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劉正穆律師庚○○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因欲籌設黃金歲月KTV,曾向被告乙○○、甲○○夫妻2 人所經營之瑞影視聽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購入音響設備及VOD系統,被告
2 人得知原告不甚熟悉音樂著作權規範,即向原告表示其等與各家媒體影音公司熟識,可代為出面洽談,原告乃委任被告代為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並要求組裝VOD系統必須灌錄合法授權音樂、授權契約之年限至少2 年。嗣被告乃提出載有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授權金︰新臺幣(下同)580 萬、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授權金︰380 萬、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授權金︰24
0 萬等3 家公司之估價單,並於92年間先後數次收受原告所支付之前開款項,合計為1,200 萬元。詎被告僅分別交付弘音公司授權金335 萬元、交付揚聲公司授權金153 萬
5 千元、交付美華公司授權金220 萬元,合計為708 萬5千元,將其餘之491 萬5 千元侵吞入己,從中謀利,致原告所取得各個授權契約之年限均不足2 年,被告乙○○為掩飾侵占犯行,更擅將未合法授權之音樂重製灌錄於VOD系統。後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於92年9 月上旬持搜索票至原告經營之KTV查扣上開VOD系統,原告並遭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美華公司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原告方知受騙而得知上情,並被迫各以10萬元與金將、美華兩家公司和解,以脫離訴追,此均係被告之行為所導致。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固委任被告2 人處理有關接洽影音伴唱帶版權事宜,然委任範圍僅為協助洽談與詢價,簽約主體仍係原告所經營之黃金歲月KTV與各該影音公司。縱如被告2 人所稱渠等為原告利益而洽談之影音公司不止上開3 家,然嗣經被告居間撮合而與原告訂立契約者,僅弘音、揚聲及美華等3 家公司,其他影音公司或與被告2 人曾有所洽談,但與原告間確無法律上之契約關係。
2.被告2 人為原告出面磋商版權時,乃建議原告先與弘音、揚聲及美華等3 家發售新歌為主之公司購買新舊歌曲,至於曲目不足部分再另行籌議,原告採信渠等說辭,而依被告甲○○所撰擬之估價單據(即「弘音公司580 萬、揚聲公司380 萬、美華公司240 萬」)給付1,200 萬元予被告
2 人,倘嗣後上開3 家公司所提供之舊歌仍有不足,則再委請被告2 人向啟航、巨寶等公司洽談授權合約;惟原告事後發覺弘音等3 家公司所提供之新、舊歌曲即足以應付開業需要,故未再與啟航、巨寶等公司接洽訂約事宜。倘被告事後果發覺弘音等3 家公司之新、舊歌曲不足以應付原告開業需要,自應本於委任契約之精神,向原告忠實報告執行狀況,並建議原告就舊歌不足部份另行找尋伴唱帶公司補齊,而非如被告所稱由其逕自向啟航、巨寶等公司購買。
3.被告辯稱兩造委任契約係統包契約,果係屬實,則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文句何以不是「弘音、揚聲、美華、啟航、巨寶:1,200 萬」等文字?況原告確依被告所簽寫之估價單內容(即「弘音580 萬、揚聲380 萬、美華240 萬」)而給付1,200 萬元予被告2 人收受,是縱使被告所辯關於弘音等3 家公司沒有舊歌、原告欲以1,200 萬元開設KTV有所困難等節屬實,亦係被告2 人於委任關係中應對原告負報告責任之事由,然被告2 人非但違反隨時報告義務,甚且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也未向原告明確報告渠等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是被告2 人所稱前揭款項乃取得歌曲版權統包之價款,其用途除憑以支付弘音等3 家公司之新歌版權計7 百多萬元外,其餘款亦多使用於購買舊歌版權云云,顯與實情不符,殊不足採。
4.弘音、揚聲、美華等3 家公司並非全然出版新歌之公司,上開3 家公司所提供之新、舊歌曲即足以應付開業需要,無需另向啟航、巨寶等公司另購舊歌,且依市場上影音伴唱帶交易常規,一般KTV業者與各影音公司間雖僅簽立當年度之授權使用合約書,惟各影音公司往往強邀業者亦需伴隨給付前3 年度之簽約金,KTV業者簽署契約後非但取得當年度已發行或預計發行之歌曲,甚且亦取得前3年度發行期間甚久之歌曲。因此,美華公司與黃金歲月KTV之授權合約書內載有「但書︰甲方同意贈送乙方89MH、90MH、91MH合約帶各一套」等語,此節亦經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供承無訛,足證原告所經營之KTV確有取得上開3 家公司所交付之舊歌版權,並經美華公司於審理中來函說明甚詳,另經弘音公司之簽約代表李家驊於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又被告2 人聲稱其為原告利益而向戊○○、丁○○等人購買舊歌版權,且被告自己亦有出售舊歌版權予原告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倘欲於本案中主張抵銷,自應由其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三)綜上,被告2 人未依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明知原告所投資之視聽歌唱事業須仰賴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方能正常運作,然被告非但未依估價單所載金額與授權公司訂立契約,並進而從中將原告所交款項其中491 萬5 千元侵占入己,造成各契約之授權年限均不足2 年,因而迫使原告提前結束營業;甚且,被告乙○○為掩飾渠等侵占之犯行,竟將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重製灌錄於前開VOD系統中,致令原告及原告之配偶涉犯刑典蒙受冤屈,而需付出20萬元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為此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侵占款項及原告所付和解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罪嫌,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載明「質之告訴人丙○○認被告等涉犯背信及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估價單上記載弘音、揚聲及美華等3 家公司1,200 萬元,實際僅給付弘音等3 家公司
708 萬5 千元,將餘款491 萬5 千元侵占入己,且取得之伴唱帶亦無法合法使用至少2 年,致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查獲為論據。然被告等既係以幫他人取得合法伴唱帶使用為業,與告訴人劉森雄及庚○○等亦非親友,且雙方就簽約價從1,500 萬元談到1,200 萬元始達成合意等情,業據告訴人庚○○所自承,衡之常情,其估價單上雖僅載明給付弘音等3 家公司1,200 萬元,當可合理推知其中必含被告等個人收取之佣金,否則被告等將何以為生?簽約金何以可從1,500 萬元談至1,200 萬元(應係減少佣金)?故雙方既已談妥1,200 萬元辦到好,則無論被告等在1,200 萬元內實際收取之佣金為何?亦均可合法取得,尚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之犯行。又被告等除以708 萬5 千元交與弘音等3 家公司購買合法伴唱帶與黃金歲月使用外,並另向其他唱片公司購買合法伴唱帶與告訴人使用,金額亦達數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及戊○○證稱屬實,核與被告乙○○所辯相符,是告訴人認被告等僅向弘音等3 家公司購買伴唱帶與黃金歲月使用一情,容有誤會。
再被告等向弘音、揚聲及美華等3 家公司購買合法伴唱帶與黃金歲月使用等情,復據弘音公司職員李家驊及美華公司職員蕭國義證稱屬實,並有協議書2 份、合約書及精選單曲伴唱錄影帶訂購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證。觀之上開協議書及合約書內容,於簽約期間內取得之伴唱帶,可使用至損壞為止(期間不限),亦與告訴人指稱僅得使用1 年不符。另黃金歲月之後雖陸續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查獲,然並非因被告等依約交付黃金歲月使用之伴唱帶不合法,而係因涉嫌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黃金歲月內之隨選視訊系統而遭查獲... 實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犯行。」等語,足證被告並無侵占、背信之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二)被告交付原告估價單中雖僅載明:「三、伴唱帶合約:弘音、揚聲、美華」,但該3 家公司所提供者僅有新歌,而無舊歌,然被告交付原告使用者,不僅新歌部分,舊歌亦包括在內,且被告亦確實分別向其他經銷商以逾300 萬元之代價購買舊歌交付原告,此觀估價單上「弘音」該欄後方尚載有「包括啟航、巨寶」之文字即明。再者,原告既係開設KTV,所需歌曲非僅新歌所能滿足,原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自承舊歌就包括在上述1,200 萬元之內,是估價單雖未載明舊歌部分,並不影響被告確實有代原告購買舊歌而支付逾300 萬元之事實,則新歌與舊歌之價金,合計已逾1 千餘萬元,至於所餘之1 百多萬元,則係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舊歌伴唱帶出售予原告之價金,與被告應得之委任報酬,是被告向原告為1,200 萬元之報價,並無侵吞入己之情事。
(三)兩造間關於對外洽談伴唱帶合約之委任關係為總括性之委任,原告以1,200 萬元之總價款全權授權被告以統包方式處理委任事務,縱實際支出之金額較前開金額為少,原告亦不得加以置喙,被告既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自有利潤之考量方願為之,原告卻主張因被告違反委任契約並受有損害,自應舉證加以證明。
(四)原告另主張由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遭金將公司、美華公司控告違反著作權法,並因而給付20萬元之和解金,故一併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違反著作權法,係由於其自行拷貝影音伴唱帶之行為所造成,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最終是否成立刑責,尚在未定,即便構成罪責,是否與被告有關,亦不得而知,況美華公司提出告訴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為其自身之考量,而與上開兩家公司成立和解,乃其個人行為,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依證人己○○之證述,足證原告之夫即證人庚○○陳稱伊於黃金歲月KTV遭搜索前未曾見過合約書,更不知簽約金額與原告所交付款項不符等情,顯非實在;況證人庚○○非但為原告之配偶,更為兩造委任契約之主導者,其證詞與其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時所陳有所出入,顯有偏頗,自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業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亦未侵吞款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1年10月間,為籌設黃金歲月KTV,曾向被告夫妻2 人所經營之瑞影公司購入音響設備及VOD系統,並委任被告2 人處理音樂著作授權事宜,且代為向影音多媒體公司洽談取得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由被告甲○○依被告乙○○之敘述,親筆書立前開估價單予原告,其上關於「伴唱帶合約」部分,載明「弘音580 萬、揚聲38
0 萬、美華240 萬」等文字,並據以向原告收取合計1,20
0 萬元,然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支付予弘音公司335萬元、揚聲公司153 萬5 千元、美華公司220 萬元,合計
708 萬5 千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匯款現金及支票明細表、弘音、揚聲、美華等3 家公司與黃金歲月KTV所簽訂之合約書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無訛,堪信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均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關係中受任人之義務,並未將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全部交付予弘音等3 家公司,卻將其中491 萬5 千元侵吞入己,然被告則否認有侵占之事實,並辯稱兩造間就前開委任關係係屬總括性之委任,被告確已完成原告所委任之事務,並向弘音等3 家公司以外之啟航、巨寶等公司購買舊歌提供黃金歲月KTV使用,被告另將自己所有之舊歌提供予原告使用,結餘款項部分應屬被告之報酬等語,是兩造間上開關於對外洽談伴唱帶合約部分之委任契約,其性質與約定之真意究竟為何,及兩造間就原告所交付前開1,200 萬元款項之用途,究係單純約定用以支付弘音等3 家公司之簽約金額,抑或全部作為被告處理上開委任事務之全部統包款項,並包括被告應得之委任報酬在內,即為本件所應審究之首要爭點。
(二)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所載,其上關於「二、伴唱帶合約」之部分,分別載明「弘音580 萬、揚聲380 萬、美華240 萬」等文字,其就弘音、揚聲、美華等3 家公司之金額分別臚列,並非合併記載為伴唱帶合約部分總金額1,200 萬元,依其書寫方式及文義觀之,應係被告向原告表明須分別支付上開金額予該3 家公司,以作為原告所籌設之黃金歲月KTV取得合法音樂著作之對價,甚為明確;又該估價單上並未有其他文字足以推知兩造間就此部分有關於統包或總括性委任之約定,更未載明被告藉此可獲得之報酬若干,而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自承兩造間並無關於委任報酬之明確約定,亦未就其所辯關於總括性委任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並聲稱僅有口頭約定(見本院卷第69、95頁),則其辯稱兩造間就前開對外洽談伴唱帶合約之部分係屬總括性委任,結餘款項即為被告所應獲得之委任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2.被告雖辯稱其未將原告所交付之全部款項轉交予弘音等3家公司之原因,係因黃金歲月KTV與該3 家公司簽約取得授權音樂著作之部分僅有新歌,並不包含前已發行之舊歌,黃金歲月KTV所取得之舊歌係由被告另行向啟航、巨寶等其他公司或經銷商處購買,是前開估價單上於備考欄內有載明(包括啟航、巨寶)等文字,另由被告出售部分自有之舊歌予黃金歲月KTV,其餘款項則屬被告應得之委任報酬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當時出售舊歌伴唱帶予被告之經銷商戊○○、丁○○等人為證,然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大約7 、8 年前有陸續賣過伴唱帶給被告,都是舊歌,沒有新歌,被告應該是要買來交給當時新開幕的KTV,陸續買的金額大概有100 多萬元,但因為公司倒閉,目前已無資料留存,交付伴唱帶的詳細數字與金額已無法查到,也不記得了,其沒有直接接觸KTV業者,亦未過問被告購買後到底交給哪些KTV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另證人丁○○則證稱:其以前是巨寶公司的經理,大約在91年左右有賣過伴唱帶給被告乙○○,主要是賣新歌,但並未直接接觸KTV業者,而是與被告乙○○簽約,另外被告乙○○請其調舊歌,巨寶的部分金額大約為7 、80萬元,但確實的數量與金額已不記得,亦無書面資料可查,也不記得被告當時曾否提及所購買之伴唱帶是要交給哪一家KTV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上開兩名證人所述,至多僅能得知被告曾向其2 人購買伴唱帶,金額大約為100 多萬元及7、80萬元左右,然而關於被告向其2 人所購買伴唱帶之用途究竟為何、是否確係交予黃金歲月KTV營業使用、所購買之伴唱帶確實數量及交易金額究為若干等各節,均已無從得知,尚難徒憑上開兩位證人之證詞,遽行認定被告曾向啟航、巨寶等其他公司或經銷商購買舊歌伴唱帶交予原告或黃金歲月KTV使用。又被告聲稱其曾出售部分自有之舊歌予黃金歲月KTV使用乙節,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其此部分陳述均屬空言,無從採信。
3.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黃金歲月KTV與弘音、揚聲、美華等3 家公司所訂之合約書,就其所提供之伴唱帶種類函詢結果,美華公司函覆本院意旨略以:該公司係以當年度簽約時為準,當年度簽約前所發行者為舊歌,當年度簽約發行或當年度簽約以後始發行者即為新歌;該公司與黃金歲月KTV簽約時,所提供之伴唱帶有包括舊歌在內,合約書第1 頁左側手寫加註但書所謂89MH、90MH、91MH合約帶即指舊歌等語,此有該公司96年4 月24日美華(九六法字)第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2 頁),另揚聲公司函覆本院意旨則以:該公司與黃金歲月KTV於92年簽署之伴唱帶產品合約,為當年度唱片公司發行之新歌,亦包含部分市場上未曾發行過原聲原影之歌曲,此有該公司96年4 月30日九六揚字第96043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4 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回函內容亦均未予爭執否認,依前揭函文所載,足證黃金歲月KTV當時與美華、揚聲公司簽約取得之音樂著作伴唱帶,並非全屬新歌,亦包含部分舊歌在內,是被告辯稱弘音、揚聲、美華等3 家公司僅發行新歌,且黃金歲月KTV營業當時所取得之舊歌,係其向啟航、巨寶等公司或其他經銷商處所購得云云,委不足採。又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揭估價單上所載關於伴唱帶部分之款項尚包括被告向弘音等3 家公司以外之其他經銷商所取得之舊歌對價在內,則縱使被告確有向啟航、巨寶等公司或其他經銷商取得舊歌交予原告或黃金歲月KTV使用,致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亦非前開委任契約之範圍,應由被告另行向原告本於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而被告復未能進一步就其此部分所聲稱為取得舊歌而付出款項之確實金額加以陳明,自亦無從於本事件中對原告主張抵銷。
4.另證人即原告之夫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黃金歲月KTV開幕前,是由其出面與被告洽談軟硬體設備事宜,估價單上所載項目是被告對外商談之後,報給原告的價格,剛開始是談VOD及音響設備,之後有談到伴唱帶版權的問題,被告乙○○當時有提到被告甲○○與出版商很熟,可以幫忙談價錢比較便宜,原告即拜託被告夫妻代為接洽商談價錢,是被告分開3 家公司的金額寫給原告,3家合計金額為1,200 萬元,其當時沒有注意到有寫(包括啟航、巨寶)此行字,當時被告表示市面上弘音等3 家公司就已經囊括百分之九十幾的量,應該已經足夠開KTV,並未表示要再去向啟航或巨寶買舊歌或伴唱帶,原告一直認為要交給3 家公司的簽約金就是估價單上所寫數字,也確實按照估價單所寫價格開立支票,被告甲○○有開立明細表向其說明3 家公司各分幾期付款,每期付多少。若伴唱帶合約部分無法談成,KTV就開不成,被告亦無法與原告作成VOD系統及音響設備的生意,所以當時被告才很熱心的幫原告洽談伴唱帶合約事宜,被告的誘因是要幫原告作音響設備的生意,而不是兩造間有談定委任報酬或傭金。因為弘音等3 家公司沒有將契約交予原告簽名,是黃金歲月KTV當時之經理己○○自行以店內之收發章在契約上用印,事前事後均未向原告說明,其係在遭金將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之後,始向弘音等3 家公司取得契約書,且止付最後兩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4 頁),並提出被告甲○○所書立之開立支票分期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22 頁)。又證人己○○亦到庭證稱:黃金歲月KTV與弘音等3 家公司之合約書上的印章確係被告甲○○送至店內讓其蓋章,當時因為款項業已付出,且合約上所約定期限將屆,所以其沒有認真審閱合約上所載金額若干,其並未向原告或證人庚○○說明此事,亦未將合約書拿給原告或證人庚○○過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
216 頁),核其證述內容與證人庚○○所述相互吻合,並無扞格,足認原告陳稱其於遭金將、美華公司刑事訴追之前,並未詳為核閱黃金歲月KTV與弘音等3 家公司所訂合約總金額是否確為1,200 萬元乙節,尚非全屬空言。而被告方面業已自承證人庚○○所陳該份開立支票分期明細表確係由被告甲○○親筆書寫交予原告,且原告亦依該紙明細表所載金額開立支票交付被告無訛(見本院卷第225頁);細繹該份明細表上就原告應開立予弘音等3 家公司之分期支票票面金額、期數等節均有詳細之記載,並與原告所提前揭估價單上所載應交付予弘音等3 家公司之款項金額完全相符,果如被告所稱該估價單上關於伴唱帶金額部分係屬概括性之記載,且兩造間就此部分為總括性之委任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尚包括其他應給付予其他經銷商之款項及被告之委任報酬在內,倘係屬實,則被告自不可能就原告應交付予弘音等3 家公司之金額及各期分期票款開立方式再對原告為詳細之指示或說明,由此益證原告所述前開估價單上所載弘音等3 家公司之款項金額,純係被告當時聲稱應交付予該3 家公司之簽約金額乙節,信屬真實有據。另依前揭估價單所載,原告為籌設KTV,除委由被告代為洽談伴唱帶合約之外,另向被告購買音響設備、VOD系統、備品及歌本等物品,倘黃金歲月KTV得以籌設開幕,被告已可就上開部分獲得相當之利潤,反之倘若伴唱帶合法授權部分無法順利取得,原告因此取消籌設KTV之決定,則被告恐亦無從就前開音響設備等硬體部分獲得利潤,此節並經證人庚○○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倘未就對外洽談伴唱帶合約部分向原告要求收取委任報酬,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憑空斷定兩造間就上開洽談伴唱帶合約部分必有關於給付委任報酬之約定,是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5.原告因認被告未將其所交付之上開1,200 萬元款項全部交付予弘音等3 家公司,涉有侵占罪嫌,而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雖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就兩造於本件中依民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及答辯,本可自行調查審認,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所認定基本事實之拘束;況且上揭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911號發回續行偵查,尚未偵查終結,業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被告以其曾獲前開不起訴處分,而陳稱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兩造間於前開估價單上所載關於對外洽談伴唱帶合約部分之委任契約,並非統包或總括性之委任契約,其上所載「弘音580 萬、揚聲380 萬、美華24
0 萬」等文字,應係被告對原告聲稱須支付予弘音等3 家公司之簽約金額,且原告亦依被告之指示分別以現金及支票交付前開款項共計1,20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僅將其中
708 萬5 千元交付予弘音等3 家公司,卻將其餘491 萬5千元據為己有,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491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灌入原告向其所購買之VOD系統中,致令原告及其夫婿庚○○遭受金將公司、美華公司控告侵害著作權,原告為求早日脫離刑事訴追,被迫分別各以10萬元與上開兩家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然原告涉犯刑典均係肇因於被告之加害行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付出之和解金共20萬元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業已否認曾將未經合法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灌入原告向其所購買之VOD系統中,並辯稱原告遭金將、美華等兩家公司為刑事追訴之原因,係因原告自行翻拷伴唱帶所致,而原告就其所陳前揭關於被告導致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事實,並未於本院審理中舉證加以證明,又金將、美華等兩家公司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告訴案件,均為刑事案件,並非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原告是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基本事實、及其前因後果究竟為何、刑事責任是否成立、該項責任是否與被告有關等各節,均在未定之天,至於原告是否應對金將、美華等兩家公司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及所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該項賠償是否均係被告行為所導致等等,更屬另一問題;然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為求早日脫離訴追,而自行與金將、美華等兩家公司各以10萬元達成訴訟外和解,固不無為圖訴訟經濟及免於訟累之考量,惟被告並未參與前開和解過程,自不受上述和解內容之拘束,原告倘欲就其因履行和解條件所付出之金錢,對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仍應就被告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並因此導致原告須對金將、美華等兩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因此所必須賠償之數額相當於或甚至高於其所付出之20萬元等各項待證事實,逐一加以舉證,否則不論被告所辯關於原告遭金將、美華等兩家公司為刑事追訴之原因係出於原告自行翻拷伴唱帶所致等語是否確係屬實,均應依舉證責任之原則,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既未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各項待證事實舉證加以證明,尚難單憑其曾遭金將、美華等兩家公司提出刑事告訴及以上開金額達成訴外和解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應就原告所付出之該項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採。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11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其中491 萬5 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