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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93號原 告 乙○○

7號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著有規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公司發行之股份31,500股,及自民國95年1 月13日起至給付完成之日止,前開股份所有衍生之孳息(包含股息、紅利或新配發股份)。⑵前項股數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按不能返還時該公司股份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當日收盤價,給付原告相當於前項股數折算之價額」,嗣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公司發行之股份40,950股,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75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訴雖有變更,且被告為反對之表示,惟兩者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原告於93年11月間認購被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25,000股,另於94年5 月9 日與被告公司簽署「現金增資認股協議書」【下稱系爭認股協議書】),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故應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93年11月間被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原告以員工身份,以每股10元,認購25,000股,並於93年11月30日將股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完畢,原告業於94年2 月3 日收到上開股數之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另於94年7 月間,原告取得被告公司配發股票股利20,000股,故原告共應有被告公司發行之45,000股,詎被告至今僅有於95年1 月13日將13,500股存入原告之證券集保帳戶,其餘31,500股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均拒絕交付。又按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民法第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95年度每千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300 股,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 元,因之原告本尚可分得股票股利9,450 股,現金股利63,000元,合計原告共得向被告請求股票40,950股,現金63,000元,而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股價為105 元,故被告如不能返還股票40,950股時,應給付原告4,299,750 元(40,950×105 =4,299,750)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契約。查被告對於只要有認購93年現金增資股票之員工,均要求簽立被告片面製作之同份系爭認股協議書,故系爭認股協議書應屬定型化契約無疑。

⒉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原告係於93年11月間即認購25,000 股 被告公司股份,並於94年2 月3 日收受上開股份完畢,且於認購當時被告並無要求原告需簽立任何協議書,是原告當應依法享有一切股東權利。惟至94年5 月19日(認購近半年之後)被告公司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觀其內容(諸如發放時間、股票須由公司統一保管等,係限制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持股),全在限制甚至剝奪員工行使法律上股東應有之權利,對原告顯失公平,且系爭認股協議書顯屬定型化契約無誤,是故,該等限制原告行使所認購股票權利之系爭認股協議書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外,

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10至15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同條第6 項規定:「公司對員工依第1 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查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即約定:「…其股票發放條件,以乙方承購後屆滿1 年領取30%,滿二年60%,滿三年100 %」,片面定下「3 年」後原告始得領取認購當時並未有任何限制條件之認購股份,亦即限制原告在3 年內不得轉讓股票之期限,自屬違反上開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之規定。且上開條款並有限制員工即原告本得一次領取股票之權利,而屬加重原告之責任。更何況,上開公司法第267 條第

6 項規定,認股之員工係於認購完成即得取得認購股票,僅發行公司得限制員工在2 年內不得轉讓股票,然而被告卻尚限制原告欲於3 年內領取全部認購股票,必須在3 年內均任職於被告公司,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揆諸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等規定,該條款當應屬無效!⒋再者,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乙方於承購後

3 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現增當時承購價格」之定型化約款,乃在要求除原告應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於分次領取時點前仍然在職,否則願無條件由被告洽特定人認購,並由被告單方面決定認購之價格,而非以當時市價認購股票,顯已變相要求原告應無條件放棄得領取之股票之權利,或要求原告承諾至少任職至一定期限,否則只得將認購之股票任由被告以低價轉賣,自屬前開民法第247 條第3 款之「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約定無疑,而有顯失公平之情,應屬無效。縱鈞院認系爭認股協議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該約定亦可認已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無效。

⒌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公司得對原告認購之股份為系爭認股協

議書所約定之內容限制,然查,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當應於原告認購當時,即告知原告若欲認購公司股票,則該股票之行使會有系爭認股協議書之約束,以使原告決定是否認購會遭協議書限制之股票,此於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網站之說明亦同此旨。然而,本件原告於認購25,000股被告公司股票時,被告並未對認購股票有任何附加條件,則原告當係取得毫無限制之股票權利,實無疑義。詎料,被告事後卻強令原告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限制甚剝奪原告行使認購股票之權利,是系爭認股協議書之上開約定條款,當屬無效甚明。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公司發行之股份40,950股,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75

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公司為從事讀卡機等電子產品之專業製造商,被告公司

為激勵員工,使員工願意長期留任,並謀員工長期利益與公司事業發展相結合,於93年間兩次辦理現金增資時,均同意以低於市價價格之較優惠條件(每股面額10元),供員工認購被告公司增資發行之新股,原告所認購者為93年第2 次現金增資,認購25,000股,並繳納250,000 元股款,原告就該次認購股份另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認股協議書,該協議書第

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所認購之股票,於甲方(即被告公司)上櫃(市)前,由甲方集中保管」,第1 條第

3 項約定「乙方於承購後3 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現增當時承購價格」,而原告係於93年10月21日受聘僱擔任被告公司研發部門之工程師,並於95年2 月28日離職,工作期間僅1 年4 個月,是被告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通知原告辦理,就剩餘保管股票31,500股,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3 條約定由特定人以原告現金增資當時承購價格予以認購,並請原告依協議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原告受通知後不僅依照協議書約定自動履行,且親至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股票31,500股轉讓過戶之印鑑用印程序,並親自用印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而被告公司亦洽特定人(訴外人葉清轍)認購並辦理系爭股票31,500股過戶應繳納之稅賦,且就應匯入股款315,000 元扣除稅賦945 元,於95年3 月15日匯款314,055 元予原告。

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查被告公司每年是否增資認股均屬不確定之情事,而系爭認股協議書係針對93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與員工所為之約定,此於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即可知悉,尤其系爭增資及認股行為僅係被告公司營業過程中籌資及經營之一部分行為,並非如汽車業者銷售汽車或建設公司銷售預售屋等,以該契約為其主要經營業務而預定用於反覆經營之銷售行為,因此,被告公司係針對93年度現金增資所需,依照公司內部經營規劃及公司法、主管機關規定所擬訂,並非「預定」且常態性以該認股協議書作為反覆實施及主要營業行為,純屬一般民法個別契約之協議,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適用,亦非定型化契約。

㈢公司法第267 條係限制「股權轉讓」,以利企業之經營,如

員工承購後,隨即轉換,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影響經營權之安定,亦將使分紅入股促進勞資合作之目的落空。衡諸系爭認股協議書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締約目的與限制手段之相當性,難認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查本件認股措施可使員工以優於市價之條件認購公司股票,以分享公司長期發展之成果,為我國企業常見之員工激勵措施,員工不但可自行決定是否認購,且無論股票市價如何,被告公司均負以員工認購價格買回之義務,雙方權利義務並未失衡,顯符合公司法第267 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而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9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股票發放條件,以乙方(即員工)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30%,滿二年領取60%,滿三年領取100 %」,並未限制員工不得股權移轉,僅係發放比例之約定,依文義解釋,顯未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之規定。

㈣縱鈞院認依公司法第267 條限制轉讓期間逾2 年部分無效,

然原告承購後任職亦未滿2 年,仍符合公司法第267 條2 年內得限制其領取之期間。退萬步言,縱第3 年逾公司法第26

7 條之轉讓期間而須縮減至2 年,惟即便將第3 年應發放之40%,挪至第2 年發放以符公司法要求,亦因原告承購後任職未滿2 年,原告離職時就剩餘70%股票部分,既未滿2 年,當然不可領取。

㈤再者,原告於認購股票時亦曾簽署「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

其上記載「茲同意將本人所擁有之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由保管委員會集中保管為期二年或至股票上市(上櫃)之日為止,領取股票概以股票保管通知書」,該約定自有其法律效果,亦未有任何脅迫或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因此,退萬步言,姑不論鈞院對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法律效果為如何審酌,縱使認定一部有效或全部無效,亦均有「股票集中保管同意書」約定之適用,因此就已發放之30%股票或剩餘未發放之兩期股票,以原告任職均未滿3 年而提前離職之有效約定,原告並基於自主意思以認購時之價格而出賣予第三人,自屬合法有效。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間被告公司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時,原告以員工身份,以每股10元認購25,000股,並於93年11月30日將股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完畢,而於94年7 月間,原告取得被告公司配發股票股利20,000股,另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95年度每千股無償配發股票股利300 股,每股配發現金股利2 元,惟迄今被告公司僅將股票13,500股存入原告之證券集保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證券存摺等件為證(見卷第6 、8 、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尚得向被告請求股票40,950股、現金63,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⑴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67條第6 項之規定而無效?⑵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⑶上開約定是否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公司對員工於公司發行新股時所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

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2 年,公司法第

267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保留股份由員工承購,有助於融合勞資為一體,並利於企業經營,但如員工承購後隨即轉讓,非但股權變動頻繁,前開目的亦無從達成,故允許公司在不超過2 年之期間內,限制員工轉讓其股份。而在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公司)93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其股票發放條件,以乙方(即原告)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30%,滿二年領取60%,滿三年領取100 %」,自形式上觀之,雖僅在就增資新股之發放有所約定,然被告公司如不發放增資新股,原告又該如何轉讓?故該約定實質上已就增資新股之轉讓有所限制,殆無疑義,被告辯稱:該約定並未限制員工不得股權移轉,僅係發放比例之約定等語,並非可採。又按該約定,原告可在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增資新股中之30%,滿二年領取其中之30%,滿三年再領取最後之40%,惟就滿三年始能領取最後之40%乙節,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為無效,是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於扣除無效部分後,應可解釋為:原告可在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增資新股中之30%,滿二年即可領取增資新股其餘之70%。

㈡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

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明確。自該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公司法所明文禁止者,係股份有限公司於其「章程」上,就股份之轉讓有所禁止或限制。而在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承購後三年內離職者,無條件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公司)洽特定人認購,認購價格以乙方現增當時承購價格」,固然對原告增資新股轉讓之對象及價格有所限制,然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而對原告增資新股之轉讓有所限制,與公司法禁止以「章程」限制者有所不同,是以系爭認股協議書第

1 條第3 項約定既未與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有所抵觸,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當肯認其效力,原告於此主張:該約定已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無效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認股協議書係定型化契約,而系爭認股協

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限制員工即原告本得一次領取股票之權利,而屬加重原告之責任,又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3項約定係由被告公司單方面決定認購之價格,而非以當時市價認購股票,顯已變相要求原告應至少任職至一定期限,否則只得將認購之股票任由被告以低價轉賣,係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 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多數相對人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本件系爭認股協議書係被告公司就其93年第1 次及第2 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與其員工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堪認定型化契約無誤,被告否認其為定型化契約,尚非可採。

⒉依前段㈠所述,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於排除違

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之部分後可解釋為:原告可在承購後屆滿一年領取增資新股中之30%,滿二年可領取增資新股其餘之70%,固然對原告領取增資新股之權利仍有所限制,然該限制並不違背公司法第267 條第6 項規定,且與該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自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系爭認股措施係在使員工以優於市價之條件認購公司股票,

以分享公司長期發展之成果,為我國企業常見之員工激勵措施。而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所示,倘員工於承購後未滿一定期間離職時,認購人雖依約須將股票由公司洽特定人認購,然公司無論當時股票市價如何均負有將原認購之價款返還員工之責,是以原告係以優於市價之條件購入,縱嗣後將所認購之股票售予被告公司指定之特定人,亦是以原價出售,對其難謂有何顯著不利,而於公司股票已低於票面價值時,反成為對原告之保障,由上分析可知,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對兩造之權利義務並未失衡,亦難謂為顯失公平。

⒋原告雖強調:於93年11月間認購當時被告並無要求原告簽立

任何協議書,惟於認購近半年後之94年5 月9 日被告公司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等語。惟依原告所陳及證人甲○○所為之證述(見卷第200 、201 、203 頁),渠等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時並無可認為有遭被告公司脅迫或其他意思不自由之情事,是不論原告簽立協議書時係在認購當時或在認購近半年後,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簽立系爭認股協議書之時間點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項之認定。

六、綜上,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約定雖有部分無效之情形,惟因原告僅任職被告公司1 年4 個月即離職,該部分無效對原告所得領取之增資新股比例(30%)並無影響。原告復已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約定(該約定依上所述認定為有效)將其餘之增資新股31,500股於95年2 月24日至被告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予訴外人葉清轍,並於95年3 月13日完成交割,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卷第28、29頁),原告自無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增資新股之權利。從而,原告基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公司承購增資新股之契約,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該公司發行之股份40,950股,如不能給付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750 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07-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