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三八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八一八分之三六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聰成於民國73年8 月2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林萬來簽訂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381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3458平方公尺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萬來,並約定陳聰成保留系爭土地中之360 平方公尺土地未予出售。原告為陳聰成之繼承人,被告於81年6 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於91年11月16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內108 點9 坪即360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有能力負擔移轉費用時,願隨時無條件讓原告辦理強制分割過戶。雖被告於歷次調解中均不否認原告之權利,現卻拒不履行,為此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相當於36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陳聰成已於73年8 月28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之前手林萬來,嗣被告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自無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言。原告所稱其父保留系爭土地中之360平方公尺未出售云云,與事實不符。另本件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既未載明年月日,又未經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自應認調解不成立,況被告早已表示不同意調解在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聰成於73年8 月2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林萬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萬來,原告為陳聰成之繼承人,被告於81年6 月26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兩造於91年11月16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聰成於73年8 月28日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岳父林萬來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只約定將系爭土地中之面積3458平方公尺土地出售與訴外人林萬來,另系爭土地中之360 平方公尺土地則由陳聰成保留而未出售。兩造於91年11月16日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約定系爭土地內108 點9 坪即360 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原告有能力負擔移轉費用時,願隨時無條件讓原告辦理強制分割過戶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95年4 月18日調解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調解委委員所酌定之調解條款內容所載「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3818公頃,其中面積0.3458公頃土地為相對人(即被告)所有,其餘面積0.036 公頃土地為聲請人(即原告)所有,相對人並應依雙方所有面積比例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亦表同意並簽名其上(詳卷第2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應無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於91年11月16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另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更正同意書第1 、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相當於360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818分之
360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為請求,則不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