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