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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函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於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為國宅用地之註記,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詳如後段五、所述),並非被告基於高權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原告訴請被告將該國宅用地之註記予以塗銷,為私權之糾葛,非公法上之爭議,被告所辯:本件屬於公法上關係之爭執,祗能循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得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等語,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邱茂隆與訴外人丙○○等地主共6 人,於民

國69年4 月6 日與訴外人林水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約定由地主提供面積合計7.3177公頃之土地地予林水河等人,用以合建400 戶建物,林水河則以地主所提供土地與苗栗縣總工會合辦,再由該工會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興建勞工住宅。邱茂隆因此提供苗栗縣○○鎮○○段798 、809 、810 、811 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重測分割前均屬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惟據苗栗縣政府73年4 月4 日核發之興隆社區使用執照所載,該社區僅建286 戶,基地面積僅為4.1293公頃,經比對後,系爭4 筆土地並未包含於該基地範圍內。

㈡本件兩造間並未有任何之法律關係,被告亦從未就系爭4 筆

土地進行價購或是徵收之法定程序,且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

3 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被告就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況被告已函示地主得為建商繳清工程墊款以將土地及住宅交由承辦單位自行處理,而原告等地主亦已自行籌款繳清墊款,足見被告業已自認本件勞宅社區興建事業原因早已不復存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予承辦單位及苗栗縣總工會處理。㈢本件合建契約乃與被告無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惟在長達

數十年間,被告竟以國宅用地之註記限制原告處分、使用、收益系爭4 筆土地,進而片面主張該些土地為公有,而於行政訴訟案後,被告雖因應行政法院裁定承認系爭4 筆土地地目非為「國宅用地」,惟國宅用地之註記仍存在於「其他登記事記欄」,又巧立名目加徵及補徵系爭4 筆土地為「建」地目之地價稅,足見被告亦已自認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既被告自認系爭4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而加徵及補徵過去

5 年之地價稅,而被告對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國宅用地註記卻遲遲不肯塗銷,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處分,顯係侵害原告之財產。原告因國宅用地之註記至今不能使用、處分及收益系爭4 筆土地,卻還要繳交一些莫名之賦稅,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又因被告違法註記,長達數十年期間造成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4 筆土地,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金額,原告謹按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金額,並回溯5 年計算合計其金額至起訴時95年7 月20日為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085,972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邱茂隆等地主與建商之供地合建契約,基地僅係「提供」,

而非「售供」,且被告並非合建契約當事人,是依一般民間合建法理,建餘土地本應返還地主,何況本件並非建餘土地,只是公共設施預定地,且未曾辦理任何產權移轉予第三人,從而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仍屬原告所有,並無以「國宅用地」註記限制原告使用、收益、處分之餘地。

⒉本件係原告訴請塗銷「國宅用地」註記,並非被告主張權利

之訴訟,而所謂「國宅用地」註記,亦非被告所述之預告登記(因行政法院所指為「預告措施」,非為「預告登記」),且鈞院91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亦以判決確定被告就系爭

4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針對其所為之囑託登記亦乏依據,則其自無所謂「預告登記」進而「移轉登記」之權利!⒊還原當時被告所為之囑託登記,依被告所提資料,被告係依

據苗栗縣總工會所為71年9 月10日之函文,惟查該函只是限制相關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而非用於地目欄,亦非表示由被告取得該些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被告片面依據上開函文為囑託登記,因而截至此時演變成系爭土地乃國宅用地,其等逕予變更至現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之「國宅用地」註記,已違反其自身所作行政措施,蓋「編定使用種類」欄可因時因地檢討修正,而被告不肯改如今所為之「國宅用地」註記,卻是表彰系爭土地乃國有地之說法,與事實不符,與法律不符。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972 元,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國宅用地」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217,194 元。⑶就訴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查本件「興隆勞工國宅社區」,係69年度委託興建勞工住宅

案件,委託承辦單位為苗栗縣總工會,係由苗栗縣總工會自備土地於68年9 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興建,經被告報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核准將該社區集中興建,最後其於69年10月20日與苗栗縣政府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以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6-14至116-19、116-24至116-26、116-28、116-2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勞工國宅社區,而該工程委託書第2 點約定:由苗栗縣總工會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乙方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而原告之父親邱茂隆即系爭217-3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4筆土地均係由此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確有依上開規定出具使用同意書並附上印鑑證明。

㈡苗栗縣總公會與被告簽訂上開合約後,隨即於70年7 月1 日

與恒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水河)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此亦純係為完成前開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之新建為目的所簽訂之合約。而系爭土地則係地主邱茂隆、丙○○等人,早於69年4 月6 日即與林永河、吳慈忠簽立「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從而苗栗縣總公會依上該契約之相關約定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後,隨即以71年9 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復知被告:「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被告始依據該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為註記。

㈢又依據「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

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承購人承購住宅其土地辦理分割過戶,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其餘如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一律登記為縣市○○道路等地」,故經列為建築執照範圍土地已計入住宅社區售價,實屬承購戶支付地價範圍。本案土地既經計入售價範圍,應屬承購戶所支付價款承購之土地範圍,在未移轉為被告所有前,被告自得保持「國宅用地」註記,而內政部營建署亦發函被告,告知應儘速取得列入計價範圍內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維護社區承購戶及縣府權益,解決紛爭,亦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國宅註記,係依法處理,並無不當。

㈣另系爭國宅用地註記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39號裁定

意旨認定其性質上屬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 款規定為保全所有權之預告措施,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第124 條規定:「申請預告登記,應提出登記名義人同意書。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時,應通知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第132 條規定:「預告登記之塗銷,非經原申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而本件被告不同意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從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32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

㈤就訴之聲明第2 項原告雖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主張,

然而本案如前所述,被告與苗栗縣總公會自始即係依雙方所簽訂之合約辦理,原告之父親邱茂隆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況現實上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被告實無任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有,豈能要求未實際使用該土地之被告為賠償其損失?綜上所述可知,原告此項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邱茂隆(原告之被繼承人)、丙○○等6 人於69年4 月6 日

與林永河、吳慈忠簽訂「供地合作興建勞工(國宅)住宅契約書」,由邱茂隆等地主提供土地供林永河等人合建,而林永河等人則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土地與苗栗縣總公會合辦興隆勞工國宅社區。

㈡苗栗縣總工會於69年10月2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省苗栗縣政

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係以邱茂隆等地主提供之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6-14至116-19、116-24至116-26、116-28、116-29、217-37地號等12筆土地,興建勞工國宅社區。

㈢苗栗縣總公會於70年7 月1 日恒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水河)簽訂「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

㈣邱茂隆為當時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3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系爭4 筆土地均自該土地分割出來,而為原告所繼承。

㈤苗栗縣總公會於71年9 月10日以苗工福字第40號函向被告表

示:「本會所籌供承辦興建『興隆國宅社區』勞工住宅工程之用地,坐落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116-14等12筆土地全部,因工程已全部發包興建,因作業上之需要,敬請貴府證明,並函轉轄區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編定使用種類欄內示明國宅用地,以符合實際用途而方便作業」,被告於71年9 月13日以71府建宅字第82114 號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將該12筆土地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4 筆土地國宅用地之註記塗銷?茲析述如下:

㈠依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依本條例第11條移轉時,所應辦理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築物總登記,得由出售機關集中辦理…。前項登記應在登記簿及所有權狀之『地目』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見卷㈡第160 頁),而自興隆國民住宅勞工社區之總配置圖觀之(見卷㈠第183 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係規劃為該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並非為該國民住宅社區之基地,是以系爭4 筆土地國宅用地之註記顯非基於行為時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所為,先予陳明。

㈡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

、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承購人承購住宅其土地辦理分割過戶,每戶住宅建築物所使用之土地及法定空地為限,其餘如巷道、鄰棟間隔空地、其他空地等,係為各住戶公用,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一律登記為縣市○○道路等地」(見卷㈠第141 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既係規劃為該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為各住戶公用,依上規定,地價應由各承購住宅戶分擔,並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公有道路等地。又依被告與苗栗縣總工會簽訂之「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苗栗縣總工會)提供坐○○○鎮○○段興隆小段116-14等地號詳如附表…,由乙方按照規定於申領建造執照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同意書(要註明同意甲【即被告】、乙方申請建築執照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前先行使用,房屋建成後並同意申請建物登記)」(見卷㈠第136 頁),邱茂隆因此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由苗栗縣總公會隨71年9 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檢送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見卷㈠第211 頁),被告再於71年9 月13日以71府建宅字第82114 號函(見卷㈡第212 、213 頁)請竹南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將該土地編定使用欄內加註國民住宅用地。

㈢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8 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八、其他依法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者」,又按行為時土地法第79條之

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而邱茂隆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右列土地本人同意售供苗栗縣總工會機構(或單位)興建國民住宅,在未辦妥產權移轉前,同意以政府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規劃興建使用,並同意按原議價格,暨同意於房屋建成後,由政府代為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見卷㈠第156 頁),是以將該同意書內容與前揭臺灣省各縣市委託(承)辦單位集中興建勞工、礦工、農民、漁民、鹽民住宅及專案興建住宅預約申請承購及貸款須知第14點規定、臺灣省苗栗縣政府委託集中興建勞、礦工、農、漁、鹽民住宅及專案核定興建國民住宅工程委託書第2 條約定、苗栗縣總公會71年9 月10日苗工福字第40號函等內容對照以觀可知,本件國宅用地之註記乃在維持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為興隆國民住宅社區之公共設施用地(綠地及社區幼稚園)之用,避免邱茂隆或其後手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性質上為保全該土地所有權之預告登記。

㈣再按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146 條第1 項規定明確。本件系爭4 筆土地既均自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217-37地號土地土地分割出來,並為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前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限制,而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國宅用地註記之塗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塗銷系爭4 筆土地國宅用地之註記,並非有據。

六、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於系爭4 筆土地所為之國宅用地註記非無憑據,業如前述,而原告又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使用、收益系爭4 筆土地致受有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之主張,顯不符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當事人一方受有利益),自非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之「國宅用地」註記予以塗銷,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972 元,及自95年7 月24日起至「國宅用地」註記塗銷之日止,按年給付217,194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日期:200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