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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盧長春即上弘企業社

丁○○乙○○

號共 同 甘龍強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被 告 國勝豐工具機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丙○○代 理 人共 同 江錫麒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⒈原告盧長春即上弘企業社(下稱原告盧長春)前研發設計「

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於民國93年2 月3 日,被告國勝豐工具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豐公司)以「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依「全要件相同原則」侵害其所有之「鑽孔機之滑動座構造」新型專利及「乾濕兩用電鑽之安培顯示裝置-追加㈠」新型專利為由向鈞院聲請假扣押(93年度執全字第32號),查封原告盧長春之機器設備,其中包括另一原告丁○○研發創作之「工具箱」橡皮扣模具1 組,致使原告盧長春無法正常營業,其受僱人原告丁○○、乙○○亦陷於可能面臨民刑事訴訟之恐懼。於93年3 月10日,原告盧長春與被告國勝豐公司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㈠),於同日,原告丁○○、乙○○與被告國勝豐公司簽訂另一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㈡)。

⒉被告國勝豐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係提出中興大學之鑑定作為

原告侵害其新型專利之證據,按中興大學雖屬合格之鑑定機構,但機械並非該校專長之鑑定項目,且其鑑定未依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辦理,其鑑定應非可採。被告國勝豐公司以該鑑定為證據,聲請假扣押,有違誠信,顯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而原告為了避免因假扣押而遭受重大損害,不得不與之和解,應認系爭和解契約㈠、㈡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再者,原告盧長春就其「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已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與被告前述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而無侵害被告新型專利,因此,被告國勝豐公司對原告實施假扣押,係以損害原告權利為主要目的,益加明顯,其以假扣押迫使原告與之和解,該和解因違反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而屬無效,自無可疑。

⒊系爭和解契約㈠既屬無效,則被告國勝豐公司持有原告盧長

春依和解契約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失其法律上原因,原告盧長春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勝豐公司返還該等物品,倘不能返還該等物品時,自應賠償各該物品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⒋被告國勝豐公司於系爭和解契約㈠、㈡成立時,可得而知其

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害。而被告丙○○為被告國勝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國勝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按原告遭被告扣押之模具,原告以之生產機器銷售,92年即獲利約達新臺幣(下同)2,570,000 元之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 年獲利中之1,822,000元,自屬正當。

⒌並聲明:⑴確認原告盧長春與被告國勝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

和解契約㈠無效。⑵確認原告丁○○、乙○○與被告國勝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㈡無效。⑶被告國勝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盧長春,如各該物品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盧長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就聲明第3 、4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

⒈如鈞院認原告上開和解契約為無效之主張為不可採,則原告

就其「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經於94年5 月30日取得新型第226463號專利,該鑽孔機並經鑑定與被告前述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而無侵害被告新型專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鈞院變更系爭和解契約㈠、㈡原有效果,判定該等契約失其效力。

⒉系爭和解契約㈠既已顯失公平,則原告盧長春依該和解契約

交付被告國勝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自應返還原告盧長春,始符公平,爰請求判命被告國勝豐公司返還。

⒊並聲明:⑴原告盧長春與被告國勝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

契約㈠及原告丁○○、乙○○與被告國勝豐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㈡,均失其效力。⑵被告國勝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盧長春,如各該物品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盧長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⑶就聲明第2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盧長春自68年間高中畢業起,即在被告國勝豐公司之前

身協豐農機場擔任農機廠作業員,由被告國勝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一手栽培提攜,至其成年後自立門戶,仍由被告國勝豐公司繼續提供其事業上必要之支援,並同意由原告盧長春代理專售被告國勝豐公司製造之產品,又原告丁○○、乙○○則分別係被告國勝豐公司之前廠長及資深高級技術人員。

㈡被告國勝豐公司係「鑽孔機之滑動座構造」及「乾濕兩用電

鑽之安培顯示裝置-追加㈠」新型專利之取得人,因原告離職後所生產之鑽孔機滑輪座結構,經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分析結果與被告國勝豐公司享有之專利案設計及結構方法完全相同,雖材質與外型尺寸上微有差異,然此些微差異功能仍相同,且為熟知此技藝者可輕易為之,另在提供一種傾斜鑽孔之設計上,原告所生產之鑽孔機底座與被告公司所享有之新型專利皆應用習用之設計法則,雖結構上也些微差異,但功能相同,是原告所生產之鑽孔機底座確實與被告公司之上開新型專利具有相同之技術及結構特徵,符合全要件原則而有侵害被告國勝豐公司之專利權無訛。因原告仍繼續侵害被告國勝豐公司上開2 項專利,被告國勝豐公司方於92年12月31日聲請鈞院核准假扣押裁定,再於93年1 月31日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被告國勝豐公司係基於專利權人之地位,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國勝豐公司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兩造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自非可採。㈢原告所生產之鑽孔機有無侵害被告國勝豐公司之專利權,原

告心知肚明,毋庸借助於他人之鑑定,且原告於95年1 月4日及95年3 月27日聲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時,提出之待鑑定樣品是否即為其於92年10月2 日前後生產,經被告國勝豐公司在市場上購買後送請中興大學鑑定之相同鑽孔機,已非無疑問。況原告曾享有之新型226463號「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專利,已於95年9 月29日經智慧局撤銷其專利權,原告自始未享有該項專利,則其主張誤以為侵害被告國勝豐公司之專利權而和解等語,更非可採。且原告於92年間確係侵害被告國勝豐公司之專利權,經查獲後認錯並取得被告國勝豐公司之寬恕而和解,非因無經驗,驟然遭人扣押,心有惶恐,急於息事而和解,灼然明白,應無爭議。

㈣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於92年7 月間,被告國勝豐公司與米瓦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簽訂新型第142258號「鑽孔機之滑動座構造」專利權讓與契約書。

㈡被告國勝豐公司於92年8 月8 日向智慧局繳交審查費3,500元,申請專利權人變更登記。

㈢於92年10月2 日,被告委請中興大學鑑定原告生產之鑽孔機

有無侵害「鑽孔機之滑動座構造」及「乾濕兩用電鑽之安培顯示裝置-追加㈠」新型專利。

㈣於92年11月1 日,智慧局發給被告國勝豐公司新型第142258號「鑽孔機之滑動座構造」專利證書。

㈤於92年11月26日,中興大學完成鑑定報告,認原告生產之鑽

孔機與被告國勝豐公司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相同之技術與結構特徵。

㈥被告國勝豐公司於92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本

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1371號裁定准許。被告國勝豐公司於93年1 月30日聲請執行假扣押,本院於93年2月3 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32號實施假扣押。

㈦於93年3 月10日,原告盧長春與被告國勝豐公司簽訂系爭和

解契約㈠,於同日,原告丁○○、乙○○與被告國勝豐公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㈡。於93年3 月11日,被告國勝豐公司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本院於93年3 月15日通知原告盧長春自行啟封。

㈧智慧局於94年5 月31日核發新型第226463號「鋼筋混凝土鑽

孔機結構改良」專利證書予原告盧長春(該專利係原告盧長春於89年9 月30日申請,智慧局於90年9 月10日審定准予專利,嗣於公告3 個月之期間,經被告國勝豐公司提出異議,而於93年3 月10日兩造和解後,被告國勝豐公司撤回異議,智慧局方發給專利證書)。

㈨於94年10月25日,原告委託林瓊嘉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和解契約㈠、㈡。

㈩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5年1 月4 日鑑定認「鋼筋混凝土鑽

孔機結構改良」待鑑定樣品與「乾濕兩用電鑽之安培顯示裝置-追加㈠」新型專利實質不同。

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於95年3 月27日鑑定認「鋼筋混凝土鑽

孔機結構改良」待鑑定樣品與「鑽孔機之滑動座構造」新型專利實質不同。

於95年9 月29日,智慧局認舉發成立,撤銷新型第226463號

「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專利,原告盧長春對該專利舉發審定提起訴願,經濟部於96年2 月7 日駁回其訴願。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簡化本件之爭點為:⑴系爭和解契約

㈠、㈡,被告國勝豐公司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可認為無效?⑵如⑴不成立,上開和解契約是否有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經查:

㈠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權利人行使權利,違反法律賦予權利

之本旨,因而在評價上遂否認其所為行使權利之行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即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國勝豐公司為新型專利「鑽孔機之滑動座構造」及「乾濕兩用電鑽之安培顯示裝置-追加㈠」之專利權人,其認原告所生產之鑽孔機底座有侵害前開專利之情形,經鑑定機關中興大學之鑑定報告予以肯認後,向本院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1371號裁定准許,被告於提供1,000,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自上情觀之,被告國勝豐公司係以學術機關之鑑定報告為其憑據,復提供相當之金額作為擔保,為避免原告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而實施假扣押,經核與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所設假扣押相關規定之意旨並不相違。又原告所稱中興大學之鑑定未依智慧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辦理、該鑑定結果不實等情,縱然為真,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訟,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可就被告國勝豐公司先前提供之擔保金取償,要難即謂被告國勝豐公司實施假扣押有權利濫用或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以被告國勝豐公司實施假扣押既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㈠、㈡因被告國勝豐公司權利濫用而無效等語,即非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又該變動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8 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㈠、㈡係93年3月10日訂立,惟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先後於95年1 月4 日、95年3 月27日鑑定認「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待鑑定樣品與「乾濕兩用電鑽之安培顯示裝置-追加㈠」及「鑽孔機之滑動座構造」新型專利實質不同,故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等語。然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上開鑑定縱為正確,原告盧長春原為新型專利第226463號「鋼筋混凝土鑽孔機結構改良」之專利權人,原告丁○○、乙○○受僱於原告盧長春,渠等就相關技術均具有相當之專業背景,上開鑑定結果於93年3 月10日系爭和解契約㈠、㈡訂立時又怎會無法預料?且原告遲至95年間始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有關鑑定,亦可認原告所謂之變動事實係可歸責於渠等自身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和解契約㈠、㈡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 之情形。

五、綜上,被告國勝豐公司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而可認系爭和解契約㈠、㈡為無效,系爭和解契約㈠、㈡亦不符合民法第22

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情形。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契約㈠、㈡無效,請求被告國勝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盧長春,並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2,

000 元,於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和解契約㈠、㈡均失其效力,請求被告國勝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盧長春,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黎 東 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價值(新臺幣)│├──┼────────────────────────────┼─────────┤│ 1 │上弘4吋鉛孔機:水平底座45度/90度模具1組(仰角) │ 180,000元 │├──┼────────────────────────────┼─────────┤│ 2 │上弘4吋鉛孔機:馬達夾蓋/齒輸箱後蓋/軌導捍內賽3模,共1組 │ 150,000元 │├──┼────────────────────────────┼─────────┤│ 3 │上弘切管刀:201、202主體及刀座2組,共1模 │ 150,000元 │├──┼────────────────────────────┼─────────┤│ 4 │上弘切管刀:203主體/旋轉頭2組,共1模 │ 160,000元 │├──┼────────────────────────────┼─────────┤│ 5 │上弘擴音器:旋轉手把/三合一電接頭2組,共1模 │ 140,000元 │├──┼────────────────────────────┼─────────┤│ 6 │4吋馬達後蓋1模 │ 72,000元 │├──┼────────────────────────────┼─────────┤│ 7 │4吋變速箱主體1模 │ 400,000元 │├──┼────────────────────────────┼─────────┤│ 8 │4吋集水盤1模 │ 130,000元 │├──┼────────────────────────────┼─────────┤│ 9 │4吋開關盒1模 │ 65,000元 │├──┼────────────────────────────┼─────────┤│ 10 │4吋調整板1模 │ 35,000元 │├──┼────────────────────────────┼─────────┤│ 11 │4吋整流子防塵罩1模 │ 35,000元 │├──┼────────────────────────────┼─────────┤│ 12 │4吋水平底座1模 │ 70,000元 │├──┼────────────────────────────┼─────────┤│ 13 │4吋定子墊片(上)1模 │ 120,000元 │├──┼────────────────────────────┼─────────┤│ 14 │4吋/7吋開關防水罩墊片1模 │ 30,000元 │├──┼────────────────────────────┼─────────┤│ 15 │4吋合銅片(上、下)1模 │ 9,000元 │├──┼────────────────────────────┼─────────┤│ 16 │4吋定子墊片(下)1模 │ 60,000元 │├──┼────────────────────────────┼─────────┤│ 17 │4吋集水夾3模,共4付 │ 27,000元 │├──┼────────────────────────────┼─────────┤│ 18 │4吋離合器墊片1模 │ 12,000元 │├──┼────────────────────────────┼─────────┤│ 19 │4吋馬達殼1模 │ 170,000元 │├──┼────────────────────────────┼─────────┤│ 20 │4吋導風罩1模 │ 45,000元 │├──┼────────────────────────────┼─────────┤│ 21 │4吋電線固定夾/(塑膠)軌導桿上蓋,2只共1模 │ 55,000元 │├──┼────────────────────────────┼─────────┤│ 22 │7吋馬達殼模具1模 │ 210,000元 │├──┼────────────────────────────┼─────────┤│ 23 │7吋觀片左右、上(2種)1模 │ 65,000元 │├──┼────────────────────────────┼─────────┤│ 24 │7吋集水盤1模 │ 160,000元 │├──┼────────────────────────────┼─────────┤│ 25 │開關盒蓋1模 │ 45,000元 │├──┼────────────────────────────┼─────────┤│ 26 │開關防水罩(7吋/4吋)1模 │ 18,000元 │├──┼────────────────────────────┼─────────┤│ 27 │工具箱、橡皮扣1模 │ 35,000元 │├──┼────────────────────────────┼─────────┤│ 28 │7吋轉子導風罩1模 │ 40,000元 │├──┼────────────────────────────┼─────────┤│ 29 │7吋手提把1模 │ 60,000元 │├──┼────────────────────────────┼─────────┤│ 30 │7吋馬達後蓋1模 │ 70,000元 │├──┼────────────────────────────┼─────────┤│ 31 │7吋滑套1模 │ 35,000元 │├──┼────────────────────────────┼─────────┤│ 32 │7吋變速箱1模 │ 60,000元 │├──┼────────────────────────────┼─────────┤│ 33 │7吋止水閥活動套圈1模 │ 9,500元 │├──┼────────────────────────────┼─────────┤│ 34 │90度垂直板1模 │ 9,500元 │├──┼────────────────────────────┼─────────┤│ 35 │7吋滑套蓋1模 │ 15,000元 │├──┼────────────────────────────┼─────────┤│ 36 │7吋變速箱蓋1模 │ 60,000元 │├──┼────────────────────────────┼─────────┤│ 37 │7吋集水夾3模 │ │├──┼────────────────────────────┤ ││ 38 │7吋銅片1模 │ │├──┼────────────────────────────┤ 4項合計61,000元 ││ 39 │7吋彈片1模 │ │├──┼────────────────────────────┤ ││ 40 │7吋集水夾華司2模(1組下料、1組成型) │ │├──┼────────────────────────────┼─────────┤│ 41 │擴管扁軸承(大、小)1模 │ 40,000元 │├──┼────────────────────────────┼─────────┤│ 42 │7吋水平底座1模 │ 70,000元 │└──┴────────────────────────────┴─────────┘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