┼──┼────┼─────┼────┼────┼───────┤│26 │苗栗縣○○鎮○○街段○○○○號 │建 │ 524.07│ 10,000元│戊○○ │1/80 │ 65,509元│├──┴───────────────┴──┴────┴─────┴────┴────┼───────┤│總計 │ 1,750,098元│└──────────────────────────────────────────┴───────┘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