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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立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7 月26日起至111 年7 月26日止,每月繳納本息,利率按年息

3.275 %計算,嗣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調整利率,自調整日起改按其利率加4 碼機動調整之,借款人實際負擔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2.275 %加年息0.575 %計算,其餘差額由政府負擔,倘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改按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就被告名下不動產拍賣受償後,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笫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13號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